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某某與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558)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濟陽民初字第1498號
原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常虎,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陽縣。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楊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同事關系,共同在濟南某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作。自2010年起,被告以各種借口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800元,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310元,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計借款2511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7份。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借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5110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我與被告是雇傭關系,不是同事關系。被告是某公司的總經理,我是員工。2010年5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7日、2011年1月24日五份借條共計9800元,確實為我所寫,借條上沒有寫明債權人,從借款時間、金額、次數及今天我帶來的證據,上述5份借條記載的款項是用于濟南某公司業務往來。另外兩份借條是某公司標準規范借條,上面清楚寫明用款事由,也是公司業務往來款項,與石某某本人無關,我的離職表說明我與公司賬目已結清,所以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項。本人對鑒定結果無異議,鑒定結論不能證明欠款事實的存在。
經審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系濟南某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為總經理,被告楊某某曾系該單位的員工。2010年5月4日,被告楊某某書寫借條,該借條載明:今收到人民幣貳仟元整(¥2000.00)。2010年6月24日,被告楊某某書寫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人民幣壹仟元整,¥1000.00,特此證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楊某某書寫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人民幣貳仟元整(¥2000.00),特此證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楊某某書寫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人民幣叁仟捌佰元正(整)(¥3800.00),特此證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楊某某書寫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人民幣¥1000.00元(壹仟元正-整),(捌佰元卡內,貳佰元現金)。上述六份借條均有被告楊某某的簽名。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2日,被告楊某某用格式化的借款條,分別借款13310.00元、2000元,該兩份借款條載明,借款部門為工程部,借款人為楊某某,借款用途分別為棗莊工地房租、備用金和材料、房租、打印、業務費,借款金額用大小寫分別寫明。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借條7份、山東大舜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鑒所(2013)文鑒字第33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陳述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問題可分為兩類情況進行分析:一、關于被告自己簽署的五份借條。原告石某某主張,2010年5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7日、2011年1月24日五份借條為被告楊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辯稱該五份借條確實為其本人所寫,借條上沒有寫明債權人,從借款時間、金額、次數以及本人的證據,五份借條記載款項是用于濟南某公司業務往來,并提供其本人書寫的記錄加以證明。本院認為,借條上的債權人不明時,借條持有人可依法視為債權人,被告楊某某提供的五份棗莊農行工地用款計劃僅是被告工地用款的計劃,該類用款計劃是否批復、是否實際施工、是否結算等都不具確定性,難以證明五份借條記載款項是用于濟南某公司業務往來,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難以采信。被告楊某某提供的兩份收據復印件,不具法律證據效力,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楊某某詳細陳述了上述五筆款項的給付時間、地點、人員、形式,擬證明自己為職務行為,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難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錄音光盤僅能證明其催要“30%工資”的過程,與本案無關,并且該錄音為刻錄件,被告亦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作日志,為本人所書寫,難以證明其借款的用途、去向,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定對五份借條所涉款項9800元被告楊某某應償還原告石某某。二、關于被告簽署的兩份格式化借款條。原告主張是為了書寫方便,直接用這種條寫的。被告辯稱該兩份借條是某公司標準規范借條,上面清楚寫明用款事由,也是公司業務往來款項,與石某某本人無關,其離職表說明被告與公司賬目已結清。被告楊某某的員工離職表載明,楊某某的正式離職時間為2011年11月5日,其所在部門為工程部,財務一欄業務待清賬款、財務借款均為“無”,財務負責人李經敏2011年11月1日簽名,總經理石某某11月4日簽名。本院認為,該兩份借款條的發生時間分別為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2日,是被告楊某某在濟南某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期間,借款條上載明了借款用途分別為棗莊工地房租、備用金和材料、房租、打印、業務費,結合借款的形式以及被告的員工離職表,可以認定該兩份借款為被告楊某某的職務行為,且該兩款項已經結算。因此,對原告石某某對該兩份借款條所涉款項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石某某借款9800元。
二、駁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元,原告石某某負擔23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200元。保全費276元,由原告石某某負擔15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1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圣雨
人民陪審員 周先鋒
人民陪審員 杜善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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