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山東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3836)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槐民初字第1542號
原告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濟南某某石油產品銷售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孫大慶,山東衛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金遠,山東衛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醫院,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孫紅,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山東某某醫院眼科主任醫師,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張蔚,山東乾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因與被告山東某某醫院(簡稱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金遠,被告某某醫院委托代理人孫紅、張蔚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大慶,被告某某醫院委托代理人孫紅、張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住被告山東某某醫院眼科病房,入院診斷為結膜腫物(皮脂瘤?)、屈光不正,入院檢查雙眼視力正常,按照被告安排,于2014年3月13日行“左眼及眶內腫物切除術”,術后左眼失明、晶狀體玻璃體渾濁等癥狀。原告認為,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具有過錯,該過錯與原告目前的損害后果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應負賠償責任。現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00元(后續醫療費實際發生后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80元,共計6520元。二、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待鑒定作出后再確定數額。三、訴訟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鄭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52599.60元、醫療費3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元、護理費743.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94元、鑒定產生費用845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總額為82578.80元。二、后續治療費保留訴權,待實際發生后再主張。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醫院辯稱,被告為原告鄭某某實施的診療行為符合診療操作常規和規范,不存在過錯或失誤,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實,作出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根據病歷記載,2014年3月10日原告鄭某某因“自幼發現左眼結膜腫物,左眼不適1月余”,入住山東某某醫院,入院診斷為:1、結膜腫物(皮脂瘤?)(左),2、屈光不正(雙)。2014年3月13日于全麻下行左眼結膜及眶內腫物切除術。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結膜及眶內腫物(左),2、屈光不正(雙),3、視網膜中央動脈阻塞(左)。原告認為被告在其醫療行為中存在過錯,至其失明。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處理。
訴訟中,根據原告鄭某某司法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1月8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作出青正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簡稱第15號司法意見書)。該鑒定意見認為:根據現有鑒定資料,山東某某醫院在針對被鑒定人鄭某某的診療活動中存在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與其左眼視力損害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綜合評定過失參與度擬為5%-15%為宜。2015年3月10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對于原告鄭某某的鑒定異議作出了(2015)青正司鑒答字第4號鑒定答復函,未對鑒定意見進行更改。2015年1月8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作出青正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簡稱第16號司法意見書)。該司法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鄭某某左眼脂肪瘤切除術后并發視網膜中央動脈阻塞失明,目前致殘程度為八級。收取鑒定費820元并出具發票,同時,原告鄭某某為鑒定需要支付檢查費178元(含2014年3月24日山東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掛號工本等3元、2014年11月24日山東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掛號工本等9元、2014年11月24日山東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裂隙燈檢查等30元、2014年11月25日驗光費15元、2014年11月25日查視力等121元,合計178元)。
以上事實由病歷、相關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答復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并經開庭質證和審理,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醫療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經本院依法委托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第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第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應予采信。被告某某醫院在對原告鄭某某的醫療過錯中存有過錯,原告要求賠償有理,應予支持。根據第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被告某某醫院醫療承擔10%的賠償責任為宜。原告要求按30%承擔賠償責任及被告要求按5%賠償均不予支持。關于醫療費方面,原告提交了山東某某醫院門診收費票據1張29.10元,山東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收費票據4張,合計1018.06元,以上共計1047.16元,按10%分擔責任后,被告某某醫院應賠償原告鄭某某醫療費104.72元。原告提交的山東大學齊魯醫院門診收費票據1張,無相應病歷佐證,無法證明與被告過錯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方面,原告要求按照住院18天,每天30元計算,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按10%責任分擔后,被告某某醫院應賠償原告鄭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54元。訴訟中原告放棄對交通費、誤工費的賠償請求,是對自己訴權的處分,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予允許。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980元,無異議,只對責任分擔有異議,根據本案確定的責任比例,被告某某醫院應賠償原告鄭某某殘疾輔助器具費98元。關于殘疾賠償金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要求按2014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根據第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鄭某某的殘疾等級為八級,按10%責任分擔后,被告某某醫院醫院應賠償原告鄭某某殘疾賠償金17533.20元。關于鑒定費方面,鑒定費只以鑒定部門收取的費用和因鑒定產生的必須的檢查費用為限,其他費用列入鑒定費無相應規定,不予支持。鑒定費820元,加必要的檢查費用178元,合計998元,按10%責任分擔后,被告某某醫院應賠償原告鄭某某鑒定費99.8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情況及責任比例,酌情給予原告鄭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賠償。關于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是否需要護理需有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的明確意見,結合實際發生的情況確定,原告鄭某某未提交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的明確意見,即護理證明,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鄭某某醫療費104.72元。
二、被告山東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鄭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54元。
三、被告山東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鄭某某殘疾輔助器具費98元。
四、被告山東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鄭某某殘疾賠償金17533.20元。
五、被告山東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鄭某某鑒定費99.80元。
六、被告山東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鄭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七、駁回原告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50元,原告鄭某某負擔1665元,被告山東某某醫院負擔1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畢研銘
人民陪審員 崔德平
人民陪審員 何春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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