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徐某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115)
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一初字第00292號
原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安徽省舒城縣人,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代理人:宋麗麗,遼寧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猛,男,19**年**月*日生,漢族,河北省滄州市人,無業,住盤錦市興隆臺區。
原告張某訴被告徐某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麗麗、被告徐某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底,原告張某與被告徐某猛達成二手模具及酒品買賣協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分5次將模具及酒品發給被告,并應被告要求派工人到盤錦現場指導安裝使用。因還有2套模具未到貨,被告要求全部貨到后付款,于是向原告出具金額為38000元(包括后到貨的兩套模具價款在內)的欠條一張,并承諾全部貨到后立即付款。貨物全部到齊后,被告并沒有依約履行付款承諾。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欠款38000元及銀行同期利息。
被告徐某猛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不同意返還欠款,因為原告相應的服務沒有做到位。我們雙方當時約定,原告向我提供模具的同時應向我提供模具相關配套的信息。但是原告并未按約履行提供模具相關配套的信息,導致我無法得到配套的相關設施,使我的模具孤立無法使用。現在即使原告告知我配件信息,也已經耽誤我使用的時間了,現在做出產品也已經失去了商業價值,給我造成了經濟損失,故我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
經審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張某與被告徐某猛口頭達成二手模具及酒品買賣協議,后,原告依約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1日分2次通過物流將模具及酒品發給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貨款5.2萬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萬元欠條一張,并注明“模具共五套,還有兩套未發,以貨運單為證”。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約將剩余的兩套模具補發給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將3.8萬貨款給付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條、貨運單在卷為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提供了貨品,且被告也收取了貨品,被告應當依約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庭審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提供模具相關配套信息的義務,導致原告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被告不應再繼續履行貨款給付義務的抗辯理由,因原告對被告主張的由原告提供配套信息的事實不予認可,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該主張,故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應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貨款的義務。另,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利息的訴請,因雙方未在被告出具的欠條中約定余款支付時間,故逾期付款利息應從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訴時起算,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猛給付原告張某貨款3.8萬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減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徐某猛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任亞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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