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843)
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63號
原告柳某,男,土家族,住址貴州省沿河縣,身份證號碼×××1692。
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廣東信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三水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三水區人社局),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區,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鄧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國新,廣東浩淼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區南山鎮楊某搬運服務部(以下簡稱楊某搬運部),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劉炳城,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柳某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認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國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證人楊某和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三水區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作出三人社工南不認字(2015)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認定柳某于2014年9月29日受到的機動車事故傷害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不認定為工傷。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受理決定書、《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決定書》;2、第三人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登記資料、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況;3、住院證明書及出院小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及住院治療情況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情況;4、工資證明,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5、居住證明,證明原告暫居住的地方;6、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證明被告向第三人發出舉證通知書;7、申辯書及黃秀杰的證言,證明第三人認為原告的傷不屬于工傷,同時證明第三人要求員工事發當日的上班時間為21時;8、被告對楊某、張某、柳某的調查筆錄,證明第三人在2014年9月29日通知員工上班時間為當晚21時,原告上班前到南山新客運站(以下簡稱客運站)參觀時受傷;9、路線圖一份,證明本案原告的居住地、事故發生地、客運站、工作地之間的路線情況。
原告柳某訴稱:原告是第三人的員工,2014年9月29日19時10分左右接到老板楊某的電話通知外出進行搬運工作。原告接到電話后駕駛摩托車搭載老板楊某的兄弟楊某前往工作地點。2013年9月29日19時29分左右,原告駕車行駛至佛山市三水區X530線與X780線交叉路口時,與一輛牌號為粵S×××××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粵S×××××號小型轎車司機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的受傷依法應認定為工傷。但被告聽信了老板楊某及其兄弟楊某的謊言,說原告為了消磨時間而去新建的客運站參觀,了解內部結構,再前往工作地點西平小學舊址,認為原告受傷與工作無關,不予認定工傷。被告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因為原告根本就沒有去客運站參觀,老板也不是通知原告21時去搬運。請求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撤銷被告的《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開庭前提供以下證據:1、《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起訴;2、原告行駛路線圖,證明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行駛的路線;3、2015年5月10日柳文恩與楊某的通話記錄及CD一份,證明原告當天接到電話后去上班的事實;4、2015年5月拍攝的照片三張,證明客運站有圍欄外人不能進去,且當時天已黑了,看不清楚外景,反映出楊某的證言是謊言。原告在本案開庭后提交以下證據:2015年8月19日柳某夫妻與熊華高夫妻的對話語音記錄和2015年8月23日柳某與熊華高視頻對話記錄(含CD),證明2014年9月29日19時楊某電話通知熊華高去工作,而不是21時才開工,同時證明楊某恐嚇、利誘熊華高作偽證。
被告三水區人社局辯稱: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第三人發出《舉證通知書》。第三人申辯稱原告當天是辦理其私人事項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工傷。被告經核實,當晚第三人的確是通知原告等人于21時在西平小學舊址工作,在19時30分因離工作時間較長,于是原告與楊某決定先到客運站進行參觀再前往工作地點,在去往客運站時發生了交通事故,這一事實有張某、楊某、柳某的筆錄證實。現原告稱不是通知21時去工作地點無證據證明,且楊某與楊某雖是兄弟關系,但與原告亦是親戚關系,楊某與原告是一起出發,一起發生交通事故,其證言是可信的,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內容恰當,證據充分,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楊某搬運部同意被告的答辨意見。第三人提供以下證據:1、楊某的證言和路線圖,證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是處理私事,并非去上班發生事故,楊某的證言與被告調查筆錄中所述一致;2、申請楊某、張某出庭作證,證明第三人在2014年9月29日通知員工21時到西平小學舊址工作。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第三人沒有異議,原告對證據1、2、3、4、5、6沒有異議,本院對前述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對證據7、8,原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事發當晚上班時間不是21時,而是接到電話即去上班。楊某和張某的調查筆錄是相互串通后作出的,且楊某與第三人楊某是親兄弟,有利害關系,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經審查認為,調查筆錄系被告依行政職權所作,其證明力相對較強,且與本案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另外,雖然楊某與楊某是親兄弟關系,但法律并未排斥有利害關系的證人的證言作為證據使用。該組證據具有相應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9,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和第三人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被告無異議,第三人對出發地有異議。本院對除出發地外的其他路線予以確認;對證據3,被告和第三人認為通話記錄是在工傷決定書之后形成的,且有誘導因素,通話內容中也有與被告的調查筆錄是一致的,不能證實是上班途中,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經審查認為,通話記錄中楊某的說法前后不一致,且無法確定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該通話記錄不具有相應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4,被告和第三人均認為照片是事后較長時間拍的,不能反映當時的真實情況,不具證明效力。被告和第三人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在開庭后提交的證據,經質證,被告和第三人均認為超過舉證期限,且該證據真假難辨,證人又不能出庭作證,故不予認可。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中的證人未能出庭作證,且證明效力不足,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原告有異議,原告認為證人與第三人是親戚,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可信,因此第三人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本院經審查認為,楊某和張某出庭所作的陳述與其在被告調查時所作的陳述是一致的,且與本案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有相應的證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柳某是第三人楊某搬運部的員工。2014年9月29日19時39分,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搭載同事楊某,當行駛至佛山市三水區X530線與X780線交叉路段時,與一輛小型轎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被送到醫院治療。經公安交通警察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無責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并經調查取證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本案《決定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被告三水區人社局作為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享有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職權,其執法主體適格,本院予以確認。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屬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據本院采信的證據顯示,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通知員工于當晚21時到西平小學舊址進行搬運工作。另外本案當事人均認可原告當日的出發地與工作地之間的距離約8公里。綜合本案證據以及第三人通知員工的上班時間和原告的出發時間及行程距離等因素進行判斷,可以認定原告當日并非是在去往工作地的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及地點不屬于上班途中,其所受的傷害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法定要件,被告作出《決定書》認定原告所受交通事故傷害不屬于工傷,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屬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柳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璋
代理審判員 劉新湖
人民陪審員 劉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秀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