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彭某某、彭某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667)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法民初字第06312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委托代理人何亞,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不詳,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被告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不詳,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被告某旭,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不詳,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第三人重慶某發動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壯志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重慶某發動機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重慶某發動機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魯某,男,重慶某發動機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旭,第三人重慶某發動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鳳鳴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振華、人民陪審員唐金玉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亞、曾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旭,第三人重慶某發動機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被告以總價14萬元將位于重慶市沙坪壩區×××房屋出售給原告。簽約當日,原告就按照協議約定支付被告購房款14萬元,隨即搬進該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該房屋現登記產權人趙立珍于2008年去世,其去世前與彭某某系夫妻關系,并生育子女彭某、某旭。第三人某公司未為該房屋辦理兩證合一手續。訟爭房屋系彭某某與趙立珍夫妻共同財產,因趙立珍于2008年去世,故該房屋一半屬于遺產,彭某某、彭某、某旭作為趙立珍的合法繼承人,一并追加為本案被告。根據當時的房價,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相應的價款,彭某某作為彭某、某旭的父親,代理出賣訴爭房屋,原告已在該房屋居住了五年之久,三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認為三被告應該根據合同履行辦理過戶手續義務。第三人系涉案房屋原權利人,訴爭房屋是房改房,原告認為第三人與本案有一定的關系,應協助辦理“兩證合一”。2013年底原告給付彭某某3000元,并將房屋所有權證原件等資料交付給彭某某,彭某某承諾到第三人處為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但至今未予辦理。現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位于重慶市沙坪壩區×××房屋的過戶手續。2、由第三人協助原告辦理重慶市沙坪壩區×××房屋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兩證合一”手續。
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旭未答辯。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第三人不知道也不認可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第三人不是訟爭房屋的產權人,沒有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的義務;第三人沒有為非本公司職工辦理房屋產權證的義務。
經審理查明,重慶市沙坪壩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中心的檔案載明,沙坪壩區×××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趙立珍。
2009年7月15日,彭某某(甲方)與楊某某(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對沙坪壩區×××,房屋所有權人趙立珍有混合結構房屋一套,面積70.05平方米。有050246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出售達成如下協議:一、該房屋系趙立珍、彭某某夫婦在重慶某發動機有限公司享受優惠購房一套,房址位于重慶市沙坪壩區×××,具有完全產權。趙立珍病故,由彭某某全權辦理。二、雙方協商該房屋出售價為人民幣88000元正,包括現有房屋內的家具電器和設施在內。三、乙方向甲方交清房屋全款后,甲方即向乙方交房屋鑰匙和該房的有關證件及各種繳費卡。至此該房涉及的電視、電話、水電氣、清潔等費用概由乙方完全承擔,與甲方沒有任何關系。四、由于國家正在進行‘兩證合一’的工作,故甲方應幫助乙方辦理相關的房產證件問題,但費用由乙方承擔,包括更名和過戶手續的費用在內。五、該房屋涉及房屋的維修等有關問題,乙方直接向某公司物管分公司聯系即可。六、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協議一式四份,甲方和乙方各執兩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議落款處甲方為彭某某的簽字,乙方為楊某某的簽字,證明人簽字欄為“劉學建”。協議的附件欄列有甲方向乙方交接物品清單,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數字電視卡、機頂盒等共8項。
雙方于同日另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協議》,與前述協議僅在第二條有所不同,此份協議的第二條為“雙方協商該房屋出售價為人民幣(空白)正,包括現有房屋內的裝修費家具電器和設施在內計人民幣52000元正”。
另查明,趙立珍于2008年11月14日死亡。趙立珍生前與彭某某系夫妻關系,彭某系彭某某與趙立珍之女,某旭系彭某某與趙立珍之子。
審理中,原告申請證人劉某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其系某公司退休職工,與彭某某系同事關系,房屋買賣協議中在證明人一欄簽字的是其本人,證人是雙方房屋交易的介紹、見證人,簽訂合同后楊某某即向彭某某支付了購房款14萬元,但彭某某一直未協助過戶。合同記載的附件在簽訂合同時交給了楊某某,之后因辦理產權證需要又交回彭某某處。原告還稱,當初之所以簽訂兩份合同系自認為分列房屋價款可以減少稅款;向彭某某支付14萬購房款無書面憑證;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之前房屋即已交付原告,其時彭某某自稱可以做主出售房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協議、權屬證明,原告申請出庭證人的證言,本院調取的戶籍資料、調查筆錄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這些證據的證據屬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彭某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協議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但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調查的事實可知,訟爭房屋的登記產權人為趙立珍,彭某某、彭某、某旭為其法定繼承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彭某某系訟爭房屋的唯一產權人,或是彭某、某旭有同意彭某某全權出售訟爭房屋的意思表示,其與原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并不能約束彭某、某旭,即彭某、某旭沒有協助原告完成房屋過戶的義務。在無法證明彭某某系唯一產權人的情況下,訟爭房屋應為彭某某、彭某、某旭三人共同共有,彭某某一人無法獨立完成協助過戶行為,要求彭某某協助過戶事實上無法履行。
原告與彭某、某旭并無合同關系,原告也未舉證說明此二人協助過戶義務有其他來源,故原告要求其協助過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還提出要求某公司協助辦理“兩證合一”手續,鑒于前述關于要求被告協助過戶的請求不能支持,且原告未舉示證據證明某公司的協助義務之來源,因此對于此項請求亦不能支持。
綜上,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原告已預交),公告費56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謝鳳鳴
代理審判員 張振華
人民陪審員 唐金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肖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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