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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洛龍民初字第643號
原告(反訴被告):洛陽某冶金成套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青,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延達,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三門峽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寧,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蕾、吳濤,河南惠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洛陽某冶金成套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冶金設備制造公司)訴被告三門峽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門峽某公司)為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與本訴合并審理。庭審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委托零件加工合同》,原告將一批零件委托被告加工。合同約定加工期50天,交貨地點為原告廠內、付款方式為被告將加工好的產品交付原告,經原告驗收、被告出具增值稅發票,原告支付90%加工費,留10%質保金。2014年5月7日,原告將需要加工的原材料交付被告。2014年6月25日合同約定的加工期滿。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產品。經原告多次催促,至2014年11月,被告強詞奪理的提出了種種修改合同的無理要求。原告考慮到這批加工零件直接影響原告與唐山市豐潤區豐遠鋼構廠合同的履行。為了挽回及減少經濟損失,原告勉強接收了被告的無理要求,于2014年12月16日簽訂了補充協議。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按補充協議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簽訂的《委托零件加工合同》,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的原材料。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零件是銷售給唐山市豐潤區豐遠鋼構廠的,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原告與唐山市豐潤區豐遠鋼構廠的合同無法履行,按照合同規定,原告經與唐山市豐潤區豐遠鋼構廠協商,賠償唐山市豐潤區豐遠鋼構廠違約金貳拾叁萬元并解除了合同。原告的貳拾叁萬元經濟損失是由被告的違約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依法由被告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1、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委托零件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的原材料;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貳拾叁萬元(2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全部案件受理費用。
被告三門峽某公司本訴辯稱:1、答辯人已按約定認真履行了合同義務,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貨物并非答辯人的責任,而是被答辯人遲延提供加工所需的原材料,所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諸多問題,未提供加工所需的標準軸承,其自身不清楚技術要求等,正是由于以上的種種原因導致了答辯人遲延交貨。2、2014年12月16日雙方所簽的補充協議是經過雙方充分協商后簽訂的,在協議中仍可看出被答辯人至此時間段仍有部分原材料未交付;原材料仍存在諸多問題;技術標準不明等;而恰恰是被答辯人的上述種種原因導致合同履行期限一再拖延,使答辯人因此蒙受損失,而被告答辯人聲稱補充協議是答辯人的無理要求,為挽回及減少損失,才勉強接受的,純屬顛倒是非。為減少損失被迫接受加工費又減少10%的正是答辯人,在補充協議中可以看出一再讓步、被迫接受的一方還是答辯人,并非被答辯人訴稱的是答辯人提出的無理要求,為挽回及減少經濟損失,勉強接受的。3、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完全是因為被答辯人的過錯。補充協議簽訂后,答辯人按期完成加工任務且所有產品經被答辯人驗收合格,但在送貨時答辯人遭到了被答辯人的強行卸貨,并且糾集數人對我方工作人員進行圍堵、辱罵、撕扯,致使合同無法履行。事后,我方為挽回損失又向被答辯人發送律師函,告知被答辯人盡快拉回剩余加工零件,時至今日也未見被答辯人有任何行動。而答辯人事先向被答辯人交付的貨物及其搶走的貨物,至今加工費也分文未付。答辯人無法向被答辯人交付剩余貨物,完全是因為被答辯人的過錯所造成的,被答辯人現將所有責任轉嫁給答辯人,并借口解除合同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純屬惡人先告狀。4、被答辯人惡意夸大損失,轉嫁責任,其與外方簽訂的合同利益與答辯人無關,該損失不應由答辯人承擔。被答辯人應立即支付加工費(包括之前拖欠的加工費5250元),并將剩余的貨物提走。
