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640)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03號
原告黃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云浮市云安縣。
法定代理人黃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云浮市云安縣。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遠,系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澤娥,系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陽市。
委托代理人劉永賢,系廣東格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某某保險公司),住所地。
負責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枚。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均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損失合計114152.5元;2、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額范圍內對以上第一項賠償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損失合計123110.5元。
被告丁某的答辯意見:一、對原告部分訴訟請求的意見:1、后續治療費,應該按照實際發生后的金額給付;2、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已經由被告支付;3、營養費,醫院并未作出特別說明,因此原告的主張沒有依據;4、護理費,被告已經支付,我方已經提交票據作為證據;5、誤工費,原告的主張依據不足,我方不予認可;6、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票據,主張無依據;7、殘疾賠償金,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地區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因此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另請法院核實原告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對原告的父母的身份資料無異議,但原告未滿18周歲,尚未達到扶養義務的年齡,因此不應該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8、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過高,請法院酌定;9、鑒定費,無異議。二、我方僅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且應該扣減被告已經墊付的所有費用;原告本人應該承擔本起事故30%的責任。
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本起事故有三位傷者,被告事故車輛僅在我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因此我司僅在交強險120000元范圍內對三位傷者按照比例賠償,并且應該扣減被告已經墊付的費用。二、其他答辯意見與被告丁某的答辯意見一致。三、本案的訴訟費用不應我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丁某駕駛粵Y×××××號小型轎車,與蘇社德醉酒后駕駛桂R×××××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黃曉貴、原告黃某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蘇社德、黃曉貴、原告黃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丁某駕車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丁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蘇社德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黃曉貴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原告黃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生當天,原告黃某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數57天,出院醫囑:1、一月后門診復診;2、注意休息;3、出院帶藥。原告此次住院的費用20462.5元全部由被告丁某支付。被告丁某還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1750元(9月6日至9月30日,70元/天)及伙食費500元予原告黃某。被告丁某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共22712.5元。
2014年3月17日,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黃某的損傷達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黃某住院手術拆除右內踝的骨折內固定物,約需后續醫療費為8000元。原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2500元。
原告黃某為農村居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城鎮地區居住滿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被告丁某駕駛的粵Y×××××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其本人,該車輛在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本起事故中另外兩名傷者蘇社德、黃曉貴已就其各自所受的損失向本院起訴,本院以(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02號(蘇社德案)及(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62號(黃曉貴案)立案受理。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合共62848.18元(詳見附表)。
本院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結合(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02、1162號兩案中所確定的損失,對本案上述核定的原告損失62848.18元,則由被告中華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中賠償1521.5元【附表一至四項,賠償比例為31812.5元÷三案該賠償項下總損失209086.1元×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13463.62元【附表第五至十項,賠償比例為31035.68元÷三案該賠償項下總損失253566.69元×110000元】,合共14985.12元(根據原告選擇,該款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47863.06元,因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載搭乘醉酒人員駕駛的車輛,其對自身損失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故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酌定由原告對其自身損失承擔5%的責任,即2393.15元;余款45469.91元,因本起事故為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結合本起事故中的責任分擔及原告自愿放棄追究蘇社德的賠償責任這一情況,本院酌定由被告丁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責任,即31828.94元,扣除被告丁某已經先行賠付的22712.5元,被告丁某還應賠償9116.44元予原告黃某。對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4985.12元予原告黃某。
二、被告丁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9116.44元(已扣除其先行賠付的22712.5元)予原告黃某。
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81.1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黃某負擔1268.8元;由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負擔87.31元,由被告丁某負擔25元。兩被告各自負擔部分,并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歐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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