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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中民二初字第186號
原告:劉某軍,男,漢族,19**年*月8日出生,系個體,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代理人:劉斗文,甘肅雷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超,甘肅雷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江蘇某某遠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光,新疆航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江蘇某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住江蘇省泗洪縣。
被告:新疆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來,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該公司職員,住烏魯木齊市。
原告劉某軍與被告江蘇某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江蘇某某遠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新疆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某某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斗文、郭超,被告某仁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光,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來依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軍訴稱,2014年3月1日某某遠大公司現名某仁公司授權由徐某洪負責新疆工程施工、工程經營款項籌措、招投標、工程款的等工作,后因該公司在新疆工程經營資金短缺,陸續向原告借款583萬元,具體經辦事宜由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洪完成,2014年8月1日某某遠大公司現名某仁公司出具借條予以確認,后,又出具了還款協議書,對還款期限及不能按期還款違約責任做了約定,2014年10月20日某某遠大公司現名某仁公司因未按期還款,故將其對新疆某某公司享有的債權以書面形式轉讓,新疆某某公司收到債權轉讓書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兩被告償還欠款583萬元;2、兩被告支付違約金437.25萬元。
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答辯稱,我公司認為該借款是徐某洪個人行為,非公司職務行為,徐某洪和公司是聯營關系,雙方有明確約定,借款由個人承擔,即使加蓋我公司公章也應當由其個人承擔,該款沒有打入我公司賬戶;2、我公司認為違約金超出了國家規定的范圍,請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決。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答辯稱,我公司目前不知道劉某軍與我公司的關系,未見到其持有我公司欠款的任何證據,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在審理中,原告劉某軍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授權委托書一份,用以證明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授權徐某洪全權負責該公司在新疆的工程施工事項,包括經營款項的籌措;第二組證據:1、2014年8月1日583萬元借條一份;2、2014年8月5日還款協議一份;3、銀行匯款憑證16份;4、協議書一份,用以證明劉某軍與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借款事實存在,且約定了違約金,2015年8月4日的協議書對該借款事實再次予以確認。第三組證據:1、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份,2、中國郵政EMS快遞詳單與短信業務申請單各一份,3、新疆某某公司施工的簽證單數份用以證明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將其對新疆某某公司的債權轉讓且城建公司將簽證單交給劉某軍的事實。第四組證據:證人張某波證言,用以證明劉某軍通過張某波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支付借款13萬元;第五組證據: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進疆備案冊,用以證明徐某洪系該公司企業委托負責人。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不認可,并對證據上的公章提出鑒定申請。對第二組證據中所涉的公章及真實性均不認可,且要求鑒定,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對銀行轉帳清單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協議書的真實性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不認可,申請鑒定債權轉讓通知書公章;對郵寄單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及關聯性不認可對簽證單的真實性不認可。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不認可。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對第一組、第四組、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不認可;對第三組證據中的債權轉讓通知書認為收到一份,但與該份有所區別,故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郵寄單真實性認可,合法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簽證單真實、合法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因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對其所提出的對以上證據所涉及公章的鑒定申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鑒定費用,且無相反證據印證,故本院對劉某軍提交的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認定。
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解除合作通知一份;2、徐某洪承諾書一份;3、人民公安報一份;(以上均為復印件)。原告劉某軍對以上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第二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對以上證據不予質證。因該組證據均為復印件,故本院對該組證據均不予認定。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該通知書中無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劉某軍認為上面有某某遠大公司的公章故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2、關于黑甲山棚戶區改造8、9號地徐某洪段成本發生額確認表一份,用以證明新疆某某公司經結算實際欠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工程款數額為2661135.74元。原告劉某軍、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原告劉某軍的申請,依法向工商銀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業務處理中心調取了2014年3月2日至8月16日之間的明細賬目,該賬目中有劉某軍向徐某洪及魏晨的打款記錄。原告劉某軍、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不認可。
