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濟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與崔某湖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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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天商初字第579號
原告濟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東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廣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山東省XXXXXXXXXXXXXX。
被告崔某湖,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市天橋區金浩陶瓷經營部業主,住濟南市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徐文平,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重慶市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徐文平,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征,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漢族,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業主,住濟南市XXXXXXXX。
委托代理徐文平,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濟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訴被告崔某湖、被告張某、被告付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珍、白廣華,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濟南市蝶泉山莊工地供應文化石,并就文化石的價款及交貨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但是被告卻拖延支付原告的貨款。原告供貨完后,經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16592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三名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116592元及逾期利息3萬元。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舉證有:
證據1、2007年6月5日,原告與濟南市天橋區金浩陶瓷經營部(以下簡稱金浩陶瓷經營部)簽訂的《外墻用文化石供應合同》一份、2008年4月15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供貨合同關系,兩份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了約定;被告張某系金浩陶瓷經營部的實際經營者,應對本案的債務承擔還款責任。
證據2、2007年9月17日,金浩陶瓷經營部與原告對賬清單一份,編號為No.1472061、No.1472062、No.1472064、No.1472065、No.1472066、No.1472067、No.1472068的入庫單七份,編號為No.0098801入庫單一份,編號為No.0005312(原件)、No.0005325(復印件)供貨單兩份,2011年1月19日收料單一份。證明:1、原告共向被告供應平面文化石3551平方米,角位文化石1029米,價款共計412592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96000元的貨款,剩余116592元未支付;2、從雙方簽訂的兩份合同主體、雙方的對賬清單上的確認人及入庫單上的負責人均系被告張某的親筆簽名可以看出,被告張某系該經營部的實際經營者,其應對該債務承擔還款責任;3、從2011年1月19日張某簽字的收料單上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貨款,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證據3、金浩陶瓷經營部登記基本情況一份,證明:被告崔某湖系金浩陶瓷經營部的登記業主,應對實際經營者張某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4、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以下簡稱龍潤陶瓷經營部)工商登記基本情況一份,證明:被告付征系龍潤陶瓷經營部的業主,應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證據5、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張某與被告付征系夫妻關系,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被告崔某湖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并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依法駁回。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崔某湖舉證有:
證據1、2007年5月27日金浩陶瓷經營部與原告簽訂的外墻用文化石供用合同1份,證明:金浩陶瓷經營部與原告存在的買賣合同關系。
證據2、3份收款收據,分別是2007年6月25日709933號的收款收據1份、2007年6月27日709937號的收款收據1份、2008年6月25日0243882號的收款收據,證明:金浩陶瓷經營部向原告付款296000元。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只是金浩陶瓷經營部的委托代理人,不應由我承擔還款責任,請求依法駁回。
被告張某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被告付征辯稱,原告的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崔某湖與被告張某之間的關系我方自始不知情,請求依法駁回。
