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莞市某發展總公司與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無因管理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964)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東三法民一初字第10176號
原告:東莞市某發展總公司。住所地: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趙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圣平,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謝某。
原告東莞市某發展總公司訴被告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無因管理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莞市某發展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圣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起被告經營者一直沒有在公司出現,被告停產。被告拖欠了員工2011年4、5、6、7月份的工資。2011年8月19日,被告員工向謝崗鎮人民政府及勞動部門申請要求解決工資問題。原告系被告廠房業主,為被告墊付了工人工資共計72557元。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的工人工資合計72557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上述主張提供的證據材料有:轉租協議書、申請書、證明、工資表。
被告無答辯、無舉證。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與陳某、李某簽訂轉租協議書一份,約定:就原告與陳某在銀湖工業園的租賃合同關系(陳某租賃原告銀湖工業園原麥柏廠廠房及配套,設立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轉給李某承租事宜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陳某從2009年3月1日起將雙方于2006年8月30日簽訂的《租賃廠房配套合同書》關于陳某的權利和義務行使權轉給李某,李某無條件愿意接受。
庭審中,原告主張李某系被告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實際投資人,案涉租賃廠房也是用來經營被告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代被告墊付2011年4月工人工資17999元、5月工人工資17747元、6月工人工資15111元、7月工人工資21700元。以上合計72557元。
上述事實,有轉租協議書、申請書、證明、工資表及本院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的權利。東莞市某發展總公司作為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實際房東,為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損,在與被告沒有法定及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墊付了工人工資72557元,其與被告之間已形成了無因管理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東莞市某發展總公司有權要求被告償還東莞市某發展總公司為其墊付的工人工資72557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付原告東莞市某發展總公司墊付的工人工資72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14元,由被告東莞某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梁志何
人民陪審員 連偉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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