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甲與繆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73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瑞陶民初字第576號
原某黃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啟練、蔡偉東(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繆某。
委托代理人王學美、張盈盈(一般授權代理),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某黃某甲與被告繆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引導調解,并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審判員趙章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某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啟練,被告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學美、張盈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某黃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93年農歷正月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3年10月按農村習俗舉辦結婚儀式。雙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兒黃某丁,××××年××月××日生育兒子黃某戊。婚初,雙方感情尚可。不久后,被告開始脾氣反復無常,經常回娘家,對婚生子女不聞不問。原某及其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規勸,被告不僅回避,還唆使被告家人去原某家鬧,并當街毆打原某,致原某心灰意冷。女兒黃某丁已滿二十周歲,即將談婚論嫁。原、被告應共同承擔為女兒置辦嫁妝的義務。兒子黃某戊已滿十五周歲,原、被告亦應共同承擔兒子的培養費用。現原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起訴請求判令: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黃某戊歸原某撫養至成年,被告依法承擔兒子撫養費3萬元;三、夫妻共同債務22248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擔。訴訟中,原某補充陳述:豐田牌轎車尚有兩期銀行按揭未還,每期4864.63元,合計9729.26元,亦屬夫妻共同債務,故相應變更第三項訴訟請求為夫妻共同債務232209.26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擔。
被告繆某辯稱:一、原某關于雙方認識、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舉辦結婚儀式、生育子女的陳述屬實。二、原某其余訴稱不屬實。實際上,被告為照顧家庭、撫養子女作出了諸多努力。婚后,原、被告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某經常毆打被告,且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為了家庭及子女,默默忍受,希望能與原某好好生活。三、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四、如果離婚,被告有以下要求:1、兒子可以由原某撫養,撫養費應由原某自行承擔。2、夫妻共同財產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鎮邵宅村育才路×巷×號房屋,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鎮岱西村房屋,瑞安市莘塍街道中心區返回地,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鎮塘下南街××號馬達店經營收入150萬元,牌號為浙c×××××豐田牌小型轎車,牌號為浙c×××××五菱牌小型客車,應由原、被告進行分割。五、原某訴稱的共同債務,其中豐田轎車銀行按揭已償還完畢,其余222480元均不屬實。六、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鎮塘下南街××號馬達店尚有約50萬元未收回,屬夫妻共同債權。
原某黃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某身份證一份,擬證明原某身份情況。
2、戶口本一份,擬證明被告及女兒身份情況。
3、結婚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事實。
4、微信記錄若干,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一致同意離婚的事實。
5、借條、欠條、債務清單、貸記卡對賬單、收款收據、銀行交易回單若干,擬證明夫妻共同債務情況及其款項用途。
6、銀行匯款單兩份,擬證明原某為償還其欠陳峰5萬元借款,向陳某借款5萬元的事實。
7、民事判決書兩份,擬證明原某向其姐姐借款9萬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18萬元的事實。
8、證人陳某、黃某乙、黃某丙出庭所作的證言,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時間、離婚原因、過錯責任及共同債務情況。
被告繆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9、產權證明書一份、車輛登記信息兩份,擬證明原、被告有共同財產: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鎮邵宅村育才路×巷×號房屋、牌號為浙c×××××豐田牌小型轎車、牌號為浙c×××××五菱牌小型客車。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被告繆某對證據1至3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真實性無法確認,亦不能證明原某待證事實。對證據5中借條、欠條、銀行交易回單,均系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其中陳峰的5萬元債務已償還完畢,陳某、黃某乙、黃某丙的債務均不屬實。對證據5中債務清單,系傳真件,且由原某單方制作,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5中貸記卡對賬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款已償還完畢。對證據5中收款收據,認為其中龍翔高級中學收款收據真實,但不能證明原某向黃某乙借款12800元用于支付婚生子學費這一待證事實;瑞安市通用機械廠收款收據真實性無法確定,且需相應的租賃合同予以佐證。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無法證明原某待證事實。對證據7,認為原某發生交通事故并賠償他人屬實,但賠償款均已履行完畢,無需向其姐姐黃某乙借款。對證據8,認為三位證人與原某均存在利害關系,證言失實,其中黃某乙的債務不屬實;陳某、黃某丙的債務亦不屬實,即使真實,亦發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間,屬原某個人債務。原某黃某甲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房屋和豐田牌轎車確屬夫妻共同財產,五菱牌客車屬原某姐夫的個人財產。本院認為,證據1、2、3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予以采信。證據4,其真實性無法確定,即使真實,亦無法證明原某待證事實,故不予采信。證據5、6、7,因被告不認可,且牽涉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認證。證據8,其中證人關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分居等方面的陳述,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不予采信;有關債務方面的陳述,因被告不認可,且牽涉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認證。證據9,雙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僅對五菱牌客車如何定性存在爭議,故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某黃某甲與被告繆某于1993年農歷正月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3年10月按農村習俗舉辦結婚儀式。雙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兒黃某丁,現已成年。雙方于××××年××月××日生育兒子黃某戊,現隨原某生活。原、被告確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鎮邵宅村育才路×巷×號房屋、牌號為浙c×××××豐田牌小型轎車。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合法婚姻,應受法律保護。雙方雖婚前感情基礎一般,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現原某雖堅持離婚,但能夠證明雙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證據尚不充分。只要雙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強溝通理解,多為子女的健康成長著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對原某的離婚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準許。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承擔等附屬之訴一并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黃某甲負擔(原告已預交受理費300元,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來本院退回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趙章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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