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發與梁甲、梁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2297)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438號
原告姜某發,男,漢族,系北京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停車場秩序維護員。
委托代理人喬世凱,系遼寧紫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霍妍,系遼寧紫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甲,女,藏族,系沈陽某某學院南校區行政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靜心,系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乙,女,藏族,現已退休。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
負責人常某林,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麗麗,女,滿族,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姜某發訴被告梁甲、梁乙、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金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發的委托代理人霍妍,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靜心、被告梁乙、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麗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發訴稱:2013年9月2日,被告梁甲駕駛遼A×××××號轎車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南京街某某天地停車場入口時,將金屬柵欄門撞開后沖過中心隔離護樁,又與停車場出口處的停車場秩序維護員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梁甲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梁乙名下,并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等相關損失。事故發生后,被告梁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萬元(含于本次訴求中)。因原告目前尚未治療終結,所以本次訴訟不再主張后續康復費、護理費、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另外,因為事發時情況緊急,原告未保留當時關于衣物、手機、手表等財產損失的證據。根據車輛管理所對肇事車輛的登記來看,該車輛并未交易,被告梁甲、被告梁乙又系親屬關系,所以他們在庭審中提供的車輛買賣協議和車款收條的合法性不能得到支持,故不能證明車輛已經轉讓,被告梁甲及被告梁乙應承擔對原告損失的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03,319.62元、誤工費8,037.03元、護理費20,264.9元、交通費4,1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50元、營養費5,000元、輔助器具(ABS床、床墊及尿不濕、濕巾、手紙、尿袋等)費9,1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財產損失(手機、衣物、手表)2,7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甲辯稱:本案事故屬實。事故發生時是我駕駛的遼A×××××號車輛,該車實際車主是我,被告梁乙僅系車輛行駛證上登記的車主。2013年4月29日,我與被告梁乙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梁乙將其所有的該車輛出售給我,并于2013年5月3日交付車款和車輛。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20萬元,含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的,由我在個人能力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本案與被告梁乙無關。此外,我為原告墊付3萬元醫療費,應該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其他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
被告梁乙辯稱:同被告梁甲的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屬實。遼A×××××號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2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內。我公司同意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在保險理賠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屬間接損失,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原告的財產損失,我公司未定損,無法確定實際損失金額。原告首次住院開具了兩張住院費發票,請法院予以核實醫療費的實際數額。因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沒有記載原告的實際工資收入數額,需要其提供事發前三個月的工資條,確認收入標準是否為證據記載的金額。交通費數額主張過高,請法院根據原告的實際傷情、復查次數等情況酌情確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時40分許,被告梁甲駕駛遼A×××××號機動車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南京南街“某某天地”停車場入口時,將該處金屬柵欄門撞開后沖過中心隔離護樁,又與停車場出口處的停車場秩序維護員即原告姜某發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停車場金屬柵欄門、中心隔離樁及車輛損壞的后果,事發現場的監控設備記錄了事故發生時的全部過程。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甲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車送往沈陽急救中心進行救治,同日,原告被轉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繼續治療,診斷為“創傷性腹膜后血腫、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等。自2013年9月3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90天(于2013年11月2日結算醫療費用一次)。期間,醫囑“重癥監護/特級護理”58天、“一級護理”2天、“二級護理”30天,全程“禁食水”或“半流食/流食/鼻飼飲食”。原告出院后,醫囑記載“……注意加強營養,調整飲食結構……病情變化隨診。”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入住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期間,醫囑“二級護理、普食”。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共花費醫療費601,844.62元(含被告梁甲墊付的3萬元)。另外,原告因傷情需要購置ABS床一套、床墊一個共花費1,350元。還購買尿不濕、濕巾、手紙、尿袋等用品花費4,580元。
另查明,原告姜某發系沈陽某某人才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勞務派遣員工,從事停車場秩序維護員工作,其戶籍地為沈陽市和平區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
再查明,遼A×××××號機動車登記車主系被告梁乙。被告梁乙(甲方)與被告梁甲(乙方)于2013年4月29日簽訂《車輛轉讓協議》一份,雙方約定,乙方以8萬元價款購買甲方所有的遼A×××××號雪弗蘭科魯茲牌機動車一輛,雙方自交付車輛之日起,一切與行車有關事項包括保險、維修、違章、事故等全部由乙方負責,甲乙雙方暫不做更名過戶,若乙方需要更名過戶時,甲方應積極配合辦理手續。同年5月3日,被告梁甲為被告梁乙出具收條,載明“收到梁甲車款捌萬元整(80,000元)”。遼A×××××號機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2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被告保險公司承保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筆錄、事故認定書、原告的病歷材料、醫療費票據、購買輔助器具費的票據、交通費票據、車輛轉讓協議、收款收條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及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其他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梁甲駕駛其實際所有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發受傷的后果,經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梁甲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被告梁甲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又,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超出部分及免賠部分,由被告梁甲予以承擔。關于原告主張其損失應由被告梁甲及被告梁乙承擔連帶責任的意見。因肇事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經由被告梁乙以8萬元價款轉讓給被告梁甲,且雙方已實際交付車輛和車款,所以,該車輛的實際車主應為被告梁甲,在原告及其他當事人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原告的相關損失應由被告梁甲承擔。故對于原告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情況,如下:
1、醫療費。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明細單等,確認截至本案庭審辯論終結前一日(即2014年1月1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治療共發生醫療費601,844.62元(含被告梁甲墊付的3萬元),原告自付571,844.62元。該款項應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2、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應對其主張的誤工損失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本案庭審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工作單位扣發其工資收入從而造成其損失的相關證據,且庭后亦未補充,故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根據醫囑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重癥監護/特級護理”58天(按2人護理計算)、“一級護理”2天(按2人護理計算)、“二級護理”35天(按1人護理計算)。但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名單及其實際收入狀況的證據,本院根據2013年度遼寧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年均收入標準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護理費應為14,022.85元(33,021元/年÷365天/年×58天×2人+33,021元/年÷365天/年×2天×2人+33,021元/年÷365天/年×35天×1人)。
4、交通費。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費票據,但均未載明起止地點,鑒于原告受傷治療的實際,并結合其復查就診等情況,本院酌情確定該項交通費為2,0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95天,故該項費用應為4,750元(95天×50元/天)。
6、營養費。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至12月2日住院期間,醫囑記載全程“禁食水”或“半流食/流食/鼻飼飲食”。原告出院后,醫囑亦載明“……注意加強營養,調整飲食結構……”,說明原告具有加強營養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綜合本案實際情況,結合原告的上述醫囑,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營養費5,000元較為適宜,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7、輔助器具費。原告因傷情和治療需要購置ABS床、床墊及尿不濕、濕巾、手紙、尿袋等用品,共花費5,930元,系合理性支出,應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傷情尚未治療終結,且尚未評定傷殘等級,其可待傷殘等級評定后另行主張。
9、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其手機、衣物、手表等財產在本案事故中受損,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5、6項,扣除被告梁甲墊付的3萬元,共計581,594.62元,其中的10,000元屬于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的理賠范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姜某發。余款571,594.62元,其中的200,000元屬于被告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20萬元)的理賠范圍,亦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姜某發。其余的371,594.62元,由被告梁甲賠償原告姜某發。
上述第3、4、7項,共計21,952.85元,屬于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的理賠范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姜某發。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其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姜某發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其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姜某發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00,000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其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姜某發護理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共計21,952.85元;
四、被告梁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姜某發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371,594.62元;
五、駁回原告姜某發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40元,減半收取2,270元,保全費4,060元,共計6,330元,由被告梁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金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代 姍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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