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甲、唐某乙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750)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東三法刑初字第2049號
公訴機關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為湖南省祁陽縣。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周忠進,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乙,男,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為四川省資陽市簡陽市。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三區檢刑訴(2015)20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搶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振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辯護人周忠進、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預謀搶劫后,持刀去到東莞市橋頭鎮汽車站附近路段,以租車為由乘坐被害人瞿某駕駛的一輛黑色海馬牌小汽車去到東莞市橋頭鎮禾石路德致微電機廠附近路段,坐在后排的唐某乙用手勒住瞿某的脖子,唐某甲則持刀頂住瞿某的肚子,搶走瞿某的一輛黑色海馬牌小汽車(價值25938元)、一臺蘋果牌手機(價值2300元)、一臺平板電腦(價值約400元)和現金400元,后逃離現場。
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結伙以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均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唐某甲提出其是從犯,有自首情節等辯解意見。
被告人唐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被搶的車輛已發還被害人;2.涉案手機價值認定過高;3.被告人唐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無前科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預謀搶劫后,持刀去到東莞市橋頭鎮汽車站附近路段,以租車為由乘坐被害人瞿某駕駛的一輛黑色海馬牌小汽車去到東莞市橋頭鎮禾石路德致微電機廠附近路段,坐在后排的唐某乙用手勒住瞿某的脖子,唐某甲則持刀頂住瞿某的肚子,搶走瞿某的一輛黑色海馬牌小汽車(價值人民幣25938元)、一臺蘋果牌手機(價值人民幣2300元)、一臺平板電腦(價值約人民幣400元)和現金人民幣400元,后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瞿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牌(粵L×××××)一副(照片),涉案財產價格認定表,痕跡檢驗報告書,抓獲經過,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表,發票,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審訊錄像,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方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辯解意見,經查,1.被告人唐某甲與被告人唐某乙相互配合實施搶劫,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不是從犯。2.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唐某甲系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無主動投案情節,其行為不構成自首。因此,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涉案手機價值認定過高的辯護意見,經查,涉案手機的價值有涉案財產價格認定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因此,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視被告人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西俊
審 判 員 胡 江
人民陪審員 彭梅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謝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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