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528)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并民終字第15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又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漢族,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職工,住太原市小店區。
委托代理人楊眉、賀冰鴿,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又為原審原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北營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躍軍、劉麗巧,山西華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828、18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指定審判員劉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學貴、姜宏亮組成合議庭,由書記員李文晶擔任庭審記錄,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眉和賀冰鴿與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躍軍和劉麗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某公司為中外合資企業,劉某某于2002年5月15日進入某公司處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公司也未給劉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某公司在生產任務少時,將劉某某作為富余職工臨時放假,在放假期間未付給劉某某生活費用。劉某某的月工資為1800元,如遇加班時某公司另行給付加班費,2012年5月以來加班費為一天70元。2012年10月,劉某某在管束車間工作時摔倒,致使左胸軟組織損傷,在家休息兩個多月。2012年12月某公司處放假至過完春節,2013年4月某公司通知劉某某來上班,劉某某向某公司提出工傷認定事宜,雙方未能協商解決,劉某某即離開某公司處至今未回去上班。
另查明,根據劉某某提供的《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戶對賬單》顯示,其從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間領取的工資總額為35678.12元,庭審中經雙方對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2012年劉某某加班費明細表》核對,劉某某從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間實際領取加班費6268.25元,其中延時加班情況為1月10小時,5月6小時,6月52.5小時,7月45小時,8月35.5小時,9月39小時;周六日加班情況為1月24小時,3月20小時,5月16小時,6月72小時,7月66小時,8月76小時,9月59小時;法定節假日加班情況為6月8小時。
還查明,2013年5月劉某某向山西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某公司的勞動關系,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住房公積金;補交2002年5月15日以來應繳的社會保險;支付嚴重超時加班加點,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其中2002年5月至2007年約33920元,2008年至2012年約43535元;因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支付其每月雙倍工資384375元;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其因工傷休息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醫療費2300元;支付其放假期間24個月工資30600元。2013年10月12日,山西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晉勞人仲裁字(2013)90號裁決書,裁決確認某公司與劉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某公司向劉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800×11)19800元;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某公司向劉某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11個月工資及加班費總額)24455元。某公司、劉某某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劉某某從2002年5月進入某公司處工作,雙方之間已建立勞動關系,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某公司未給劉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現劉某某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某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關于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的計算方式,2008年1月1日前后分別有《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兩部主要的實體法律對此進行規范,根據實體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某公司與劉某某之間2008年1月1日之間的勞動關系應由《勞動法》及配套法律法規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等進行調整,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對二者之間之后的勞動關系進行調整。2008年1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處工作年限為5年7個月,按照《勞動法》及配套法律法規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六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并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800元×6個月+1800元×6個月×50%=16200元。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劉某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年限為5年4個月,計算方式為1800元×5.5個月=9900元。以上合計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經濟補償金26100元,現劉某某主張某公司給付其經濟補償金19800元,本院予以確認。劉某某工作期間某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書面申請。劉某某于2013年4月離開某公司處,于同年5月向山西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未超出仲裁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某公司應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劉某某支付雙倍工資,根據庭審查明,劉某某從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間領取的工資總額為35678.12元,故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從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雙倍工資35678.12元。關于劉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費的訴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庭審中經雙方核對,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間劉某某在某公司處的加班時間為延時加班188小時,休息日加班333小時,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時;劉某某月收入為1800元,每小時工資按照10.3元計算,則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間某公司應給付劉某某加班費共計10011.6元,而劉某某實際領取加班費6268.25元,故某公司還應支付劉某某加班費3743.35元。關于劉某某主張的2012年以前的加班費,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故對該部分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劉某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由于2013年4月某公司通知過劉某某來上班,后雙方因工傷問題協商未果劉某某未去上班,現劉某某并無相關證據證明某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故對劉某某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劉某某要求某公司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催收屬于勞動行政部門和稅務機關的職權范圍,無論是欠繳社保費還是拒繳社保費或因為繳費基數、繳費年限發生爭議,均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故對劉某某的該項仲裁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劉某某要求某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因工傷休息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及醫藥費的請求,根據法律規定,劉某某應在認定工傷后再行主張,對于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劉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放假期間工資的請求,由于某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某公司系按照劉某某的勞動量給付工資,故劉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某公司主張其無需承擔劉某某經濟補償金、無需支付劉某某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按前述意見,其主張均無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1)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劉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原告)劉某某經濟補償金19800元;(3)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原告)劉某某雙倍工資35678.12元;(4)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原告)劉某某未付加班費3743.35元;(5)駁回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6)駁回被告(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劉某某、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