被告付征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7年5月27日,原告與被告崔某湖作為業主的金浩陶瓷經營部簽訂《外墻用文化石供應合同》,合同約定:“甲方為金浩陶瓷經營部;乙方為原告,乙方向甲方供應外墻用文化石;交貨地點為蝶泉山莊工地(濟南市二環南路);文化石分批次供應,供貨數量以甲方提供的數量為準;文化石平面材料單價為每平方米114元,文化石角位材料單價為每米109.25元。雙方根據甲方的實際需求量和本合同材料單價進行結算。貨款的支付為文化石到達交貨地點,經甲方、監理方驗收合格,由乙方提供發貨簽收憑證,甲方在五個工作日內支付此次文化石總價的70%,在下一次供貨時,將前一批次的材料款付至95%,后送貨部分依次類推,留5%作為保證金,其保證金待供應期滿1年后的1個月內甲方支付給乙方。甲方根據山東省新天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撥款情況支付乙方貨款,甲方接到撥款款項后應在當天或第二天內且不考慮分配比例及不考慮自己的利潤情況下,嚴格按照合同內規定無條件付清乙方貨款,否則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延期部分日5‰的違約金。”甲方落款處加蓋有“濟南市天橋區金浩陶瓷經營部”公章,張某在委托代理人處簽字;乙方落款處加蓋有原告公章。
2007年6月5日,原告與被告崔某湖作為業主的金浩陶瓷經營部簽訂《外墻用文化石供應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乙方,金浩陶瓷經營部為甲方;乙方向甲方供應外墻用文化石;交貨地點為蝶泉山莊工地(濟南市二環南路);文化石分批次供應,供貨數量以甲方提供的數量為準;文化石平面材料單價為每平方米114.00元,文化石角位材料單價為每米109.25元。雙方根據甲方的實際需求量和本合同材料單價進行結算。貨款的支付為文化石到達交貨地點,經甲方、監理方驗收合格,由乙方提供發貨簽收憑證,甲方在五個工作日內支付此次文化石總價的70%,在下一次供貨時,將前一批次的材料款付至95%,后送貨部分依次類推,留5%作為保證金,其保證金待供應期滿1年后的1個月內甲方支付給乙方。甲方根據山東省新天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撥款情況支付乙方貨款,甲方接到撥款款項后應在當天或第二天內且不考慮分配比例及不考慮自己的利潤情況下,嚴格按照合同內規定無條件付清乙方貨款,否則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延期部分日5‰的違約金。”甲方落款處加蓋有“濟南市天橋區金浩陶瓷經營部”公章,張某在委托代理人處簽字;乙方落款處加蓋有原告公章。
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9月16日,金浩陶瓷經營部向原告出具入庫單5份,單號分別為No.1472061、No.1472062、No.1472064、No.1472065、No.1472066。該5份入庫單共供應平面文化石836箱,角位文化石327箱。2007年9月17日,原告與金浩陶瓷經營部雙方對供貨量進行核對,雙方共同確認原告向金浩陶瓷經營部供應平面文化石836箱,角位文化石327箱。2007年11月30日,金浩陶瓷經營部向原告出具入庫單1份,單號為No.1472067,該單載明供應角位文化石7箱,平面文化石1箱。
2008年4月15日,原告與金浩陶瓷經營部簽訂《協議書》一份,合同載明:“原告為乙方,金浩陶瓷經營部為甲方;外海蝶泉山莊C區別墅區一、四組文化石原由甲方供應,現甲方根據甲、乙雙方協商結果,把其應供區域委托乙方供應,由乙方負責對山東新天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供貨,甲方負責與山東新天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結算。乙方供貨后,甲、乙雙方按約定價格和實際供貨量進行結算。乙方供給甲方產品不含稅價:平面文化石為80元/平米,陽角文化石為75元/米。”甲方落款處加蓋有“濟南市天橋區金浩陶瓷經營部”的公章,張某在甲方代表處簽字。乙方落款處加蓋有原告公章。
2008年5月25日、2009年12月24日,金浩陶瓷經營部向原告出具入庫單2份,單號分別為No.1472068、No.0098801。該兩份入庫單載明供應量:平面文化石1962平方米,角位文化石361米。該貨物價值共計1962×80+361×75=184035元。
2008年11月8日,原告出具編號為No.0005325供貨單一份,載明:“客戶名稱為山東省新天地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產品名稱為ST1338-09(青灰),規格為平面,單位為平方米,數量為740,備注為740箱(柒佰肆拾平米),制表人為任艷艷,購貨方收貨人為李洪林。”該貨物價值共計740×80=59200元。
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出具收料單一份:“今收到濟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文化石平面740平方米(即740箱),單號:NO0005325。特此證明”該收料單落款處蓋有“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公章及張某簽字。被告張某另書寫“原單NO0005325已收回。2011.1.19”。
2007年6月25日,金浩陶瓷經營部向原告支付貨款5萬元;2007年6月27日,金浩陶瓷經營部向原告支付貨款7萬元;2008年6月25日,金浩陶瓷經營部向原告支付貨款17.6萬元。以上共計29.6萬元。
關于編號為0005312的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貨單。該供貨單載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出具供貨單,單號為No.0005312,客戶名稱為外海肥城建安,地址為杜工,文化石平面12平方米,備注:實收青灰色文化石平面12箱,蝶泉山莊C區Ⅱ標段。杜召剛2008年11月5日”。原告主張:“該項目是由肥城建安公司總包的,杜品剛是該總包單位的收料員,該人簽收了該批貨物,但關于杜品剛的身份及與本案的關系沒有其他證據提交。”被告崔某湖、被告張某辯稱:“對005312的供貨單有異議,該供貨單之中既沒有任何公章,也沒有我方任何人的簽字,看不出與金浩陶瓷經營部有任何關系,因此,對該供貨單我方不予認可。”被告付征辯稱:“對原告提出的所有證據均不知情,也與第三被告及龍潤陶瓷無任何關系,第三被告不應當承擔任何還款責任。”原告依據該供貨單主張三名被告收到載明的貨物,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出具的收料單。