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朱某玲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2523)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市商初字第1127號
原告山東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普拉××,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義松,山東京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薛偉,山東京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玲,女,19**年**月**日生,漢族,山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山東舜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與被告朱某玲損害公司利益責任、公司證照返還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拉納施的委托代理人薛偉、被告朱某玲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訴稱,2011年10月10日,經原告股東委派,由被告朱某玲任職原告的總經理,全面負責原告在中國地區的經營管理工作,任期三年。因被告無業績,未給原告帶來盈利,2012年7月5日原告解除了被告的任職,但被告未向原告移交營業執照、公章、稅務登記證、合同書等材料。被告在任職期間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審慎義務,與濟南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貿公司)、濟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科技公司)簽訂違約金某高的供貨合同,被告在離職后不向原告移交供貨合同,原告無從履行供貨義務,導致某工貿公司、某電子科技公司的起訴,造成原告損失930598元,被告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30598元;2、被告將原告營業執照、單位公章、稅務登記證、原告分別與某電子科技公司、某工貿公司簽訂的熱量表銷售合同書移交給原告。
被告朱某玲辯稱,原告訴稱被告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審慎義務,與濟南某工貿公司、某電子科技公司簽訂違約金某高的供貨合同,損害公司利益的說法于法無據。上述供貨合同的簽訂系根據合同雙方要求、供求關系等特點達成的相應條款。在原告成立初期無業務的情況下,合作公司對原告信任程度低,因此在同意對方提出的較高違約金的情況下才能拿到訂單,這符合交易習慣。另外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在判決和調解中均被法院予以確認,說明不存在畸高情況。如果原告積極履行兩份供貨合同,就不存在違約及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訴稱,被告離職后未移交供貨合同導致無從履行供貨義務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原告僅向被告送達了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書中只要求被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但未說向誰移交。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與原告方的工作人員毛某婷、韓某英辦理了移交手續。關于原告訴稱因被告未移交合同導致其無從履行合同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對此被告認為,兩份合同即使在未移交的情況下,原告方其他員工仍然知曉合同的相關內容,原告可履行合同。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盡職盡責,盡到忠實、勤勉的義務,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不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委派被告朱某玲為其公司總經理,全面負責原告公司在中國地區的經營管理工作,任期三年。
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一份,該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告決定2012年7月11日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請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被告朱某玲于2012年7月11日簽收了上述通知書。
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勞動仲裁申請書一份,被告申請事項為要求原告支付工資376000元、支付補償金30萬元、支付加班費78304.18元。理由是原告無故解除勞動合同,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分別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3日與某電子科技公司、某工貿公司簽訂了標的均為3125000元的熱量表銷售合同。
其中,原告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與某電子科技公司簽訂的熱量表銷售合同約定供貨時間為收到定金后50日內,某電子科技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支付5萬元定金。因山東某能源科技公司逾期未履行供貨義務,某電子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訴至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要求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支付違約金1562500元。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215號民事調解書,由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向某電子科技公司賠償各種損失15萬元。
原告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與某工貿公司簽訂的熱量表銷售合同約定供貨時間為簽訂合同后120天內。合同約定供貨期限屆滿后,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未履行供貨義務,某工貿公司于2013年訴至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要求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支付違約金937500元。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向某工貿公司支付違約金765695元。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依據(2014)高執字第95號、268號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分別扣劃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銀行存款790804元、99944.88元,合計890748.88元。
