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429)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91號
原告:汪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揚海,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普寧市。
原告汪某訴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方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轉換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長龔國柱、代理審判員方印、人民陪審員葉創忠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揚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訴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為每月4,500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賬戶匯款15萬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據,并以其在東莞市大朗鎮房屋作為抵押。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5萬元,利息38,700元(從2013年8月1日暫計至2014年4月18日,合計188,700元,利息從2014年4月19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另行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被告楊某沒有提出答辯意見,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及提出任何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汪某提供了一份借據,載明楊某借到汪某15萬元整(月息4,500元),匯入楊某在工商銀行東莞松山湖支行的賬戶(賬號:622208XXXXXX),借款人處有“楊某”字樣的簽名,落款日期為2013年8月31日。汪某稱借據上的落款日期是筆誤,應是2013年7月31日。在借據下方,另有一份“借款抵押協議”的內容,主要為楊某承諾逾期不還款,以其所有的位于東莞市大朗巷尾福都花園1幢XXX號房作抵押,為此汪某還提交了相關的房屋認購書、《商品房買賣合同》佐證,但并未辦理任何抵押登記手續。
汪某還提供了一份網上銀行轉賬記錄,顯示2013年7月31日汪某賬戶向借據上約定的楊某在工商銀行東莞松山湖支行的賬戶(賬號:622208XXXXXX)匯款145,500元,附言載明:“借款,三個月,按三分利息支付”。汪某稱該筆轉款即是案涉借款之一,余款4,5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但對現金交付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汪某提供的借據、認購書、《商品房買賣合同》、轉款記錄及本院的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對汪某訴訟請求及提供的證據進行抗辯及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借據、轉款記錄等證據顯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借款本金,原告稱合計為15萬元,其中145,500元有轉賬記錄為證,另4,500元原告稱系現金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且借據上注明15萬元款項應匯入指定賬戶,卻并未就支付現金的情況予以說明。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以實際交付為準,本案原告僅確切證明了其向被告交付145,500元的事實,故對于借款本金訴訟請求方面,本院僅支持145,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明確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個月、月息4,500元,借款利息年利率為36%?!蛾P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院僅支持未超過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所計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汪某償還借款145,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還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45,500元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汪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74元,已由原告汪某預交,由原告汪某負擔126元,由被告楊某負擔3,9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國柱
代理審判員 方 印
人民陪審員 葉創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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