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馬某蘭與被告周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7閱讀量:(1632)
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瀍民初字第751號
原告馬某蘭,女,漢族,19××年××月××日生,住西寧市城北區。
委托代理人孔祥偉,河南巨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三保,河南巨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明,男,漢族,1963年××月××日生,住洛陽市瀍河回族區。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黃超,河南惠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馬某蘭訴被告周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蘭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偉、王三保,被告周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黃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蘭訴稱:2011年以來,被告以用錢做周轉為由,分次向原告借錢,借錢時就給原告寫有借條,一來二去,借的多還的少。2014年8月8日,經原、被告雙方核對借款金額,在確認無誤后,被告周某明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此前借據由被告周某明收回。原告再三催要借款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為盡快要回借款保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692180.00元及起訴后的利息(利息按年24%的利率計算至全部履行完畢債務之日止);2、被告支付利息177198.08元;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郵寄費、保全支出交通費等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明辯稱:被告與原告根本沒有發生過借款關系;當時雖寫有借條,但原告沒有給被告匯過一分錢。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馬某蘭(人民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整(¥692180),期限叁個月,時間從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息貳分。2014年11月18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承諾書:欠馬某蘭陸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整,保證于2014年12月19日歸還,否則違約金按日2%計。
庭審中被告辯稱原告并沒有實際轉款給被告,原告則稱,款項為陸續出借,多以現金及pos機刷卡形式交付。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周某明向原告借款事實清楚,有被告書寫借條及承諾書為證,且借條與承諾書在時間上有三個月的間隔,對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原告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由于雙方約定過高,本院予以調整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馬某蘭人民幣69218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馬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周某明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494元,保全費5000,共計17494元,由被告周某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雷海花
人民陪審員 孫愛娣
人民陪審員 賈永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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