原告主張:“2011年1月19日,被告張某給原告出具的收料單是由2008年11月8日單號為005325的供貨單變更而來的,且被告張某對該批貨物已經予以認可,所以該批貨物是依據2008年簽訂的協議書而提供的,實際上給金浩陶瓷經營部供的貨物。收料單上的收料人原為金浩陶瓷經營部,但是被告在簽字蓋章時稱金浩陶瓷經營部已經變更為龍潤陶瓷經營部,所以當時張某在簽收時又手改為龍潤,并加蓋了龍潤陶瓷經營部的公章,且該收料單的左下方有被告張某的簽名,表明其對該債務是予以認可的。從該份收料單可以看出被告張某及龍潤陶瓷經營部已經加入到債務的承擔中。”被告崔某湖辯稱:“2011年1月19日的收料單是張某的個人行為,與金浩陶瓷經營部及被告崔某湖沒有任何關系。因為2010年1月1日,金浩陶瓷經營部已經解除了對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關系,并將公章收回。2010年1月2日之后,被告張某的所有行為均與被告崔某湖及金浩陶瓷經營部沒有任何關系。”被告張某辯稱:“對該收料單有異議,我在出具該收料單時,已經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張某不再是金浩陶瓷經營部的委托代理人,而是龍潤陶瓷經營部的工作人員,原告堅持讓我幫忙收下并轉交給被告崔某湖,但我至今沒有聯系到崔某湖被告。”被告付征辯稱:“對原告提出的所有證據均不知情,也與被告付征及龍潤陶瓷經營部無任何關系,被告付征不應當承擔任何還款責任。”三名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三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該收料單中所載內容與單號均與2008年11月8日原告出具編號為No.0005325供貨單相符,且被告付征陳述其與原告沒有業務往來,原告主張被告張某出具的該收料單是由編號為005325的供貨單變更而來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2012年8月10日,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橋分局提供的濟南市天橋區金浩陶瓷經營部的《登記基本情況》載明:“濟南市天橋區金浩陶瓷經營部的經營者為崔某湖;濟南市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的經營者為付征。”
2012年8月3日,濟南市歷城區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張某與被告付征辦理過結婚登記類業務。
經本院當庭詢問雙方交易貨物的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1箱角位文化石的數量。被告崔某湖、被告張某均陳述記不清了,對原告陳述的相關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第一次庭審后,被告崔某湖、被告張某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時間內親自到庭陳述相關案件事實。
關于本案合同相對人。原告主張合同相對人為三名被告。被告崔某湖、被告張某對原告的主張不認可,均認為合同相對人為金浩陶瓷經營部。被告付征辯稱:“對合同履行情況不知情,我方與原告從沒建立過任何買賣關系。”《外墻用文化石供應合同》及《協議書》的簽訂主體均為原告與金浩陶瓷經營部,金浩陶瓷經營部的業主為被告崔某湖,故本案合同相對方為原告與被告崔某湖。
關于2011年1月19日,張某出具的收料單加蓋“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公章的性質。原告主張某潤陶瓷經營部加入到債務的承擔中。被告崔某湖、被告張某對原告的主張不認可。被告張某辯稱:“對該收料單有異議,在出具該收料單時,已經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張某不再是金浩陶瓷經營部的委托代理人,而是龍潤陶瓷經營部的工作人員,原告堅持讓我幫忙收下并轉交給被告崔某湖,但被告張某至今沒有聯系到被告崔某湖”被告付征辯稱:“2011年1月19日收料單上的蓋章,被告付征從不知情,也沒有指示被告張某與原告進行業務往來,對于該收料單項下的貨款不應承擔付款義務。原告認為是龍潤陶瓷經營部自愿加入,沒有事實依據,龍潤陶瓷經營部不應承擔相關責任。”被告張某主張收料單的出具系代收,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張某的主張不予采信。被告付征作為被告龍潤陶瓷經營部的業主應對公章的使用盡到審慎義務,其主張對公章的加蓋不知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張某在出具的收料單加蓋“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公章系被告付征加入到債務的承擔中,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訴訟時效。原告主張:“1、原告在給被告供貨后,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的貨款,原告一直在催要該款項,但被告拒不支付。2、從2011年1月19日的收料單的來源可以看出原告也一直在催要款項,根據最高院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11條的規定,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三名被告辯稱:“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自相關證據不難看出買賣合同的雙方僅僅是金浩陶瓷經營部和原告,原告陳述其一直在催要該款項,但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被告崔某湖作為金浩陶瓷經營部的業主,在原告供貨后,并沒有收到原告的催款請求。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9日的收料單與被告崔某湖沒有任何關系,更看不出來其向金浩陶瓷經營部主張貨款的請求,該證據只能證實被告張某和龍潤陶瓷經營部收到了5325號收料單,且收單單位并不是金浩陶瓷經營部,因此,該證據不能作為其向金浩陶瓷經營部主張權利的證據,更不能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
關于1箱角位文化石的數量。原告主張1箱角位文化石的數量為2米。三名被告均陳述記不清了。