被告三門峽某公司反訴稱:2014年5月6日反訴人與被反訴人簽訂《工業品購銷合同》、《零件加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間因被反訴人未如約履行合同,導致反訴人無法按期交貨,后經協商一致,雙方于2014年12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反訴人依協議約定,按期完成加工任務且所有產品經被反訴人驗收合格。2014年12月22日,反訴人依約向被反訴人送貨,但在我方送貨人員確定正確驗收方時,停在路邊的送貨車輛被兩車前后夾擊,同時遭到不明人員的強行卸貨,為保障己方人身和財產安全,我公司工作人員立即撥打了110,直至公安民警到達現場才阻止了對方的野蠻行徑,事后了解車輛和不明人員均為被反訴方人員。因我方寡不敵眾部分貨物被強行拉進被反訴人廠院,反訴人考慮當天已不具備交易條件遂將剩余加工零件拉回。事后,反訴人特向被反訴人發送律師函,告知被反訴人拉回剩余加工零件并支付全部加工費用。但時至今日,被反訴人仍未向反訴人支付分文加工費用,為維護反訴人自身權益,特提起反訴,請求:1、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加工費7183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
原告某冶金設備制造公司對反訴辯稱:一、被反訴人的反訴不符合反訴的法定要件。反訴應與本訴為同一法律關系,答辯人的本訴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而被答辯人的反訴為支付加工費。合同已依法解除,何來支付加工費。反訴與本訴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應合并審理。請求法庭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二、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同依據。被答辯人的反訴訟請求為支付加工費。依照雙方2014年5月6日簽訂的《零件加工合同》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被答辯人應將加工好的產品交付答辯人工廠內,出具增值稅發票后才能支付加工費的90%。按照《補充協議》第六條規定,被答辯人應將加工好的產品發至答辯人,答辯人收到加工好的所有產品后才能支付加工費。時至今日,被答辯人仍沒有將加工好的所有產品交付答辯人,為何要求答辯人支付加工費。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沒有合同依據。綜上,請求合議庭駁回被答辯人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簽訂《工業品購銷合同》和《宏煜加工零件技術協議》,原告將一批零件委托被告加工。合同約定總價為84000元,供貨期為50天。約定的運輸及交貨條件為:汽車運輸,來回工件運費由三門峽某公司承擔,在某冶金設備制造公司工廠廠內交貨。上述技術協議所附的清單約定了加工零件的圖號、名稱、數量、材質及單價。2014年9月28日,雙方確認原告收到被告的加工產品為:1、床鞍,圖號TKL2130.0××××,1件。2、床鞍,圖號TKL2150.0××××,1件。3、床鞍,圖號TKZL2130.05××××,2件。4、滾輪,圖號JXS001.0××××,20件。后雙方于2014年12月16日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對部分加工零件進行了調整,最后確定合同金額為71834元,協議第六條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乙方(原告)應在此協議簽訂后即12月15日派檢查員來甲方(被告)現場檢驗,三日內檢驗完畢(至12月17日),預驗收經雙方簽字認可后甲方三日內將加工的產品發至乙方,乙方收到所有的加工產品后,當日付清應付加工費。下余10%質保金待一年質保期滿付清。如12月22日不能按期將加工的產品送至乙方,本協議無效,雙方仍按2014年5月6日簽訂的合同執行。”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對加工的產品進行檢驗,雙方在《驗收紀要》上簽字蓋章,確認驗收達到要求,加工產品明細為:1、減速器支座,圖號CKZL6150.01002,2件。2、套筒,圖號CKZL6150.03001,2件。3、尾座體,圖號CKZL6150.03004,2件。4、頂桿,圖號CKZL6150.03015,2件。5、底座,圖號CKZL6150.03018,1件。6、旋轉套筒,圖號CKZL6150.03022,2件。7、箱體,圖號CKZL6150.03035,2件。8、蓋,圖號CKZL6150.03036,2件。9、軸齒輪,圖號CKZL6150.03038,2件。10、齒輪,圖號CKZL6150.03039,2件。11、軸齒輪,圖號CKZL6150.03041,2件。12、床鞍,圖號CKZL6150.05001,2件。13、滑板,圖號CKZL6150.05002,1件。14、箱體,圖號CKZL6150.05018,2件。15、鑲條,圖號CKZL6150.05036,2件。16、進給電機支座,圖號TKZL2130.01003,2件。17、夾具體,圖號TKZL2130.02005,1件。18、床鞍,圖號TKZL2130.03001,1件。19、減速機支架,圖號TKZL2130.03020,2件。