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莞市某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785)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東民二初字第520號
原告東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注冊號: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巨延,廣東國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營業執照:XXX。
法定代表人陳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珊,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限公司”)訴被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抒航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陳巨延,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自2013年起有生意往來,2014年2月至4月期間,原告依約向被告多次供應織帶產品,總計價值為144560元,被告在訂單中承諾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原告送貨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4456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原告違反了雙方對于貨物的質量約定,應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產品出現的嚴重品質問題有:1、直拉拉力不合格;2、尼龍編織帶出現抽紗、斷紗、跳紗等質量問題;3、在尾號為811的訂單中,原告因質量問題嚴重不達標被退貨800米。二、原告存在延期交貨的違約情況,原告應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三、原、被告雙方約定的貨物單價為含稅,由于原告沒有開具發票,被告有權拒絕支付貨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從2013年起向原告采購尼龍編織帶。原、被告雙方通過簽訂采購訂單的形式進行交易,約定月結30天。其中采購訂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白聯(存根)由被告保存,第二聯紅聯(供應商)由被告出具給原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間的貨款144560元。
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對付款條件,即原告是否需要出具發票在先及交付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存在爭議。
關于原告是否需要出具發票在先的問題。被告提交采購訂單(存根聯),背面附有《供貨協議》,主張《供貨協議》中約定付款前提系原告需向被告開具等額發票并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另被告主張采購訂單單價顯示的是含稅價格,即該單價已包括原告向被告出具發票的稅金。原告確認未向被告出具案涉貨款對應的發票。但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給原告的采購訂單紅聯并未附有《供貨協議》,原告不清楚《供貨協議》的存在。原告認為采購訂單中稅率顯示為零,故該報價是不含稅的價格,且按照交易習慣,原告均未向被告出具發票,被告均以現金支付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貨款。被告則認為訂單中稅率為零是系統問題,因為被告不清楚原告能開具發票稅率的范圍。
關于交付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事實。被告提交《品質問題報告》,主張原告提供的尼龍編織帶出現抽紗、斷紗、跳紗等問題,被告有權拒絕付款。原告則認為其交付的貨物不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已在送貨單中加蓋“pass“印章,證明產品質量不存在問題。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采購訂單、采購合同、送貨單、對賬單、供應商貨款(明細表)、聯絡函(傳真件)和被告提供的采購合同、供貨協議、品質問題報告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通過采購訂單的形式向原告采購尼龍編織帶,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本案中,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期間的貨款144560元。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拒絕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關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出具發票在先的問題。原告未出具發票時,被告是否有權拒絕付款,應遵照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做出過應由原告出具發票后才付款的約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關于被告提出應由原告出具發票后才付款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原告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第一,從被告提交的采購合同和供貨協議不能證明雙方做出過因質量問題購買方可以拒絕付款的約定,故被告因質量問題而拒絕付款的主張沒有依據。第二,被告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因此,被告以原告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的理由而拒絕付款欠缺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間已依約向被告交付了價值144560元的貨物,被告應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期間的貨款14456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東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44560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95.60元,保全費1242.8元,合計2838.4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抒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盧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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