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華與西安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2160)
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灞民初字第00916號
原告姚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白光輝,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安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橋區××路×號×××城×期××幢×××××號。
法定代表人:蔣某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嚴,北京大成(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傳德,北京大成(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某華與被告西安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勞務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輝、胡守兵,被告某勞務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嚴、魏傳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華訴稱,2014年3月8日,原告等人經張某祥介紹,為被告某勞務公司在包頭市的茂業天地商廈工地提供勞務。2014年10月6日至7日原告與姚保某華、李某寬、張某升作為工友代表,與被告進行了勞務結算,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勞務費共計170000元。嗣后,原告與工友們將每人勞務費核算,原告的勞務費共計45632元,已領取33220元,尚欠12408元,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勞務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12408元,為追索勞務費而花費的交通費、住宿費共計800元。
被告某勞務公司辯稱,對原告干活的事實予以認可,但下余勞務費被告并未與原告個人結算,而是與原告等14人團隊共同結算,其結算數額為170000元。該170000元被告已經全額支付給原告工友姚某波,故不欠原告勞務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經人介紹,與其工友姚保某華、李某寬、張某升、姚某波等共計14人到被告某勞務公司在包頭市的茂業天地商廈工地提供勞務。雙方口頭約定,大工支模板每天280元,女工干雜活每天160元,干活不夠一天一小時按0.1個工時計算。另,包工100米的“女兒墻”每米40元,包工“后澆帶”費用29250元。工地伙食每人每天扣除20元。原告2014年3月8日至10月6日期間,在被告工地提供支模板勞務145.4天,包工“后澆帶”工時14天(總工時103.5天),并與姚保某華、李某寬、張某升等共4人包工完成了“女兒墻”。
2014年10月6日至7日,原告與其工友姚保某華、李某寬、張某升等四人作為工人代表與被告某勞務公司副總蔣清偉及相關工作人員李某亮、王某靈及木工班長張某祥將在此務工的14名工友的勞務費總額(含支模板勞務、包工“女兒墻”、包工“后澆帶”、張根紅醫療補助)進行了結算。其中大工勞務費(支模板)331492元,女工勞務費21712元,包工“女兒墻”4000元,包工“后澆帶”29250元,張根紅醫療補助1500元,被告共應支付原告等14人勞務費總額387954元(含張根紅醫療補助),扣除14人平日借支款、伙食費及被告已付現金43354元,被告尚欠原告等14人勞務費共計170000元,被告同意2014年年底將該款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直接打給原告姚某華,原告將其中國郵政銀行的賬號及其手機號備注于結算單之上。該結算單經原告及其工友姚保某華、李某寬、張某升、被告某勞務公司副總蔣清偉及相關工作人員李某亮、王某靈、木工班長張某祥等人簽字確認。
嗣后,原告與其工友姚保某華、李某寬、張某升根據14名勞務人員各自的務工情況,將每人的勞務費進行了核算,并與相應人員進行了核實。其中原告勞務費共計45632元,扣除原告借支費用30300元、伙食費2920元,下欠原告勞務費12408元。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工作人員未經謹慎核實,亦未與原告溝通,將14名勞務人員的下余勞務費17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轉至未參與結算的工人姚某波的銀行賬號中,姚某波收到該款后下落不明。嗣后,原告多次從漯河往返西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勞務費,均未果。原告為此產生交通費43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其下余勞務費12408元,承擔追索勞務而花費的交通費、住宿費共計800元。
上述事實,有勞務費結算單、14名勞務人員勞務費核算單、交通費票據、170000元轉賬憑證及本院談話筆錄、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系勞務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支模板等勞務,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勞務費。原告及其工友等四人作為工人代表與被告方結算后,被告同意將包含原告在內的14名勞務人員的下余勞務費共計170000元匯至原告銀行賬號內,但被告在打款時,未能謹慎核實,未經原告授權,將該款匯至姚某波銀行賬號內,致使原告的下余勞務費無法得到受償。現原告根據其勞務情況,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勞務費,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提供的14名勞務人員勞務費核算單,除被告姚某波外,其他13名勞務人員均無異議,且該核算單之各項總額與原、被告的結算單之數額相符,故本院對此核算單予以采信。依據該核算單,被告尚欠原告勞務費為12408元,被告應予給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為追索勞務費而產生的交通費及住宿費,本院認為該費用屬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故對此訴請予以支持,依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本院核算該費用為43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勞務費12408元;
被告西安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
十日內承擔原告為追索勞務費而花費的交通費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0元,原告已預交,現由被告西安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并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曉麗
代理審判員 王菊娜
人民陪審員 龐瑜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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