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明與劉某洲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2764)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槐民初字第1666號
原告朱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縣,現住湖北省××縣XX。
委托代理人劉敏,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縣。
委托代理人米紀凱,山東悅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代表人吳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善江,山東蘊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明訴被告劉某洲、被告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一冶深圳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敏,被告劉某洲的委托代理人米紀凱,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明訴稱:原告與二被告在2010年10月26日承建的濟南市“安居苑”小區工程,原告與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簽有內部承包合同,承建“安居苑”小區1號樓,2號樓工程,原告又將1號樓和2號樓工程的電氣安裝等附屬工程交由被告劉某洲實際施工,工程竣工后,幾方進行結算,未達成一致意見,劉某洲另案起訴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后,深圳分公司在另案中將涉案款項直接支付給了劉某洲,未將已經發生的機械費、臨設費、水電費等費用予以扣減,但在與原告進行結算時卻將該部分費用予以扣減,根據原告與被告劉某洲之間的約定,該部分費用應當由其承擔,并且應按照相應比例扣減而未扣減,導致上述費用全部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民申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書第3頁第3項內容,該部分費用原告可以另案向兩被告主張。原告朱某明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劉某洲按照內部承包協議承擔發生機械費、臨設費、水電費等費用共計229888.36元;2、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在應扣而未扣數額229888.36元內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朱某明在審理中明確229888.36元費用實際包含:機械費670566.33元,被告劉某洲應按12%承擔80468元;保險費、管理費、副食調節費、衛生費、建筑噪聲費、采保費、保建費共計249123元,被告劉某洲應按12%承擔29894.76元;檢修費10020元;生活用水、用電費4800元;施工水電費99646.02元,被告劉某洲應按12%承擔16757.52元;塔吊費110000元,被告劉某洲應按12%承擔13200元;落水管費30748.09元;歐陽本勢勞務費32000元;未歸還機械價值30000元。
被告劉某洲辯稱:第一,原告與被告劉某洲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結算,并且經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及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完畢,且判決已經執行完畢,不存在返還相關費用的問題,在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交新的證據證明其相關主張,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第二,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兩年的是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民申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書,其另行主張權利的也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辯稱:1、原告訴我方的根據與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內容不符。原告訴我方,自認為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民申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裁定書)第3頁第3項內容,但只要與該裁定書對照一下,就不難看出原告是有意曲解該裁定書的意思。裁定書的第3頁第3項是這樣表述的:(現朱某明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查,涉及五個方面的問題)“3、關于生活設施用水、用電等費用是否應從劉某洲的工程款扣除問題,一審時,因朱某明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劉某洲也不認可,故對該筆費用未作扣減符合本案實際,其可待證據充分時另行主張權利。”顯而易見,裁定書的這段表述說的再清楚不過了,而且指向性很明確,只涉及生活用水、用電費用,不涉及其他問題。朱某明還認為“該部分費用原告(朱某明)可以另案向兩被告主張”,這與裁定書的表述也完全不符,關于這一點只要再對照一審、二審的判決書內容就更加清楚了。
2、原告朱某明訴我方承擔連帶責任,完全無視法律事實。在一審中,我方與原告朱某明共同作為被告,劉某洲與原告朱某明之間是否發生過生活用水、用電費用,因劉某洲不予認可,而朱某明對自己的主張又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所以法院作出了符合該案實際的判決。我方雖然在被告劉某洲與原告朱某明之間發生的生活用水、用電費用問題上不持立場,但我方尊重法律,尊重事實,決不允許無辜被原告朱某明牽扯其中。因此,我方認為原告朱某明訴我方承擔連帶責任,完全無視一審、二審的判決和再審的裁定,以及違背法律事實。
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依據,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規定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朱某明所訴無法律依據。
