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陳某乙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2077)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東三法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外號:泰國,小胖,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為臺灣省臺南縣,暫住深圳市(以上情況均屬被告人自報)。因犯詐騙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羈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江有,廣東南天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乙,男,外號:順哥,高中文化,臺灣證號U1206E****,戶籍所在地為臺灣花蓮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羈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周乃文,廣東南天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甲,男,外號:財哥,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臺灣臺中市南屯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羈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張鋒,廣東展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外號阿龍,男,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為福建省漳浦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唐家學、王慶懷,廣東達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甲,外號:大炮,男,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熊偉,廣東南天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甲,男,外號:小天,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為福建省詔安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羈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被告人曾某甲,男,外號小剛,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羈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被告人鄭某乙,外號:阿發,男,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趙玥旸,廣東科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丙,外號:阿雅,女,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被告人林某甲,外號:其其,女,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李云,廣東展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甲,外號:小招,女,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福建省建陽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王祖瀅,廣東南天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外號:阿杰,男,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福建省漳浦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周珊,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外號阿龍光頭,男,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為吉林省吉林市昌邑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被告人鄭某乙,外號:小六,男,戶籍所在地為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
辯護人林廣發,廣東南天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三區檢刑訴(201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犯詐騙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雄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及辯護人江有、周乃文、張鋒、唐家學、熊偉、趙玥旸、李云、王祖瀅、周珊、林廣發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4月11日,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2014年5月9日向本院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均予同意。現已審理終結。
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密謀實施電信詐騙,并出資購買作案設備,租用東莞市清溪鎮鐵松千秋嶺村×號出租屋等地為窩點。隨后就糾集被告人鄭某乙、徐某甲、林某甲、陳某丙、鄭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及王某A(另案處理)等人負責接打電話;糾集被告人曾某甲、吳某甲負責網絡技術;糾集蘇某(另案處理)負責伙食。詐騙時,接打電話人員分為一、二、三線,一線為林某甲、陳某丙、徐某甲,負責根據王某甲事先準備被害人的個人資料,用曾、吳篡改過的電話號碼打給被害人,每天打出約120個,冒充被害人當地公安局110工作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一宗洗錢案,要其配合調查,并可以將電話轉接到佛山市公安局。若被害人上當,一線電話員馬上將被害人資料抄出來傳給二線電話操作人員。二線電話操作人員(王某A、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接到轉接電話后,謊稱是佛山市公安局的民警,被害人涉嫌一起洗黑錢案,需要核查被害人名下賬戶資金情況,并稱把電話轉接到直接主辦該案的科長或主任那里。三線電話操作人員(鄭某乙、鄭某甲)接到電話后,謊稱是佛山市公安局經濟調查科人員等,要被害人配合將名下資金全部轉移到佛山公安局專用安全賬戶內,等佛山市公安局查清案件后,就將資金返還,并由三線電話操作人員提供一個安全賬號給被害人,該賬號由曾、吳網絡技術員通過SKYPE軟件平臺從陳某甲處獲取,并讓被害人到銀行辦理轉賬。當被害人轉賬后,與陳某甲聯系的王某丙(在逃)在臺灣將錢取出,然后再按事先約定分成比例分錢給團伙成員。2013年5月25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清溪鎮鐵松千秋嶺村民小組×號出租屋抓獲王某甲等11人,并繳獲作案工具一批。后公安機關抓獲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
現已查明,被害人廖某被騙1.3萬元、舒某被騙32萬元、胡某被騙6萬元、夏某被騙11.8萬元、王某甲被騙2.54萬元、王某乙被騙8.7萬元、肖某被騙2.4萬元、賴某被騙0.7萬元。僅上述八名被害人就共被騙65.44萬元。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現場勘驗材料,筆記本電腦等物證,從案發現場扣押的筆記本電腦中提取的電子材料光碟等電子數據,電子數據檢驗報告書,SKYPE聊天軟件記錄等書證,證人黃某丁的證言,夏某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的供述與辯解,據此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作用較小,認罪態度較好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乙是從犯,是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金額,證據不足,扣押的粵S比亞迪小汽車是董玉婷個人合法財產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甲具有自首情節,是從犯、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從犯,認罪態度較好,沒有前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鄭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甲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鄭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乙是從犯、被告人應承擔的數額應為32萬,不應對犯罪集團的全部數額負責,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僅參與詐騙夏某11.8萬的案件,其不應對其他被害人被騙的財物承擔責任,是從犯,沒有前科、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皇浅醴?,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應以被告人王某乙實際參與的犯罪定罪量刑,不應以犯罪集團的全部犯罪金額認定,是從犯,認罪態度較好,沒有前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鄭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乙是從犯,只應對其2013年參加該共同犯罪后的涉案金額負責,沒有前科,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密謀實施電信詐騙,并出資購買作案設備,租用東莞市清溪鎮鐵松千秋嶺村×號出租屋等地為窩點。隨后就糾集被告人鄭某乙、徐某甲、林某甲、陳某丙、鄭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及王某A(另案處理)等人負責接打電話;糾集被告人曾某甲、吳某甲負責網絡技術;糾集蘇某(另案處理)負責伙食。被告人吳某甲、鄭某乙、徐某甲、王某乙于2012年10月份參與作案,被告人鄭某乙于2013年1月初參與作案,被告人曾某甲于2013年2月參與作案,被告人陳某丙、林某甲于2013年3月初參與作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4月初參與作案。