20、齒輪,圖號TKZL2130.03021,2件。21、杠桿牙條,圖號TKZL2130.03037,8件。22、床鞍,圖號TKZL2130.05001,2件。23、活塞桿,圖號JXS001.02004,4件。24、滑塊,圖號JXS001.02009,8件。25、X軸拖板,圖號JXS001.03022,2件。26、滾輪,圖號JXS001.04010A,160件。27、底座,圖號CKZL6180.03001,1件。28、滑板,圖號CKZL6180.05002,1件。29、床鞍,圖號TKZL2150.03011,1件。30、Z軸減速機座,圖號JXS001.03007,4件。上述零件除第25項為1件合格、毛坯件料廢1件,其余各項檢驗均為合格,其中包含了2014年9月28日原告已收到的產品,分別是:第18項、22項、26項中的20件、29項。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貨,在原告工廠門口雙方就卸貨及付款發生爭執,公安機關到場處警,但雙方糾紛未解決。原告稱雙方的糾紛系被告要求先付款再卸車,被告稱系送貨人員在確定正確驗收方時,停在路邊的送貨車輛被兩車前后夾擊,同時遭到不明人員的強行卸貨,且稱要求原告先付款是要求先付之前2014年9月28日收到產品的款項。在雙方糾紛中,原告就部分產品進行了卸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就當天卸貨的產品提交了一份清單,被告提交的明細(不包括2014年9月28日原告收到的加工產品)為:1、套筒,圖號CKZL6150.03001,2件。2、尾座體,圖號CKZL6150.03004,2件。3、頂桿,圖號CKZL6150.03015,2件。4、底座,圖號CKZL6150.03018,1件。5、旋轉套筒,圖號CKZL6150.03022,2件。6、床鞍,圖號CKZL6150.05001,2件。7、滑板,圖號CKZL6150.05002,1件。8、鑲條,圖號CKZL6150.05036,2件。9、進給電機支座,圖號TKZL2130.01003,2件。10、夾具體,圖號TKZL2130.02005,1件。11、減速機支架,圖號TKZL2130.03020,2件。12、杠桿牙條,圖號TKZL2130.03037,8件。13、減速器支座,圖號CKZL6150.01002,2件。14、箱體,圖號CKZL6150.03035,2件。15、蓋,圖號CKZL6150.03036,2件。16、軸齒輪,圖號CKZL6150.03038,2件。17、齒輪,圖號CKZL6150.03039,2件。18、軸齒輪,圖號CKZL6150.03041,2件。19、箱體,圖號CKZL6150.05018,2件。20、齒輪,圖號TKZL2130.03021,2件。21、活塞桿,圖號JXS001.02004,4件。22、Z軸減速機座,圖號JXS001.03007,4件。23、滾輪,圖號JXS001.04010A,14件。(根據被告提交的清單,該處系被告筆誤,應為140件)24、滑塊,圖號JXS001.02009,8件。
原告提交的已入庫加工產品清單(包括2014年9月28日收到的加工產品)為:1、箱體,圖號CKZL6150.03035,2件。2、蓋,圖號CKZL6150.03036,2件。3、軸齒輪,圖號CKZL6150.03038,2件。4、齒輪,圖號CKZL6150.03039,2件。5、軸齒輪,圖號CKZL6150.03041,2件。6、箱體,圖號CKZL6150.05018,2件。7、床鞍,圖號TKZL2130.03001,1件。8、齒輪,圖號TKZL2130.03021,2件。9、杠桿牙條,圖號TKZL2130.03037,1件。10、床鞍,圖號TKZL2130.05001,2件。11、活塞桿,圖號JXS001.02004,4件。12、滑塊,圖號JXS001.02009,8件。13、Z軸減速機座,圖號JXS001.03007,4件。14、滾輪,圖號JXS001.04010A,160件。15、床鞍,圖號TKZL2150.03011,1件。結合雙方約定的加工明細中列明的單價,該部分的總金額為37140元。
綜合雙方的清單,被告認為原告已經卸車入庫而原告認為沒有卸車被告又拉回的加工產品為:1、套筒,圖號CKZL6150.03001,2件。2、尾座體,圖號CKZL6150.03004,2件。3、頂桿,圖號CKZL6150.03015,2件。4、底座,圖號CKZL6150.03018,1件。5、旋轉套筒,圖號CKZL6150.03022,2件。6、床鞍,圖號CKZL6150.05001,2件。7、滑板,圖號CKZL6150.05002,1件。8、鑲條,圖號CKZL6150.05036,2件。9、進給電機支座,圖號TKZL2130.01003,2件。10、夾具體,圖號TKZL2130.02005,1件。11、減速機支架,圖號TKZL2130.03020,2件。12、杠桿牙條,圖號TKZL2130.03037,7件。13、減速器支座,圖號CKZL6150.01002,2件。結合雙方約定的加工明細中列明的單價,上述雙方爭議部分的總金額為24290元。
