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與陳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3235)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蒼民初字第1496號
原告:溫某。
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法之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某與被告陳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正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起訴稱:原、被告系姨父與外甥關系。2012年初,原告計劃購置越野車一輛,因原告常年在云南工作,故口頭委托被告代原告在溫州市按揭購買豐田越野車一輛,由被告購買并為車輛上牌為浙C×××××。該車輛含稅價總計449000元,首付款為135000元,余款314000元,分36期付清,2012年4月20日前還款9806元,以后每月還款9706元。為購買該車輛,原告根據被告要求于2012年2月24日將20萬元、于2012年3月5日將1萬元,總計21萬元轉賬至被告賬戶,作為購買該車輛支付首付款、辦理按揭、保險及其他必要開支的費用。在順利辦完相關手續后,被告親自將該車輛開至云南原告處,將該車輛及與車輛有關的手續一并交付給原告,同時雙方還補簽了《委托協議書》,用以明確該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的事實。其后,該車輛一直由原告在云南使用,車輛按揭款、保險費用、違章等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支付或者處理。至2015年3月,原告清償完全部按揭貸款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到擔保公司辦理解押手續,將車貸卡內余額一萬多元及車輛綠本等材料取走,且至今不予配合原告辦理涉案車輛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車牌號為浙C×××××R豐田越野車(車架號JTEBX3FJ9CK073958)的車輛歸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將上述車輛歸還給原告;三、被告立即協助原告辦理上述車輛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四、被告立即將其從浙C×××××豐田越野車車貸卡(卡號62×××96)中領取的款項一萬多元返還給原告;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補充如下事實:2015年7月2日該車輛被浙江省麗水市交警大隊扣留,后被告開走該車。并變更第四項訴訟請求為:被告立即將其從浙C×××××豐田越野車車貸卡(卡號62×××96)中領取的款項31396.44元返還給原告。
原告溫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證,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2.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用以證明本案涉案車輛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實;3.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抵押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用以證明涉案車輛系以首付款及按揭貸款形式購買的事實;4.委托協議書、銀行轉賬憑證、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憑條、中國工商銀行車貸卡,用以證明涉案車輛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為購買及車輛首付款、按揭貸款均由原告方支付的事實;5.賬號尾號為8209、戶名為溫小燕的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用以證明涉案車輛保險費系由原告方支付的事實;6.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云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隊昆楚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云南省代收罰款收據、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機場大隊違法停車告知書、機動車輛出入境查驗卡,用以證明涉案車輛自2012年以來均由原告在云南占有使用的事實。
被告陳某答辯稱:一、涉案車輛系其出資購買,所有權屬其所有;二、雙方協議過該車輛的歸屬,但原告沒有履行協議導致該協議未生效;三、訴狀中多處陳述與事實不符,該車輛首付款和按揭款都是被告支付,使用人一直是被告,原告家人偶爾借用該車輛。綜上,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材料:1.浙江蒼南農村商業銀行存款分戶明細查詢,用以證明2010年3月4日至11月8日期間通過被告賬戶向原告匯款75萬元,該款系原告向被告借款,鑒于雙方親戚關系,原告沒寫欠條的事實;2.浙江蒼南農村商業銀行賬單8頁、案外人吳秋芬的建設銀行賬單,用以證明被告配偶的妹妹吳秋芬分別向原告匯款15萬元、5萬元、10萬元,該款系原告向被告方的借款,被告通過吳秋芬的賬戶轉賬的事實;3.賬號尾號為8411,戶名為陳某的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用以證明被告支付189000元車輛首付款的事實;4.工商銀行車貸卡,用以證明貸款按揭36期都是被告支付的事實。以上證據2-4均用以證明該車輛首付及按揭款都是被告支付,以及原告尚欠被告50多萬元的事實。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并經審查,本院認為,鑒于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2、3均無異議,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對原告的證據4,被告有異議,認為其中委托協議書真實,但后來雙方沒有履行該協議而使協議失效;銀行轉賬憑證真實,原告確有轉移款項21萬元給被告,但該款是原告償還被告的欠款,不是用于償還車貸;工商銀行客戶憑條真實,該憑條是被告在交款后放置車里,后來原告借用車輛時取走的。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性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根據委托協議書載明內容,可以認定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委托被告購買涉案車輛,約定車輛所有權歸原告的事實;根據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憑證,可以認定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轉賬20萬元、于2012年3月5日轉賬1萬元給被告的事實;根據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憑條和車貸卡,可以認定涉案車輛按揭貸款系由原告每月交納的事實。被告質證意見因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的證據5,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案外人溫小燕有向保險公司交款,不能證明是涉案車輛的保險單,被告平時將保險單等放置車輛中,原告借用車輛時取走。本院認為,保險單載明保險車輛為涉案車輛,該保險單現由原告方持有,原告女兒溫小燕在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時間交納保險費,銀行匯款明細與保險單相互印證,可以證明涉案車輛保險費系由原告方支付的事實。