詐騙時,接打電話人員分為一、二、三線,一線為林某甲、陳某丙、徐某甲,負責根據王某甲事先準備被害人的個人資料,用曾、吳篡改過的電話號碼打給被害人,冒充被害人當地公安局110工作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一宗洗錢案,要其配合調查,并可以將電話轉接到佛山市公安局。若被害人上當,一線電話員馬上將被害人資料抄出來傳給二線電話操作人員。二線電話操作人員(王某A、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接到轉接電話后,謊稱是佛山市公安局的民警,被害人涉嫌一起洗黑錢案,需要核查被害人名下賬戶資金情況,并稱把電話轉接到直接主辦該案的科長或主任那里。三線電話操作人員(鄭某乙、鄭某甲)接到電話后,謊稱是佛山市公安局經濟調查科人員等,要被害人配合將名下資金全部轉移到佛山公安局專用安全賬戶內,等佛山市公安局查清案件后,就將資金返還,并由三線電話操作人員提供一個安全賬號給被害人,該賬號由曾、吳網絡技術員通過SKYPE軟件平臺從陳某甲處獲取,并讓被害人到銀行辦理轉賬。當被害人轉賬后,與陳某甲聯系的王某丙(在逃)在臺灣將錢取出,然后再按事先約定分成比例分錢給團伙成員。
2013年5月25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清溪鎮鐵松千秋嶺村民小組×號出租屋抓獲王某甲等11人,并繳獲作案工具一批。后公安機關抓獲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
現已查明,被害人王某丁于2012年12月8日被騙2.54萬元,被害人王某乙于2012年12月8日被騙8.7萬元,被害人夏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騙11.8萬元,被害人舒某于2013年4月24日被騙32萬,被害人胡某于2013年4月28日被騙6萬元,被害人廖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騙1.3萬元,被害人肖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騙2.4萬元,被害人賴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騙0.7萬元。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鄭某乙、徐某甲、王某乙涉案金額為65.44萬元;被告人鄭某乙、曾某甲、陳某丙、林某甲涉案金額為54.2萬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額為42.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夏某、舒某、胡某、廖某、肖某、賴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陳述,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人蘇某的證言與辯解、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電子數據檢驗報告書,到案經過,扣押清單,SKYPE聊天軟件記錄,被告人陳某甲三星平板手機的信息內容,黑白郎君與天天來《搖錢樹》、招財鬼(王某甲的技術員)的聊天記錄,62**82(王偉)的流水清單,招商銀行流水清單,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陳某甲確認公安機關在其手機、電腦上提取的電子數據,王某甲確認公安機關在其手機、電腦上提取的電子數據,調查函,釋放證明書,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二臺,電話座機49臺,路游器22個等一批,從案發現場扣押的筆記本電腦中提取的電子材料光碟一個,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被害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鄭某乙,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律,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犯詐騙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經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4月中旬參與作案,其應當對參與作案后的涉案金額承擔責任,對其參與作案前的涉案金額不應承擔責任,其參與作案后,其與其同伙共詐騙了42.4萬元,尚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密謀實施電信詐騙,并出資購買作案設備,租用作案地點,糾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對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鄭某乙減輕處罰,對李某甲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陳某甲、鄭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鄭某甲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是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密謀實施電信詐騙,并出資購買作案設備,租用作案地點,糾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辯護人所提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涉案金額問題,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金額,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各被告人應承擔犯罪金額的問題,經查,本案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對其參加犯罪后的共同犯罪金額承擔責任,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甲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黃某甲系公安機關偵查后發現其有犯罪嫌疑,將其抓獲歸案,其不符合自首中自動投案相關規定,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所提該點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視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曾某甲、鄭某乙、陳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鄭某乙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黃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鄭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曾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鄭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李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十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十三、被告人陳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十四、被告人鄭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到本院,上繳國庫)。
十五、隨案移送手機25部、打印機1臺、碎紙機2臺、臺式電腦一臺、手提電腦4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十六、暫扣于東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比亞迪小汽車一輛,由暫扣機關查明權屬后依法處理。
十七、隨案移送人民幣17893.9元,按被害人被騙財物比例發還各被害人,即發還夏德祖人民幣3226.6元,舒雨生人民幣8750.1元、胡永太人民幣1640.6元、廖守東人民幣355.5元、肖瑞玉人民幣656.3元、賴賢裕人民幣191.4元、王麗娟人民幣694.5元、王莉萍人民幣2378.9元。
十八、責令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鄭某乙、徐某甲、王某乙退賠被害人王麗娟人民幣24705.5元、被害人王莉萍人民幣84621.1元;責令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鄭某乙、徐某甲、王某乙、鄭某乙、曾某甲、陳某丙、林某甲退賠被害人夏德祖人民幣114773.4元;責令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黃某甲、王某甲、鄭某甲、吳某甲、鄭某乙、徐某甲、王某乙、鄭某乙、曾某甲、陳某丙、林某甲、李某甲退賠被害人舒雨生人民幣311249.9元、被害人胡永太人民幣58359.4元、被害人廖守東人民幣12644.5元、被害人肖瑞玉人民幣23343.7元、被害人賴賢裕680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奇志
代理審判員 張西俊
人民陪審員 林順家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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