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仲某與黃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433)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市民初字第72號
原告仲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中國銀行濟南山大路支行職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承強,山東天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景水,山東元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濟南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中區分局監管一科科長,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強,男,濟南市中正榮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濟南市。
原告仲某與被告黃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玉峰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21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承強,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強到庭參加訴訟。后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景水,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仲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相識,后建立戀愛關系,2009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3月16日,雙方生育一女取名黃某某。由于原告生育的是女孩,此后被告及其家人開始疏遠冷落原告,雙方感情開始出現裂痕。在此期間原告得知被告之前有過婚史,但被告一直隱瞞此事。2013年6月開始,原告帶孩子自行租房居住。2013年12月12日,被告父母強行將婚生女自原告父母家搶走。原告認為雙方感情已經破裂,且無和好可能。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婚生女黃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
被告黃某辯稱:我與原告經過長時間戀愛后登記結婚,且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一直感情很好。雙方雖然因家庭瑣事發生小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希望雙方能夠溝通交流,克服矛盾,因此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仲某與被告黃某曾系濟南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中區分局同事關系。雙方于2008年2月份相識,2009年4月份建立戀愛關系,2009年9月9日在濟南市市中區民政局依法登記結婚。雙方均認可具備婚前感情基礎,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仲某與被告黃某于2012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黃某某,自原告仲某搬離雙方住所租房居住后,婚生女一直隨原告仲某共同生活,現隨被告黃某共同生活。
被告黃某與原告仲某結婚前,曾于2007年3月21日與案外人劉方燕登記結婚,后雙方于2008年1月24日離婚。原告仲某主張被告黃某在與其登記結婚前未將此次婚史告知她,被告黃某主張已經告知,但雙方對其主張均未提交相應的證據。
原告仲某主張雙方自生育婚生女后發生矛盾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要求與被告黃某離婚;被告黃某主張雙方具有較好的婚前感情基礎,婚后感情也很好,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并未導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離婚。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戶口簿、婚育狀況聲明書、報警函、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結果表及雙方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仲某與被告黃某于2008年2月份相識,2009年4月份建立戀愛關系,2009年9月9日在濟南市市中區民政局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認可具備婚前感情基礎,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雙方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矛盾,但雙方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和態度予以處理,加強溝通交流,消除矛盾糾紛。尤其是婚生女黃某某年齡尚幼,雙方更應該本著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處理矛盾,維系家庭和睦與穩定。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仲某主張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仲某與被告黃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仲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玉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周華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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