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濟南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程某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719)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濟陽商初字第467號
原告濟南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子剛,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虎,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陽縣。
原告濟南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程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子剛、常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程某系濟南市歷城區某木門廠經營者。2012年4月11日,該木門廠被被告注銷,原告對此并不知情,2012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木門定制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木門制作及安裝服務,并約定了安裝時間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轉賬支付了7000元,但被告未按約定制作木門及安裝,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的木門買賣協議,判令被告返還木門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程某未答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員王洪慶與被告程某簽訂一份木門產品訂購單,約定了產品規格及價款,同日,原告某公司向程某交付了7000元的轉賬支票,被告程某作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據,并在收據上加蓋了濟南市歷城區某木門廠的財務專用章。被告程某在收取7000元款項后,并未履行制作及安裝木門的合同義務,故原告訴來本院。
另查明,被告程某系歷城區某木門廠的經營者,被告程某因無力經營于2012年4月11日將歷城區某木門廠注銷。原告某公司在庭審過程中放棄了要求被告程某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轉賬支票存根一份、收據一份、工商登記基本情況一份、訂購單復印件一份及本院開庭筆錄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某公司與被告程某簽訂木門產品訂購單,雙方承攬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木門買賣協議的訴訟請求及要求被告返還7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程某在收取7000元首付款后,應依雙方約定履行制作木門及安裝木門的合同義務,現被告程某至今未履行合同,原告某公司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被告程某返還已收取的7000元首付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濟南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程某之間的木門買賣合同關系;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濟南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公告費800元,共計950元,由被告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善榮
審 判 員 梁 猛
人民陪審員 羅明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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