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盤某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2118)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刑初字第909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盤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為XXX(以上身份情況均屬被告人自報)。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羈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周忠進,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檢訴刑訴(2015)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盤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雪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盤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忠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盤某某在東莞市萬江區蜆涌社區某某酒店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販賣一小包冰毒(重約0.5克)給吸毒人員姚某某。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盤某某在東莞市萬江區小亨社區某某超市旁邊,以150元的價格販賣一小包冰毒(重約0.7克)給吸毒人員姚某某。
2014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盤某某在東莞市萬江區小亨社區某某超市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販賣一小包冰毒(重約0.5克)給吸毒人員姚某某。
2014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姚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交代吸毒行為。當日20時許,盤某某在東莞市萬江區蜆涌社區某某酒店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販賣一包冰毒(凈重0.43克)給姚某某,后公安人員當場將盤某某抓獲,從盤某某身上繳獲一小包冰毒(凈重0.48克)及毒資100元。上述兩小包冰毒,經檢驗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事實,被告人盤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姚某某、林金平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搜查筆錄,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檢驗鑒定報告,毒品繳交收據,通話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說明材料,被告人盤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周忠進提出最后一次販毒是特情引誘犯罪、被告人盤某某認罪態度好、無前科、本案涉案毒品數量很小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提出被告人盤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盤某某無視國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販賣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盤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盤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本案被告人盤某某的身份問題,根據被告人盤某某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盤某某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盤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及人民幣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纓
審 判 員 謝 磊
人民陪審員 陳偉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蔡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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