被告質證意見因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的證據6,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系親戚,在云南也有生意合作,當時在云南車輛也有互相使用,故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性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能夠證明原告在云南占有使用過該車輛的事實。對被告的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本案審理的是車輛所有權的確認糾紛,被告提出的原告欠被告債務不是本案審理范圍。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車輛所有權確認問題,該證據待證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實,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案不作認證。對被告的證據2-4,原告有異議,認為其中車貸卡,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細是從2013年3月7日—2015年2月12日,其中還差9個月的交存款記錄,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3月開始的明細,原告正好補齊了該9個月的交存款記錄,車貸卡都存放在原告處,密碼也是原告所知,交款記錄有交款地點和時間,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吻合,說明車輛每月的貸款由原告償還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的證據2待證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實,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案不作認證;被告的證據3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被告通過銀行轉賬189000元的事實;被告的證據4,因該車貸卡由原告持有,且原告的證據4中的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憑條能說明原告支付按揭款的事實,故不能僅憑該交易明細認定被告支付按揭款,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原告系被告的姨父。2012年2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購買車輛,約定以被告的名義購買車輛,車輛所有權歸原告。原告通過個人網銀方式分別于2012年2月24日轉賬20萬元、于2012年3月5日轉賬1萬元給被告。2012年2月底,被告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方式購買豐田越野車一輛,價稅合計449000元,車牌號為浙C×××××。該車輛首付款為135000元,余款314000元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辦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分期還款期數為36期,一個月一期,車貸卡為被告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卡號62×××96。2012年3月5日,被告辦理了該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此后,被告將該車輛及相關手續材料移交給原告,同時雙方補簽了一份《委托協議書》,載明原告委托被告購買車輛,車輛所有權人歸原告等內容。2014年2月7日,原告通過其女兒溫小燕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對該車輛進行投保。2013年至2014年期間該車輛若干違章交通處罰由原告方處理解決。2015年3月,該車輛銀行按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2015年7月,該車輛在浙江省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處理完違章處罰后,一直由被告占有至今。現因該車輛所有權及辦理登記手續等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涉案車輛浙C×××××雖以被告名義購買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已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20萬元、于2012年3月5日支付1萬元給被告,該款項已足夠支付車輛首付款等相關費用,且原告持有車貸卡和車貸還款銀行憑證,涉案車輛購買之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亦提供證據證明在使用車輛期間處理相關違章處罰,上述行為足以認定雙方已按《委托協議書》內容履行,可以認定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涉案車輛,系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履行《委托協議書》,該委托協議不生效,該車輛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其支付,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車貸卡及還貸款銀行憑證等相關手續系原告借用車輛時取走,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現該車輛在被告處且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該車輛,并協助辦理該車輛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從車貸卡中領取的款項31396.44元,因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系其存入,應屬其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張解決。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尚欠其50多萬元,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本案不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登記在被告陳某名下、車牌號為浙C×××××豐田越野車歸原告溫某所有;
二、限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上述車輛交還給原告溫某;
三、限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溫某辦理上述車輛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四、駁回原告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30元,減半收取315元,財產保全費1520元,合計1835元,由原告溫某負擔275元,被告陳某負擔1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63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正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董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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