原告稱該加工的產品系銷售給唐山市豐潤區豐遠鋼構廠(以下簡稱唐山豐遠鋼構廠),由于無法交貨,與該廠協商解除合同并賠償對方貳拾叁萬元違約金。本案審理過程中,承辦人多次進行調解,主張被告將交貨當天又拉回的加工產品重新送貨給原告,雙方再協商加工費及原告損失問題,但被告堅持在送貨前必須得到原告支付加工費的承諾,原告主張交貨后與唐山市豐潤區豐遠鋼構廠協商后再討論加工費及損失問題,雙方各執一詞,致調解不能。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6日簽訂的《工業品購銷合同》、《宏煜加工零件技術協議》及2014年12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一、關于雙方違約責任的認定。本院依據被告申請調取了公安機關在2014年12月22日處理雙方送貨時發生糾紛的的材料,只有兩份接處警登記表及現場執法儀拍攝的視頻。其中報警人葛苗霞的這份顯示“宏煜的車不進廠,要求先付款再卸車”,登記表雖然記載的是報警人的單方面自述,但一定程度上最原始地反映了當時的狀況,最重要的是從執法儀記錄視頻中雙方的對話及現場狀況,可認定雙方發生糾紛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要求先付款再進廠卸車。至于被告辯稱的要求先付款是先付2014年9月28日已送產品的款項,因雙方在2014年12月16日已就合同糾紛重新簽訂《補充協議》,協議并未就2014年9月28日已送產品的加工費進行單獨約定,且協議將加工費最后認定為71834元,包含了2014年9月28日已送產品的款項,且檢驗清單也包含了2014年9月28日已送產品,因此該已送產品的加工費支付也應當按照協議第六條的約定“乙方(原告)收到加工的所有產品后,當日付清應付加工費”進行支付,被告不能要求“先付款,再卸車”,因此被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在雙方的糾紛中,被告要求先付款再進廠卸車雖然有重大過錯,但原告在糾紛沒有解決的情況下強行卸車一部分產品,在處理雙方糾紛中也有過錯,綜上本院酌情認定被告負擔80%的違約責任,原告承擔20%。二、關于原告主張的解除合同問題,因被告的重大過錯導致在2014年12月22日沒有將全部加工產品交付原告,已構成違約,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照準。三、關于原告的損失問題。原告和唐山豐遠鋼構廠之間簽訂《工業品購銷合同》,雙方有來往函件、解除合同協議、違約金支付憑證等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認定被告賠償給唐山豐遠鋼構廠的230000元屬實。但原告委托本案被告加工的產品只是原告銷售給唐山豐遠鋼構廠產品的其中一部分,原告和唐山豐遠鋼構廠簽訂的加工明細中第1至34項(其中第18項床鞍為1件,委托本案被告加工的為2件)系本案被告加工的產品,金額共計320100元(第18項按照1件計算),占總金額511300元的62.61%,因此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應為230000元的62.61%,即144003元。另根據上述本院劃分的二八責任比例,被告承擔80%的違約責任,賠償原告損失144003元的80%,即115202.4元。關于被告對原告與唐山豐遠鋼構廠之間合同、來往函件、違約金收據等證據的辯解意見,因缺乏充分的理由及未提交反證予以反駁,原告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釋,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四、關于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費的問題。如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違約有重大過錯,對于未送貨產品的加工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收到產品的加工費應當支付給被告,即上述第7頁第一段所述的37140元加工費應支付給被告。關于雙方爭議的被告認為原告已經卸車入庫而原告認為沒有卸車被告又拉回的加工產品共計24290元的問題,因雙方各執一詞,本院按照上述劃分的二八責任的比例予以判述,故原告應將24290元的20%支付給被告,即4858元。綜上,原告應當支付給被告的加工費應當為41998元(37140元+4858元)。五、關于原告主張的被告返還原材料問題。因被告已將零件加工完成,且雙方已簽字蓋章驗收完畢,故返還原材料已不符合現實,但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成本價格,故本院對于未交貨產品的原材料價格無法認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經合議庭合議,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洛陽某冶金成套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三門峽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簽訂的《工業品購銷合同》、《宏煜加工零件技術協議》及2014年12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
二、被告三門峽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損失115202.4元。
三、原告洛陽某冶金成套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加工費41998元。
四、駁回本訴原告洛陽某冶金成套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反訴原告三門峽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4950元,由原告負擔2673元,被告負擔2277元。反訴費798元,由原告負擔463元,被告負擔3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志偉
代審 判員 周亞男
人民陪審員 郭莉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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