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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市商初字第2383號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住所地濟南市。
代表人陳某德,行長。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粟某元,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四川省彭山縣,其他身份信息不詳。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濟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詳。
被告粟某倩,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濟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詳。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與被告粟某元、張某、粟某倩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濟南分行代表人陳某德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粟某元、張某、粟某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訴稱,2015年2月16日,原告與被告粟某元簽訂《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粟某元在額度使用期限內向原告申請的最高授信額度為100萬元,額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合同對借款利率、罰息利率等作出約定。同日,原告與被告張某、粟某倩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兩被告對粟某元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與被告粟某元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被告粟某元以10萬元定期存單為上述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被告粟某元出現逾期情形,未能償還借款本息,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粟某元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包括罰息、復利)7281.83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綜合授信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包括罰息、復利);2、被告粟某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律師代理費)16691元;3、被告張某、粟某倩承擔連帶清責任;4、原告對被告粟某元質押存款10萬元優先受償;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粟某元、張某、粟某倩均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貸款人、乙方)與被告粟某元(借款人、甲方)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編號:916162015001314),合同約定,被告粟某元在本合同約定的額度使用期間內可向乙方申請使用的借款額度為100萬元,額度使用期間為12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上述額度內提用的授信應當在額度期限內提用并清償。授信用途為經營周轉。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并約定在具體業務申請書中,但該利率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一筆貸款發生逾期,應當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取。對借款利息不能按時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行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項下的約定的,視為發生違約事件,乙方有權調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額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擔保以及對本合同項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償;要求授信提用人賠償乙方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以及因此而受的其它經濟損失。
同日,原告民生銀行濟南分行(擔保權人、丁方)與被告張某、粟某倩(保證人、甲方)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兩被告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100萬元。該最高債權額為尚未清償的本金余額最高限額,在債權本金余額不超過上述限額的前提下,由此而產生的本合同約定擔保范圍內所有應付款項,擔保人均同意承擔擔保責任。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約定的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屆滿之日后兩年。擔保范圍為合同約定的被擔保之債權本金和其他款項。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房產抵押人安置費用等)和所有應付合理費用,上述范圍中的其他應付款項,計入任一擔保人擔保責任的范圍,但不計入本合同項下被擔保的本金余額最高限額。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擔保的影響,也不因之免除或減少,丁方有權選擇優先向任何一方主張擔保權利,本合同下任何擔保人放棄任何其它擔保的優先抗辯權。
同日,民生銀行濟南分行(丁方、擔保權人)與被告粟某元(乙方、質押人)與原告簽訂編號116022011B03049號《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被告粟某元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100萬元,該最高債權額為尚未清償的本金余額最高限額。被告粟某元向原告提供10萬元存單作為質押擔保。擔保期限、擔保范圍同上述《最高額擔保合同》。同日,被告在其名下賬戶中存入金額10萬元,存儲方式為一年的定期存單(憑證編號95763849),作為質押擔保。合同約定如本合同項下出質的權利憑證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項下債務到期日的,丁方可以在出質的權利憑證到期后兌現,并將兌現的價款按以下任一方式處理:1、用于提前清償乙方所擔保的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2、向第三方提存。
2015年2月16日,被告粟某元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金額100萬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粟某元發放借款。借款支用申請書、個人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用途為貨款。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50%,即執行年利率8.4%,利率調整方式為固定利率。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還款日為每月21日。支付方式為受托支付,申請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的委托民生銀行將申請借款全額帳戶中。2015年8月21日被告粟某元出現逾期未能償還原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粟某元拖欠本金100萬元,拖欠利息41620.24元(含罰息、復利),欠款合計1041620.24元,未能償還。
另查明,原告為此次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52712元。
以上事實,有綜合授信合同、最高額擔保合同、借款申請支用書、個人借款憑證、欠款明細表、還款明細、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特種轉帳借方憑證、當事人身份證明以及原告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粟某元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簽訂后,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粟某元發放了借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粟某元未能償還原告借款利息,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依約可以要求被告粟某元償還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包括罰息、復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銀行轉賬憑證、律師代理費發票可以證實原告為本次訴訟已經實際支出律師代理費52712元的事實,根據合同約定,該律師代理費應當由被告粟某元賠償。被告張某、粟某倩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承諾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依約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被告粟某元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在上述擔保范圍內自愿提供10萬元存單用作質押,原告依法對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粟某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借款本金100萬元。
二、被告粟某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利息(包括罰息、復利)7281.83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綜合授信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包括罰息、復利)
三、被告粟某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律師代理費52712元。
四、被告張某、粟某倩在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對被告粟某元在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10萬元質押存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項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1402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粟某元、張某、粟某倩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勇
人民陪審員 尹翠美
人民陪審員 隋保貴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鄧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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