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向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代表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全權處理經營管理事務,簽署經營管理過程中所有相關法律文件。該授權書自2012年6月25日生效,有效期一年,于2013年6月24日失效。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為金某。
金某于2012年8月29日接收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記賬憑證共計11冊零62張,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財務報表共計8冊,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賬冊(包括總賬明細賬)共計4冊。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濟高新勞仲案字(2013)第87、89號裁決書,裁決認定,毛某婷和韓某英均與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合同期限分別為自2011年月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拖欠工資時間均截止至2013年2月份。上述裁決書裁決原告分別向毛某婷、韓某英支付工資31500元、30000元,支付加班費3887.4元、1919.14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委派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勞動仲裁申請書、熱量表銷售合同書、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215號民事調解書、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被告提供的濟高新勞仲案字(2013)第87、89號裁決書、授權委托書、財務交接單、匯兌來賬憑證(回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為證實其已經履行離職交接義務,提供交接單三份。交接單載明:轉交人為朱某玲,接收人分別為韓某英、毛某婷,交接日期均為2012年7月13日。其中與韓某英交接事項共計12項包括”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與濟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熱量表銷售合同、濟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匯賬憑證(回單)、山東某能源科技公司與濟南某工貿熱量表銷售合同、采購計劃書……”;與毛某婷交接事項共計38項包括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山東省商務廳批復關于設立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文件、出庫單、股東會決議、財務專用賬戶授權書、審計報告、員工勞動合同6份、借款合同書4份、合同用章一枚、法人人名章一枚、公章一枚、財務章一枚、外匯登記證電子卡一張、組織代碼證正副本各1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各1本、銀行開戶許可證一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各一本……”。原告對交接單的真實性有異議,其認為三份交接單的簽訂時間為2012年7月13日,但2012年9月25日,原告與被告、韓某英、毛某婷等公司員工在黃屯小區的辦公場所商量交接問題時,韓某英、毛某婷并沒有向原告出示或提交三份交接單,韓某英、毛某婷亦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沒得到公司授權,其無權辦理交接。實際是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賠償其經濟損失,并以此為交接條件,故雙方未辦理實際交接。綜上所述,該三份交接單是虛假的,原告不認可。被告陳述,2012年9月25日開會的主要內容是關于員工補償問題,并且原告參會的律師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中的公章與交接人毛某婷手中的公章不符,無法辨別真偽,對出席人的身份和授權存有異議,會議時間很短,大概20分鐘,當時會議氣氛也不好,員工抵觸情緒比較高,會場秩序比較亂,并沒有提及交接事宜。
被告為進一步證實三份交接單的真實性,申請證人韓某某、毛某某出庭作證。證人韓某某陳述,我原系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總經理助理,是通過原告公司在智聯招聘網上的信息應聘至公司的。2012年7月11日下午,公司來人說公司要解散,不再任朱某玲為總經理,讓她給公司交接,我和其他公司員工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當時,有個上海的金總就是金某,他是原告委托監管公司的負責人,朱某玲問金某怎么交接,金某讓她給我和毛某婷交接。2012年7月13日朱某玲與我和毛某婷進行了交接,三份交接單是真實的,當時在場的有朱某玲、毛某婷,是否還有其他人已經記不清楚了,原告與某電子科技公司、某工貿公司簽訂的熱量表銷售合同均在我手中,合同是我代表原告簽訂的,供貨的型號我都清楚,簽訂合同后上述公司都是與我聯系,因原告發生了解聘事件,沒人管了,所以沒有及時供貨。朱某玲與我交接后,公司沒人接管,交接單一直在我手中。金某到公司后只把賬本拿走了,他說其他交接材料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當時與某電子科技公司、某工貿公司簽訂的熱量表銷售合同我給金某看過了。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開會時,沒有說讓我給誰交接。我于2013年3月份離職,離職是因為原告欠我工資,工資至今也沒給,離職時公司沒有人了,沒有再進行交接,交接的材料我不知道應該給誰,所以至今還在我和毛某婷手里,我也不知該怎么辦。證人毛某某陳述,我原系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的會計,2011年11月通過網上招聘去的公司。當時公司注冊的部分事項是我經手的,我于2013年3月離職,但工資到現在也沒拿到。2012年7月11日那天,已經下班了,朱某玲讓我拿章去樓上會議室,當時朱某玲、金某、原告公司的監事在開會,突然說解散公司,說要辦交接,讓我拿著公章辦交接。交接前朱某玲守著我和韓某英給金某打的電話,金某說把這些物品交給我和韓某英。我給金某發了郵件,告訴他我和朱某玲把公司的一部分物品辦理了交接,金某沒回復郵件。因為之前已經向金某匯報過了,被告就把營業執照、公章、稅務登記證等公司有關的證件、財務上的相關物品交給我。交接單中載明的物品都在我手中。大約2012年7、8月份見到金某時,金某說先把賬本拿走進行審計,其他物品未拿。2012年9月25日開會時,我在場,會議的內容是討論工資補償、合同的事,在場的人有賈某莉、原告的律師、朱某玲、韓某英及一些員工(莊某、任某磊),合同指的是原告與某工貿公司、某電子科技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兩份合同都是韓某英簽的,進貨、銷貨的洽談工作由她負責。此次會議,出現了一份加蓋原告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因為公章一直由我保存,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一份加蓋原告公章的授權委托書,經我去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后得知原告的公章大概于2012年8月份已經補辦了。因為原告沒給我發工資,且沒有人向我要這些物品,所以交接物品就一直在我手中。原告對上述兩位證人的質證意見與對三份交接單的質證意見相同。
