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任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339)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541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鮑宏聲,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昊,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
原告劉某訴被告任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臧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鮑宏聲、譚昊,被告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07年7月雙方合作成立一汽車修理廠,2011年6月雙方解除合伙關系,約定原告撤出修理廠,被告給付原告270000元差額。2014年11月4日雙方簽訂《還款協議》,約定被告給付款項的時間及方式,現被告僅給付原告錢款15000元后一直沒有再給付原告,違反了協議約定,故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還原告錢款人民幣255000元及自2015年1月至給付之日的利息(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合作協議復印件1份;
2、解除協議復印件1份;
3、還款協議復印件1份。
被告辯稱,還款協議確系被告本人所簽,認可所欠原告錢款事宜,但現在不能一次性還清,要求按照協議約定返還。被告與原告的糾紛,被告將會另行主張權利。
被告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雙方于2011年6月簽訂《解除合伙協議》,內容為:“劉某、任某某于2007年7月份共同創建位于河東區成林道建新路x號《天津市鑫金來汽車維修中心》汽車修理廠,兩人共同出資,資金各占50%,于2010年6月,兩人達成以下協議,協議受法律約束,有法律效力。協議如下:1、劉某撤出汽車修理廠,由任某某獨自經營;2、任某某給劉某的撤出資金為肆拾萬元整,本田飛度津K×××××一輛汽車,因劉某手中有壹拾叁萬元整,所以任某某兩年內將差額為為貳拾柒萬元整給劉某補齊(2012年12月30日之前);……”。
2014年11月4日雙方簽訂《還款協議》,約定:“雙方就2011年6月簽署的解除合作協議中,任某某欠劉某27萬元債務事宜,達成以下條款:1、任某某每月向劉某支付欠款10000元,直至還清為止;2、任某某未按本協議第一條付款義務支付任意一筆欠款的,劉某可隨時要求任某某支付全部欠款,并可要求任某某支付所欠金額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被告至2015年1月前僅向原告支付錢款15000元,自2015年1月份至今,被告一直未還款。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佐證,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基于原來的合作關系,在解除之后雙方簽訂書面《還款協議》,根據該協議的內容及約定的各方的權利義務,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已建立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被告應依據合同約定承擔還款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認可欠款事宜,但希望按照原協議履行,原告不予認可。根據雙方所簽的《還款協議》內容看,第二條已經明確約定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第一條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給付全部欠款,因此原告現要求被告給付全部欠款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向原告償還全部欠款。
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按協議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訴訟請求,雙方已在《還款協議》中約定給付利息,且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數額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未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任某某返還原告劉某錢款人民幣255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以255000元為基數向原告劉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25元,減半收取2562.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負擔75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臧 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郎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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