劉某某上訴稱,上訴人離職前工資包括“基本工資900元+績效工資900元+工齡工資70元+加班費(因加班時間不同加班費不同)”,12個月的平均工資明顯超過了1800元/月,原審以月平均工資1800元為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顯然也是錯誤的;上訴人從2002年起每月都在加班,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遞交的2002年-2012年的工資單足以證明這一事實,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只在上訴人累計加班8小時才給20元,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沒有就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提交相反證據佐證,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10月6日上訴人在管束車間工作時不慎摔倒,請求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給予工傷待遇,卻被告知再糾纏工傷一事就不用來上班,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的這一行為屬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因此依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規定其應向上訴人支付經濟賠償金36951.6元;上訴人自2002年5月進入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工作后,在每年生產任務少的時候就會將上訴人作為富余職工安排臨時放假,但放假期間未支付分文工資或生活費,根據《工資支付暫行條例》規定,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支付放假期間工資77455元;還有上訴人自2002年5月工作至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從未為上訴人繳納過社會保險,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應上訴人補繳各項社會保險。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且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第二、四、六項,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36951.6元、加班費77455元、經濟賠償金36951.6元、放假期間工資35700元并為上訴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或賠償損失。
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上訴稱,原審查明劉某某“在管束車間摔倒”,沒有事實依據,且超出了本案受理范圍;劉某某以上訴人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單方解除了勞動關系,上訴人不應支付劉某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實施,劉某某雙倍工資的支付起止時間應為2008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從2009年1月1日起至劉某某提起仲裁申請止,已超過法定1年仲裁時效,另外上訴人已足額給劉某某發放了加班費,不再欠任何費用,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劉某某在原審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劉某某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劉某某《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戶對賬單》顯示: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月份期間領取的工資總額是13362.38元,不是35678.12元。除此之外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劉某某建立勞動關系后,不依法為上訴人劉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上訴人劉某某要求解除與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勞動關系,并要求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應予支持,原審只判令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判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錯誤。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上訴人劉某某自2002年5月起至2013年4月在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共計工作10年11個月,按照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滿六個月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的規定,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應按月工資1800元向上訴人劉某某支付1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19800元。
關于雙倍工資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實行后,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一直未與上訴人劉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照“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工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劉某某支付11個月的二倍工資,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已向上訴人劉某某支付了一倍的工資(也即上訴人劉某某已領取的工資),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還應按月工資1800元再向上訴人劉某某支付11個月的一倍工資19800元。原審判決認定再支付35678.12元,計算錯誤,應予改判。
關于加班費的問題。原審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尚欠上訴人劉某某加班費3743.35元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關于放假期間工資問題。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上訴人劉某某主張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應支付放假期間工資,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繳納社會保險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可以加收滯納金”,可見補交社會保險問題,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3)小民初字第1828、1846號民事判決第二、四、五、六項,即“(2)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原告)劉某某經濟補償金19800元;(4)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原告)劉某某未付加班費3743.35元;(5)駁回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6)駁回被告(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2013)小民初字第1828、1846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1)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劉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3)原告(被告)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原告)劉某某雙倍工資35678.12元”。
三、解除上訴人劉某某與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
四、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向上訴人劉某某欠付的雙倍工資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共計40元,由上訴人山西某熱能設備有限公司負擔30元,上訴人劉某某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光
審判員 李學貴
審判員 姜宏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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