被告為證實已將原告與某電子科技公司、某工貿公司簽訂的合同告知金某,提交被告與金某(以下簡稱金)的微信記錄。該微信的主要內容為:”被:你是知道的,80多萬有同泰訂金5萬,房租3萬6沒交,我的工資40萬,員工工資25萬,他們不虧呀。金:所以我一直主張和解,把錢給你們呀。……被:你不知道呀,他們是想掠奪果實,算盤是這樣打的,中標了把我趕走可以繼續履行合同。……金:真想不通,當時我把中標書都給他們了,還有中禹等合同。……金:后期德國認為我幫你,不信我說的。被:幾份經營合同復印件你也給他們了吧?到期他們不履行,人家告他們了,勝訴了。其實你是向著他們的,他們冤枉你,不識好人呀!金:在我的報告早說了財務沒大問題,建議他們和你和解,不聽呀。”原告認為,該對話是金某的證人證言,金某未出庭接受質證,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為證實其在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任何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情形,提交山東某科技能源公司章程一份。該公司章程記載了公司的全稱、投資者的名稱、法定地址、法人代表、公司性質、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和執行董事、監事及總經理的職責等。原告認為該公司章程未加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章,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同時表示,即使該公司章程是真實的,被告系公司高管,應遵守公司章程和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高管人員義務。
本院認為,被告朱某玲于2012年7月11日簽收了原告向其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勞動合同關系解除。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委托,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間全權處理原告的經營管理事務和簽署經營管理過程中的相關法律文件。金某系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表人,其于2012年8月29日接收原告賬冊和財務報表、記賬憑證。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某英、毛某婷之間不存在交接的問題,本院認為,金某系原告的托管方,其僅接收了原告的賬冊和財務報表、記賬憑證不包含被告與韓某英、毛某婷三份交接單載明的事項,且金某接收上述物品時間晚于三份交接單載明的時間(2012年7月13日),同時結合三份交接單的內容和證人韓某英、毛某婷的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朱某玲與韓某英、毛某婷的交接事實客觀存在。關于原告主張被告離職交接應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原告授權的人進行交接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無證據證實被告辦理交接期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普拉納施在中國境內,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載明要求被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但未明確約定如何辦理、向誰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接收人韓某英和毛某婷在與被告辦理離職交接時系原告工作人員,原告認可韓某英和毛某婷身份,韓某英和毛某婷對交接單中載明事項的交接亦認可,并陳述上述交接是經過原告托管方金某同意。故本院認定被告與韓某英、毛某婷的交接行為有效。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在任職期間與某工貿公司、某電子科技公司簽訂的合同違約金某高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的義務且因被告不移交合同造成損失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與某工貿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原告簽訂人處由韓某英簽名,同時韓某英自認原告與某電子科技公司簽訂的合同也系由其經手,并陳述清楚兩份合同的供貨型號,合同簽訂后,某工貿公司和某電子科技公司皆是與其聯系。證人毛某婷的陳述也印證了韓某英系上述合同的經辦人,且上述公司在合同簽訂后皆與韓某英聯系,故被告辦理離職交接時將上述合同交付韓某英客觀存在且無不當。原告與某工貿公司、某電子科技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發貨日期分別為簽訂合同之日起120天、收到定金后50天,被告簽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上述合同交付原告時,兩份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內,被告完成離職交接后,合同是否履行和如何履行均與被告再無關聯。綜上所述,原告無證據證實被告在任職期間,原告與某工貿公司、某電子科技公司簽訂的合同存在損害公司利益或為自已或第三人牟利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存有過失或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30598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公司證照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已于2012年7月13日將原告營業執照、單位公章、稅務登記證和原告分別與某電子科技公司、某工貿公司簽訂的熱量表銷售合同書交付原告方當時工作人員韓某英、毛某婷,且上述人員對此予以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物品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山東某能源科技公司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240元,由原告山東某能源科技公司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樂風
人民陪審員 隋保貴
人民陪審員 劉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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