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新與劉某東、宋某國、李某超、房某豹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13)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長民初字第1832號
原告田某新,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住濟南市長清區。
委托代理人劉德政,男,生于19**年**月**日,濟南市中正榮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飛,女,生于19**年**月**日,濟南市中正榮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東,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住濟南市長清區。
委托代理人王樹亭,男,山東文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國,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住濟南市長清區。
委托代理人孟強,男,山東文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超,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金融業,住濟南市長清區。
被告房某豹,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住濟南市長清區。
委托代理人孟強,男,山東文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新與被告劉某東、宋某國、李某超、房某豹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德政、董飛,被告劉某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樹亭,被告宋某國、房某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強,被告李某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新訴稱,原告與四被告原系同事關系,被告劉某東系濟南好漢種業有限公司總經理。20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被告劉某東組織原告及其他被告在體育場打籃球。打籃球過程中,被告劉某東在接其他被告所傳的球時將原告撞倒在地,導致原告腿部受傷,后被送往長清區人民醫院、山東省立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腓總神經損傷、右膝前后叉韌帶、外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被告在支付5000元押金后便不再過問。原告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在原、被告共同參與籃球運動過程中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及四被告均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46278.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殘疾賠償金113056元、護理費7700元、誤工費56515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東辯稱,被告劉某東在打籃球的過程中與原告沒有肢體接觸,原告應就是否存在侵權行為、被告有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劉某東與原告發生了碰撞,被告劉某東不構成侵權,因此不存在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被告宋某國辯稱,原告對被告的起訴是不合理的,體育運動中存在一定的風險,尤其籃球運動具有一定的對抗性,原告作為成年人對其運動中可能發生的風險應該有合理的預見性。因其自己受傷
而把所有參與運動的同事都列為被告是主體錯誤,在籃球運動中。被告宋某國沒有觸碰到原告也未觸犯體育運動規則,被告宋某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房某豹辯稱,與被告宋某國的答辯意見相同。
被告李某超辯稱,與被告宋某國的答辯意見相同。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田某新原系濟南好漢種業有限公司的職工,被告劉某東是該公司的經理,被告宋某國、房某豹、李某超亦系該公司職工。20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原告與四被告相約在長清區南環路新世紀酒店西的籃球場打籃球,打球過程中,原告跳起接被告李某超的傳球,落地時摔倒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入濟南市長清區人民醫院治療,后轉院到山東省立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腓總神經損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共計46278.46元,其中被告宋某國墊付5000元。經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病歷、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一、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即原告受傷是否因四被告的行為所導致。二、四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受傷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原告主張,其系受被告劉某東的邀請打籃球過程中被被告劉某東撞倒受傷。而四被告對原告的陳述不予認可,均認為系原告跳起接球落地過程中自己受傷,被告劉某東并未與原告接觸。原告提交的錄音證明中,也沒有內容可以證實被告劉某東將原告撞倒的事實。因此,原告的證據無法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關于四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受傷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本案屬于一般侵權案件性質,首先應有侵權行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受傷是因其自己跳起接球過程中倒地造成的,不存在侵權事實;其次,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預見到籃球運動是一項對抗性比較強的運動及可能產生的危險,原告在沒有任何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了體育運動而受傷,原告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也不符合適用公平原則的情形。綜上,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未果,為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某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48元,由原告田某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海燕
人民陪審員 劉繼杰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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