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撫順某某鈣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925)
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新賓民二初字第00239號
原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某某區安樂街**號。
法定代表人:白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慶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營口市鲅魚圈區,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翟超,女,遼寧衛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撫順某某鈣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撫順市新賓滿族自治縣某某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韓某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喬世凱,遼寧紫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衛東,遼寧紫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撫順某某鈣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鈣業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靜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慶明、翟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喬世凱、鄭衛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9月7日我公司與被告簽訂了“撫順某某鈣業輕質碳酸鈣項目廠房鋼結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涉及的鋼結構制作費用總計為1,383,854.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規定按時完成了制作,期間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660,000.00元,仍欠我公司工程款723,854.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種種借口推拖,為了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鋼結構件加工制作費用723,854.00元,并支付200,000.00元違約損失(違約損失自欠款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我公司是與某某建設集團營口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營口分公司)簽訂、履行的定作加工合同,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某某營口分公司交付我公司的產品有質量問題,但是我公司還是向其支付了660,000.00元工程款,余款我公司不應給付。原告主張的違約損失沒有事實根據不同意給付。根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0月15日“盡快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函”中約定某某營口分公司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11年5月31日起開始計算,原告即便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但起訴時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某某鈣業公司與某某營口分公司簽訂廠房鋼結構工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的定作方是某某鈣業公司,承攬方是某某營口分公司。因某某營口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下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所以在與某某鈣業公司簽訂加工定作合同中承攬方處加蓋的是某某公司合同專用章。工程完工后某某鈣業公司驗收并使用至今。某某鈣業公司與某某營口分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雙方共同出具構件合格說明書并進行了工程決算,決算書中確定總工程總價款為1,383,854.00元。之后某某鈣業公司先后兩次共計給付了某某營口分公司660,000.00元,尚欠723,854.00元未付。某某營口分公司分別于2010年11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向某某鈣業公司發出催款函。因2012年10月15日催款函中對于具體還款時間有筆誤,某某鈣業公司與某某營口分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對“2012年10月15日的催款函”進行了補正說明,明確“原催款函中約定的還款時間2011年5月31日純系筆誤,具體還款時間應以發函件時間2012年10月15日為準”。某某鈣業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欠款,某某公司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定作工程決算書、盡快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函、構件持出證、營業執照副本、關于“盡快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函”的說明、構件運出構件合同說明、鋼構件出廠合格證及原、被告的陳述筆錄在卷為憑,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某某營口分公司是某某公司下設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某某營口分公司與某某鈣業公司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承攬人簽章處由某某公司加蓋合同專用公章,其民事責任應由某某公司承擔。故某某公司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關于某某鈣業公司在答辯意見中提出某某營口分公司交付我公司的產品有質量問題,我公司已經向某某營口分公司支付了660,0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項我公司不應給付的主張。因某某鈣業公司與某某營口分公司共同簽訂的“2010年5月12日構件運出構件合格說明”足以認定雙方對產品質量已經確認合格并且某某鈣業公司使用至今,另外某某鈣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某某鈣業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某某鈣業公司提出的某某公司起訴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在2012年10月15日的“盡快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函”中體現某某營口分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向某某鈣業公司主張過權力,故訴訟時效應當從2012年10月16日開始計算。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4年5月28日,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故某某鈣業公司認為某某公司起訴時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雙方簽訂的2012年10月15日催款函的約定,某某鈣業公司應于2012年10月15日付清工程款723,854.00元,但某某鈣業公司至今未給付,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撫順某某鈣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723,854.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違約金。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3,190.00元,減半收取6,595.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靜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方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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