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孔某丙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2153)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2)曲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壬,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孔某丙,乳名“海軍”,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巖,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刑訴(2012)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補充偵查,于2012年10月19日建議延期審理,同年11月15日申請恢復審理。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附帶民事部分調解,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兩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錦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孔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人孔某丙及其辯護人陳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孔某丙因瑣事在曲阜市防山鎮程莊村東,與本村村民孔某甲(男,43歲)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孔某丙背部、腰部等處被孔某甲等人打傷,后分開。隨后,被告人孔某丙持刀,又趕回該村東將孔某甲、孔某壬(男,22歲,孔某甲侄子)二人砍傷。經法醫鑒定,孔某甲的傷情為輕傷,孔某丙的傷情為輕微傷。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孔某丙的供述,證人孔某丁、郭某、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的證人證言,被害人孔某甲、孔某壬的陳述、鑒定結論、書證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丙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同時,對被告人孔某丙提出的量刑建議是:判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孔某壬訴稱,被告人孔某丙因瑣事持刀將孔某甲、孔某壬砍傷,后又將停放在路邊的孔某壬的魯H×××××號轎車前擋風玻璃及車身砍壞。被告人孔某丙的行為嚴重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權和財產權,要求被告人孔某丙賠償原告人孔某甲的各項經濟損失92903.68元,賠償原告人孔某壬的各項經濟損失5700元。為支持其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了孔某甲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醫療費單據、傷情檢驗鑒定費收據、交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孔某壬的車輛維修費發票、傷情檢驗鑒定費收據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孔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供認不諱,未作辯解;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愿意進行賠償。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2、受害人在本糾紛中存在過錯;3、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孔某丙認罪態度較好,悔罪態度誠懇,可以從輕處罰;6建議對被告人孔某丙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之間量刑,并適用緩刑。7、關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的合理損失,被告人孔某丙應承擔60%至70%的賠償責任。
關于刑事部分,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被告人孔某丙的供述,證人孔某丁、郭某、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的證人證言,被害人孔某甲、孔某壬的陳述、鑒定結論、書證等證據材料證實。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真實有效,足以認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被被告人孔某丙持刀砍傷后,于2012年6月10日至6月24日在曲阜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4天,診斷為左大腿開放性外傷、股四頭肌斷裂、右前臂外傷、左胸外傷,花費醫療費13059.30元。在曲阜市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花費醫療費348.40元。2012年7月25日曲阜市人民醫院給孔某甲出具檢查診斷證明,建議休息治療二個月。在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29.59元。因進行傷情鑒定,孔某甲花費傷情檢驗鑒定費300元。原告孔某甲支付交通費600元。2012年12月10日,經濟寧正誠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孔某甲左股部刀砍致左側腓總神經受損(運動支),左側股外側皮神經受損,屬十級傷殘。孔某甲花費鑒定費1200元。孔某壬花費汽車維修材料及工時費4600元,傷情檢驗鑒定費3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3637.29元,殘疾賠償金16684元(8342*20*10%),傷殘鑒定費1200元,傷情檢驗鑒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20*14),誤工費9000元(50*180),護理費700元(50*14),交通費600元,共計42401.2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壬的經濟損失為:汽車維修材料及工時費4600元,傷情檢驗鑒定費300元,共計49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查證的證據證實:
1、曲阜市中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案、醫療費單據,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的傷情,及花費醫療費為13059.30元。
2、曲阜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檢查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花費醫療費為348.40元,及需休息治療二個月。
3、曲阜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傷情檢驗鑒定費收據兩張,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孔某壬各花費傷情檢驗鑒定費300元。
4、交通費票據一宗,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5、濟寧正誠法醫司法鑒定所(2012)臨鑒字第1043號傷殘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計款1200元。
6、曲阜市宏運汽車維修廠發票一張,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壬的魯H×××××號轎車花費汽車維修材料及工時費4600元。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真實有效,足以認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丙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丙當庭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孔某丙的辯護人所提出的案發后孔某丙的妻子孫燕及時撥打110報警,被告人孔某丙在案發現場等到公安干警到來后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被告人孔某丙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曲阜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記錄單記載,本案報警人為被害人孔某甲,且案發后被告人孔某丙未上交作案工具,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丙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孔某丙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孔某丙的辯護人要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糾紛中存在過錯,由被告人孔某丙承擔60%至70%的賠償責任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孔某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孔某壬的醫療費、車輛維修費、傷情檢驗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47301.29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孔某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經濟損失共計47301.29元。
(上述賠償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宮同科
人民陪審員 卞 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學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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