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朋與董某強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771)
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開民初字第677號
原告劉某朋。
委托代理人劉振波、譚維權,山東中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強。
委托代理人齊愛國,山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朋與被告董某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朋的委托代理人劉振波、譚維權,被告董某強及其委托代理人齊愛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并承擔按每月8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支付了5個月利息后不再還本付息,經原告催要后未果。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本金50萬并按月1.6%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實際借款人是于某國,應由于某國承擔還款責任,借款沒有利息約定,歸還的4萬元是本金。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董某強匯款50萬元,董某強收到匯款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劉某朋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00)董某強2012.2.20備注:2012年2月18號收,2月20號放于某國”,后董某強分別于2012年3月21、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共計4萬元,每次支付8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據、匯款憑證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案爭議的事實是借款是否約定了月息1.6%。原告主張雖然借條上沒有寫利息,但雙方有口頭約定,并當庭出示飛信聊天記錄,其中名為“某強”的好友個人資料中的電話號碼“137××××0008”是董某強的電話,在2012年2月20日與“某強”的聊天記錄中記載著“利息按一分六,到時我就給轉去,請放心”,另外一些關于錢款往來的記錄在時間上、數額上與本案的借款相同,該證據證明了“某強”就是被告董某強,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6%;提交工商銀行北京索家墳支行出具的賬戶往來明細,證明了董某強于2012年3月21、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7月20分五次每次打款0.8萬元,共計4萬,0.8萬元的數額與聊天記錄中1.6%的利率相吻合。被告質證后認可電話號碼“137××××0008”是他的電話號碼,但已不用了,具體什么時間不用的記不清了,對飛信聊天記錄不認可,認為不是他的,也不清楚;對銀行賬戶往來明細無異議,但主張償還的4萬元是本金。
本院認為,被告董某強向原告劉某朋借款50萬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及匯款憑證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實際借款人是于某國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強應當償還原告借款。關于原告主張借款有利息約定的意見,基于原告電腦中飛信好友“某強”的個人資料中的電話號碼系被告的電話號碼,且部分聊天內容就借款的數額、時間與已查明的事實相符,故可以認定原告的飛信好友“某強”就是被告董某強,在聊天記錄中董某強明確表示利率按1.6%計算,而之后的五次匯款都在每月的20日左右,符合按月付息的規律,在金額上都是8000元,符合50萬元×1.6%的計算利息數額,據此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口頭約定月息1.6%的事實,故被告董某強應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6%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董某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朋借款5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60元,由被告董某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760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牟乃謹
人民陪審員 姜 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宋春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