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孔某甲與被告孔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930)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曲民初字第420號
原告孔某甲,女,1994年出生,漢族,住曲阜市姚村鎮。
委托代理人陳巖,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孔乙,男,1990年出生,漢族,住曲阜市時莊鎮。
委托代理人聶某,曲阜圣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孔某甲與被告孔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陳巖、被告孔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聶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甲訴稱,2014年12月3日,被告孔乙駕駛魯H2XXXX號小型轎車,在曲阜市時莊工業園一路加德印務公司路口處,將我撞傷,我花費了30000余元的醫療費,身心受到極大的痛苦。交警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依法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車損等共計88546.2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孔乙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對原告要求的損失合理合法的進行賠償。另外我已經支付了原告25000元,應當從最終的賠償數額中扣除。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時許,在曲阜市時莊工業園工業一路加德印務公司路口處,被告孔乙駕駛魯H2XXXX號小型轎車與原告孔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甲受傷、車輛損壞。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孔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孔某甲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曲阜市中院住院治療47天,被診斷為三踝骨折、髖關節外傷、足跟外傷,花費醫療費 30378.2元。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休息三個月、陪護2名、二次手術費約5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傷情經濟寧正誠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X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5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400元。原、被告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車損等共計88546.2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告孔某甲與被告孔乙發生交通事故,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孔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孔某甲無責任。故原告要求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損失,應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誤工費和護理費,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計算。原告要求的車損數額,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孔某甲的損失為醫療費30378.2元、誤工費6600元(50元×132天,定殘前一天)、護理費4700元(50元×47天×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30元×47天)、傷殘賠償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2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共計74452.2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孔乙賠償原告孔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74452.2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原告的25000元,下余49452.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3元,由被告孔乙負擔1036元,原告孔某甲負擔9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二份,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祥云
審判員 孔國成
審判員 孔祥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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