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溫州某合作社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2038)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龍商初字第96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夏明任,浙江和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州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劉某為與被告溫州某合作社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訴,訴請:1、判令被告溫州某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合伙款53686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4年2月6日,原告劉某(乙方)與被告溫州某合作社(甲方)簽訂《合作協議》,主要約定:甲方將溫州市龍灣區日盛現代農業酒店現榨果汁、烤肥牛小吃承包給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后經結算,被告溫州某合作社出具月報表確認尚欠原告7月份、8月份、9月份合同款38583元、30458元、10645元,共計79686元。后被告陸續償還欠款26000元,現尚欠53686元。另,本院認為本案法律關系應為合同糾紛,雖原告基于合伙協議糾紛訴請被告償還欠款,系屬于對法律關系的錯誤認識,但基礎法律關系變更并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且有利于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溫州某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欠款人民幣53686元及利息損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142(原告已預繳),由被告溫州某合作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受理上訴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142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漢丁
人民陪審員 王劍遠
人民陪審員 何錫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章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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