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495)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88號
原告胡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遠、王小超,系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釗,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李某保。
委托代理人柯某,系該公司職員。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均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陳某向原告支付各項損失合計196125.99元(詳見附表);2、被告陳某釗對以上第一項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對以上第一項賠償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各被告的辯稱,對部分賠償項目有異議(詳見附表)。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陳某駕駛粵AQ9G33號小型轎車與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的原告胡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胡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陳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胡某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區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數20天,出院醫囑:1、全休3月;2、門診定期復查;3、住院陪護1人;4、加強患肢功能鍛煉;5、術后1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后行內固定物取出術;6、出院帶藥;7、不適隨診。
2013年8月15日,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胡某的損失達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胡某住院手術拆除右脛骨的骨折內固定物,約需后續醫療費8000元。
原告胡某為農村居民,事故發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區居住滿一年以上,并在其兄長經營的佛山市南海區里水胡紹海光雞檔工作,月平均工資3000元。原告有被扶養人3人,即母親梁增新、女兒胡某甲、女兒胡某乙,至原告定殘之年各人的被扶養年限分別為20年、15年、18年,其中梁增新與其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內6個子女。
被告陳某駕駛的粵AQ9G33號小型轎車為被告陳某釗所有,兩人為兄弟關系,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項損失合共246107.84元(計算詳見附表)。
本院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損失246107.84元,先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項)、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項),合共120000元(根據原告選擇,該款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126107.84元,由被告陳某根據事故責任劃分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63053.92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某釗對本起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故被告陳某釗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20000元予原告胡某。
二、被告陳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63053.92元予原告胡某。
三、駁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11.2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胡某負擔138.72元;被告陳某負擔1980.54元,并于支付上述判決第二項確定之賠償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珈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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