經審理,并結合對以上證據的認證,本院依法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2月25日,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廳辦理了進疆備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至,備案冊編號為新建建備字(2014)A1336號,該企業基本情況欄企業委托進疆負責人一欄為徐某洪。2014年3月1日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為徐某洪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委托權限為“1、公司在新疆辦事處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與管理,2、公司在新疆經營款項的籌措,3、公司在新疆與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招投標事項,4、公司在新疆工程款項的清收。”委托期限為二年。2014年8月1日,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甲方欠款人)向原告劉某軍(乙方出借人)借款583萬元并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蓋有某某遠大公司的公章。劉某軍通過銀行取款轉賬的方式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支付266萬元,通過張某波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轉款13萬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向原告劉某軍出具蓋有公章的還款協議一份,內容為“···現承諾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還清,否則每逾期一天承擔欠款金額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如甲方有到期債權,則將到期債權轉讓給乙方償還欠款。”2014年10月20日,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向新疆某某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份,該通知書內容為“新疆某某公司,貴公司于2013年將烏市天山區黑甲冊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勞務部分承包給了我公司,該工程已施工完畢,經貴公司與我公司就該工程進行了結算,因我公司曾欠劉某軍款項583萬元,至今未付,故愿將貴公司應付我公司工程款項中的583萬元轉讓給劉某軍,并由劉某軍對該款項行使權利。另,請貴公司在接到該通知后將上述款項直接支付給劉某軍本人。特此通知。債權轉讓單位:華誠遠大建設有限公司。”該債權轉讓通知由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的員工張某波于2015年7月28日郵寄,新疆某某公司收到該債權轉讓通知書。2015年8月4日劉某軍(甲方)與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乙方)達成一份協議書,內容為“甲乙雙方就甲方起訴乙方及新疆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一案,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在本案2015年8月24日開庭與新疆某某公司將烏市天山區黑甲山棚戶區改造項目工程款結算完畢;二、如果結算工程款低于583萬,甲方以城建集團與乙方實際結算金額為準受償,違約金及其他部分放棄;三、如果結算工程款在600萬元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600萬元(由城建集團直接向甲方支付);四、本協議簽訂后,甲乙雙方共同向城建集團移交簽證單等結算資料;五、甲方收到上述款項后,將所有借條和收條等返還乙方并撤訴,雙方未盡事宜可簽訂補充協議。本協議僅供和解使用,在訴訟中不能作為證據。”后經本案三方當事人共同核算最終確認,新疆某某公司欠款數額為2661135.74元。
原告劉某軍在2016年1月29日本院詢問過程中向本院申請變更訴訟請求標的額為2661135.74元,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新疆某某公司均無異議。劉某軍為本案訴訟保全支付保全費用5000元。
另查明,新疆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中心分別三次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代理人聯系鑒定繳費事宜,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最終表示不繳鑒定費用,新疆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對該鑒定做了退案處理。
再查明,(13240233)公司(2016)第01120002號泗洪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準予變更并登記江蘇某某遠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江蘇某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圍繞原告劉某軍的訴請與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及新疆某某公司的答辯陳述,本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針對雙方存在爭議,認定意見如下:
一、對本案所涉583萬元債權依法確認的問題。
本案原告劉某軍與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之間經協商一致達成《民間借貸協議》,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及強制性規定,故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本案查明并確認的2014年8月1日583萬元借條、2014年8月5日還款協議、16份銀行憑證、證人張某波的證言、本院依法調取的銀行往來明細、還款協議、協議書等系列證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以上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確信并可以認定以上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劉某軍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出借款項583萬元事實存在。該《民間借貸協議》因資金到達借款人即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賬戶時生效。依法生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與義務。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應當依法向原告劉某軍支付借款583萬元及違約損失。
二、關于本案所涉債權債務轉讓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債務人即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將其對劉某軍所負的債務轉移給新疆某某公司,經過了債權人劉某軍的同意,且依法將《債權轉讓通知書》經過郵寄通知到新疆某某公司。三方還對還款事宜進行了相關的核算行為,故本案所涉債權債務轉讓合法有效,新疆某某公司應當依法向劉某軍履行涉案欠款給付義務。故劉某軍請求新疆某某公司履行給付義務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軍請求某仁公司(原名某某遠大公司)履行給付義務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該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劉某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依法將訴訟請求標的額由10202500元變更為2661135.74元,該訴訟請求標的額的變更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劉某軍2661135.74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軍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新疆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劉某軍支付以上款項。被告新疆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8089.09元(劉某軍已預交8301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8089.09元,余額54925.91元由本院退還給原告劉某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新芳
代理審判員 韓春梅
人民陪審員 王有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武一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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