關于逾期利息的計算。原告主張:“根據2007年6月5日簽訂的供貨供應合同,我方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2007年9月12日,該合同第4條約定,甲方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乙方文化石價款,計算方式:1、以48397元為基數,自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4日計算,共計5年11個月,以年利率7.65%計算為19128元,48397元根據第一份合同總價款為168397元-(前兩次付款)12萬元=48397元。2、以68195元為基數,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計算,共計2年11個月,按年利率5.4%計算為10740元,利息共計29868元。根據第二份合同供貨的貨款共計244195元-176000元=68195元。以3萬元為限,主張該逾期利息。”被告崔某湖、被告張某辯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被告付征辯稱不知情。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外墻用文化石供應合同》與被告提交的《外墻用文化石供應合同》關于合同內容主要條款基本相同,貨物單價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合同簽訂時間晚于被告提交的合同,故應以原告提交的合同為準。原告與被告崔某湖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2011年1月19日,被告張某出具的收料單是由編號為005325的供貨單變更而來,足以證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9日主張該債權,故訴訟時效中斷。三名被告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采信。依據0005325供貨單及被告張某出具的收料單(2011年1月19日)均顯示平面文化石每箱的數量為1平方米,故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崔某湖向原告購買平面文化石837平方米,貨款總計837×114=9541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被告崔某湖、被告張某對1箱角位文化石的數量均表示記不清楚,對原告主張1箱角位文化石的數量為2米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故原告主張1箱角位文化石的數量為2米,本院予以確認。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崔某湖向原告購買角位文化石數量為327+7=334箱,價值為334×2×109.25=72979元。原告依據2007年6月5日簽訂的合同,主張被告崔某湖欠其貨款95418+72979-50000(2007年6月25日支付)-70000(2007年6月27日支付)=48397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據2008年4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主張被告崔某湖欠其貨款184035+59200-176000(2008年6月25日支付)=6723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貨款共計115632元。被告付征作為龍潤陶瓷經營部的業主,應對公章做到審慎管理義務。被告付征主張其對2011年1月19日收料單中加蓋的公章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某在出具的收料單中加蓋“天橋區龍潤陶瓷潔具經營部”公章應系被告付征加入到債務的承擔中,故被告付征對740箱平面文化石59200元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被告張某與被告付征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某在2011年1月19日收料單中加蓋公章并簽名確認,故龍潤陶瓷經營部系家庭經營,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張某對740箱平面文化石59200元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湖賠償經濟損失的計算方法應調整為:以115632元為限,自2012年11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被告張某、被告付征對上述經濟損失承擔59200÷115632×100%≈51.2%的共同賠償責任。上述三名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以3萬元為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湖所欠原告濟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貨款11563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某與被告付征對被告崔某湖所欠原告濟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115632元貨款中的59200元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三、被告崔某湖賠償原告濟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以115632元為限,自2012年11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總額以3萬元為限)。
四、被告張某與被告付征對第三判項中的經濟損失按51.2%的比例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濟南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30元,財產保全費1270元,共計45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三名被告共同負擔4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庭武
人民陪審員 孫立兵
人民陪審員 杜春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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