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英與孫某信、孫某敬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946)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澗民四初字第466號
原告馬某英。
委托代理人高蕾、黃超(實習),河南惠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信。
被告孫某敬。
原告馬某英訴被告孫某信、孫某敬為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英及委托代理人高蕾、黃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信、孫某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英訴稱:原告與被告父親孫錦堂于1995年11月6日結婚,并于當日辦理財產公證,約定婚后所購置的財產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婚后雙方一直在原告婚前住所居住,相互照顧,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澗西區建設清真寺時,決定給教徒們建造集資樓一棟,原告夫婦商議后,共同出資58660元,購買了集資樓東單元2層202號房產,并簽訂了《穆斯林售房協議書》(此房因故至今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新房裝修后,原告夫妻倆很少在此居住。2009年9月底,孫錦堂外出時摔傷,原告要求查明原因,經檢查孫錦堂患有多發性腦梗塞、雙側腦白質脫髓鞘改變、老年性腦改變等病癥,原告要求被告孫某信抓緊給其父治療,孫某信卻叫維持現狀,雙方因此產生矛盾。2010年春節前,被告孫某信將清真寺房屋門鎖換掉,致使原告無法入住,之后雙方多次互換門鎖。原告和丈夫孫錦堂共同生活期間,互相關心、相互照顧,孫錦堂年老體弱,身體一直不好,日常生活多由原告照料。2010年10月的一天,原告買菜回家,收拾衛生時,孫錦堂出去(其患有老年性腦改變),原告立即四處尋找并報警,最后才得知孫錦堂被孫某信接走,原告與孫錦堂弟弟到被告孫某信家里要人,孫某信以種種理由拒絕原告夫婦見面,阻止原告夫妻團聚。本就體弱多病的孫錦堂經不起這番折騰,被孫某信接走后7個月左右就離開了人世。被告孫某信向原告隱瞞孫錦堂去世的消息,并私自做主草草辦理了喪事。原告作為孫錦堂的妻子,連見老伴最后一面、祭奠亡靈的權利也被孫某信無情的剝奪,致使原告精神備受打擊,萬分悲痛和憤怒,一病不起。孫錦堂去世后,被告孫某信謊稱孫錦堂沒有老伴,在被告孫某敬授權的情況下,到有關部門領走了孫錦堂的撫恤金及喪葬費共計40505.4元,并占為己有。更為甚者,2013年6月,原告發現被告孫某信又更換上述房屋門鎖,阻止原告進入。原告多次找孫某信協商,孫某信則以強凌弱,不予騰退,原告找有關部門協調,被告孫某信也拒不接受調解,導致原告合法權益無法實現。無奈訴至法院,請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孫某信搬出強占原告的洛陽市澗西區清真寺集資樓東單元2層202號房屋。2、依法分割由被告領走的孫錦堂的死亡撫恤金37193.4元。3、依法判令被告孫某信支付原告精神損失費2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信未答辯(缺席)。
被告孫某敬未答辯(缺席)。
經審理查明,原告馬某英與孫某信、孫某敬之父孫錦堂于1995年11月6日登記結婚,并于當日在洛陽市澗西區公證處對二人的婚前財產約定協議進行了公證,約定:婚后所購置的一切財產及存款屬二人共同財產。馬某英、孫錦堂于2006年2月19日在澗西區清真寺(位于華山路以東、熱電廠家屬院以南、中僑小區以北)購買集資房一套,位于清真寺居民樓東單元二層202號,購買價為58660元,該房現未辦理房產證。庭審中,原告稱孫某信將該房產門鎖更換,現無人居住。2011年5月5日孫錦堂因病去世,2011年5月6日安葬,喪葬事宜由二被告辦理。2011年7月14日,孫某信在中國一拖集團有限公司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領取孫錦堂喪葬撫恤金40505.4元,該款未給原告分配。
本院認為,撫恤金是指公民死亡后,國家按照相關規定發放給死者直系親屬一定數額的金錢,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的撫慰,原告馬某英作為死者孫錦堂的配偶,孫某信、孫某敬作為孫錦堂兒子,均有權獲得撫恤金中一定的份額。綜合本案原、被告情況,本院酌定撫恤金在原、被告之間平均分配,每人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孫某信領取的40505.4元包含喪葬費,因原告馬某英未參與辦理孫錦堂的喪葬事宜,故喪葬費應歸二被告所有,分割上述費用時應當將喪葬費從中予以扣除。2010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0303元,喪葬費應為15151.5元。綜上,原告馬某英可分得撫恤金8451.3元【(40505.4元-15151.3元)÷3=8451.3元】。位于洛陽市澗西區清真寺居民樓東單元二層202號房產現無人居住,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被告孫某信強占該房產,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該房產現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本案中無法分割,雙方當事人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另行主張。原告要求被告孫某信支付精神損失費20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馬某英給付撫恤金8451.3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229元,由原告馬某英負擔411元,由被告孫某信、被告孫某敬各負擔4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丹丹
人民陪審員 胡寶紅
人民陪審員 劉麗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肖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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