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931)
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9號
原告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
法定代表人潘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黎霞,廣東百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施琪,廣東百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魯某清,漢族,住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任遠,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炳城,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鎖匙公司)訴被告魯某清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胡施琪,被告魯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金鎖匙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成立,經營范圍為: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設計與施工叁級;園林綠化設計服務;室內、外裝飾建筑咨詢服務。2012年6月,原告與案外人楊昌成簽訂《鴻南改造工程四樓KTV間墻施工協議書》,約定原告將鴻南改造工程四樓紅磚間墻工程發包給楊昌成,施工期由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6日。楊昌成施工隊于2012年5月底正式離場。被告魯某清由楊昌成招聘進入鴻南改造工程四樓紅磚間墻工程從事砌磚工作。2012年5月17日,被告魯某清在工作時因事故受傷。2012年9月7日,魯某清以金鎖匙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佛山市三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從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三勞人仲案非終字(2012)56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確認從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金鎖匙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確認從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魯某清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二、駁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金鎖匙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終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佛山市三水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魯某清于2012年5月17日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2013年12月5日,佛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魯某清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同時確定其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原告對工傷認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1月26日,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三水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三人社工西認字(2013)065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勞動仲裁情況:被告魯某清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佛山市三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6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12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8600元及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三水區仲裁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三勞人仲案非終字(2013)81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申請人魯某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12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6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4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09200元;二、駁回申請人魯某清的其他仲裁請求。”
原告金鎖匙公司的訴訟請求:1、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2012)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2013)佛中法民四終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原告主張無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其依據主要是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無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關于原告應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被告曾于2012年9月7日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裁決和法院一審、二審判決,均確定從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金鎖匙公司對魯某清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被告魯某清于2012年5月17日在工作中不慎受傷,雖然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原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楊昌成施工,而被告系楊昌成所聘工人,其在工作過程中受傷,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規定,本案中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即原告應對被告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關于計算相關工傷待遇的工資標準問題。被告主張其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2600元,原告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稄V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原告作為建筑施工工程的發包方,應及時掌握和有效監管承包方所聘請工人的工資支付情況,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受傷前的工資標準,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和過失,同時應為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被告主張其工資為2600元/月沒有超過佛山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90元/月的水平,故本院對此予以采納,并以此作為計算被告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核算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600元/月×12個月=312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600元/月×11個月=286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600元/月×15個月=39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2600元/月×4個月=10400元。
裁判結果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和《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魯某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12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6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400元,共計109200元。
二、駁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區金鎖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朱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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