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與黃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2171)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34號
原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該公司行政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珊,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岡市。
原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黃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黃某的《勞動合同》簽訂的工資額為1310元,平時的工資并不是固定的,某公司按照1812元進行繳費,并無過錯,因此,不屬于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沒有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情況,不存在差額部分由某公司進行補足的理由。黃某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024.16元,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0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意義是為了幫助工傷人員再次就業,因此應以離職前12個月的工資為準進行計算。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公司無需支付黃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0606.19元;2.由某公司按照黃某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236元(2309元/月×4個月);3.某公司無需支付黃某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1374.34元。
被告黃某辯稱:黃某的工資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銀行轉賬發放,另一部分是現金發放,公司有保留有員工簽名的工資表,某公司提供的工資發放一覽表只是銀行轉賬的部分。黃某的每月工資大概有4500元,但黃某接受仲裁裁決的結果。
經審理查明:黃某于2012年5月7日入職某公司,擔任裝配組長,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1月15日,黃某在公司車間進行切帶機的送帶工作時,左手食指被切帶刀割傷,在東莞曙光光華骨傷醫院拍片后,轉至太平人民醫院治療。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認定黃某所受傷害屬于工傷。黃某于2014年6月4日經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十級,未達護理等級。黃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某公司申請辭職,于2014年6月14日離職。某公司為黃某參辦了社會保險,黃某領取了東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0909.5元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699.33元。黃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虎門仲裁庭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30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18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8000元。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虎門仲裁庭經審理作出東勞人仲院虎門庭案字(2014)35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某公司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天內支付黃某如下款項:(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3073.67元/月×7個月-10909.5元=10606.19元;(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3073.67元/月×1個月-1699.33=1374.34元;(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073.67元/月×4個月=12294.68元;二、駁回黃某其他仲裁請求。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根據黃某的銀行流水明細和某公司提交的工資發放一覽表顯示,黃某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資分別為:1633元、1736元、4332元、3776元、2345元、3918元、4508元、2354元、2538元、2460元、2747元、4537元。黃某主張除銀行轉賬發放工資外還有部分工資是現金發放,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同意仲裁認定的平均工資。某公司主張僅通過銀行轉賬發放工資。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工資一覽表、勞動合同、離職申請表,被告提交的銀行流水明細,以及當事人陳述和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某公司未按照黃某的工資收入為黃某繳納工傷保險,某公司應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黃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及差額。根據黃某的銀行流水明細和某公司提交的工資發放一覽表顯示,黃某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資分別為:1633元、1736元、4332元、3776元、2345元、3918元、4508元、2354元、2538元、2460元、2747元、4537元,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黃某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為:(1633元+1736元+4332元+3776元+2345元+3918元+4508元+2354元+2538元+2460元+2747元+4537元)÷12=3073.67元。黃某構成十級傷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計算如下: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為:3073.67元×7個月-10909.5元=10606.19元。該條第二款規定:“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黃某與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計算為:3073.67元×1個月-1699.33元=1374.3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算為:3073.67元×4個月=12294.68元。因此,某公司應向黃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0606.1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1374.3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2294.68元。
綜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黃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0606.1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1374.3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2294.68元;
二、駁回原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宋 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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