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一×、劉一×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2243)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津0112刑初40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一×,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執行。現候審。
被告人劉一×,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執行。現候審。
辯護人王娜,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二×,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執行。現候審。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津南檢公訴刑訴(20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一×、劉一×、劉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鄒毓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一×、劉一×、劉二×以及被告人劉一×的辯護人王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陳一×、劉一×等人駕車來到天津市津南區咸水沽鎮XX花園XX-XXXX號秦XX家中,見拖欠其債務的津南區咸水沽鎮居民范二×在此閑坐,為使其歸還所欠債務,便將范二×帶到咸水沽鎮周辛莊村被告人陳一×租住的平房內,并將范二×的手機、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等物品扣押,后伙同被告人劉二×對范二×輪流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10月30日,經被害人家屬報警,范二×于當日被公安機關解救,被告人陳一×、劉一×、劉二×被傳喚歸案。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一×、劉一×、劉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范二×的陳述,證人陳二×、孫××、范一×等人的證言,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情況說明,扣押發還清單,照片,借條,買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辨認筆錄因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一×、劉一×、劉二×為索取債務,非法多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鑒于三被告人在案發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請求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懲處。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陳一×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可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劉一×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可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劉二×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一×、劉一×、劉二×在法庭辯論階段未發表辯解意見。
被告人劉一×的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劉一×是為索取合法債務才會拘禁被害人,且無毆打侮辱情節,被告人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一×、劉一×、劉二×為索取債務,非法多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及其認罪悔罪態度,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一×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一×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二×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洪城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李承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左家歡
速 錄 員 王艾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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