3、我方根據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08)槐民初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書》履行義務,在收到原告朱某明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中,有我方與被告劉某洲簽訂的《和解協議》和被告劉某洲出具的“收據”,我方認為有必要對此加以說明:
(1)我方與被告劉某洲簽訂《和解協議》,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判決效力和避免損失擴大。
被告劉某洲與原告朱某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審理終結后【詳見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08)槐民初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書》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濟民五終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因原告朱某明未在指定期限內履行判決為其確定的給付義務,被告劉某洲要求我方按照法院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與我方于2009年12月4日簽訂了《和解協議》。我方的行為不僅未超出兩級法院對案件審理作出的判決,而實際上還為原告朱某明免去了“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責任。
(2)我方與被告劉某洲簽訂《和解協議》后,我方切實履行了給付義務。我方與被告劉某洲的《和解協議》早于2009年12月4日履行完畢,我方給付給被告劉某洲各種款項合計282187.66元(其中工程款247567.66元、利息25190元、案件受理費443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被告劉某洲為我方出具了收款收條。另原告朱某明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朱某明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一冶深圳南方建設公司濟南工程項目部(以下簡稱濟南項目部)作為甲方與乙方第一工程隊簽訂《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一、工程概況。1、工程名稱為濟南市“安居苑”小區工程;2、工程地點:濟南市槐蔭區水泥廠路24號;3、承包范圍為1#、2#樓;4、承包內容:土建、水電施工。二、承包方式及造價:1、承包方式:按雙包形式核算;2、按建設單位與甲方協議的有關取費規定,以乙方提供的預算為依據,甲、乙雙方密切配合,對建設單位進行結算;3、乙方向甲方繳納總造價的7.5%作為公司上管費,在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如營業稅、環保費、公共大臨、保險費、試驗檢驗費等等)均核算到乙方,付款時按比例扣除。由甲方采購的材料部分,甲方取采保費的40%,乙方取采保費的60%。三、工期及質量要求及付款方式:(一)工期要求:1、按建設單位的工期要求執行,由建設單位造成的工期延誤,甲、乙雙方配合向建設單位索賠。2、乙方如有工期順延要求,須得到建設單位認可。(二)質量要求:優良。(三)付款方式:1、工程主材用料費用由公司支付,其余由乙方負責。墊資期間人工費自理。2、建設單位對甲方付款時,甲方按建設單位的付款情況向乙方分批付款。每次付款時,甲方將分批扣除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費用。3、甲方對乙方付款到預算造價的95%時,甲方按工程預算總造價的5%扣除工程保修款,工程保修期按國家規定執行,保修期滿三個月內,甲方將余款付給乙方。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及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乙方第一工程隊由原告朱某明簽字。
2001年2月14日,被告劉某洲與原告朱某明簽訂《建筑安裝施工合同》。原告朱某明以一冶南方公司濟南項目部一隊的名義作為發包人(甲方),被告劉某洲為承包人(乙方)。合同約定甲方將濟南市安居苑工程1號、2號樓、4號樓基礎、水電安裝施工任務分包給乙方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質量、進度、安全、墊資、付款方式、公攤費保修期,根據一冶南方公司濟南項目部與一隊簽訂的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相應條款執行;甲方提取乙方總造價13%的費用作為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費;生活用水按10元每人每月向乙方收取,生活用電乙方按表計費,機械費乙方買斷甲方機械后,甲方不予收取乙方機械費,施工用水、用電按安裝定額攤銷計取(注:有相關用水、用電項目則計取,沒有不予計取)。原告朱某明在合同發包人處簽名,被告劉某洲在合同承包人處簽名。被告劉某洲在簽訂合同后即組織安排進行施工。
簽訂上述合同后,被告劉某洲對約定的工程項目進行了實際施工,施工完成后,相應工程均經竣工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朱某明提交的《內部承包合同》、《建筑安裝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
2008年5月12日,被告劉某洲以原告朱某明欠付工程款為由將原告朱某明、中扶建筑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濟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扶濟南分公司)、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訴至本院,要求原告朱某明向其支付工程款483556.35元及利息,要求中扶濟南分公司、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在欠付原告朱某明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原告朱某明在該案中辯稱根據其與被告劉某洲的約定,其應付被告劉某洲的工程款中應當扣減個人調節稅33138.95元,施工水電費24911.51元,環保費、保險費、采保費合計3萬元,分攤費500元,暫住證510元,人口普查費200元,生活用水2400元,生活用電2400元,塔吊及塔吊司機工資11000元,水電安裝機械設備租用(附件)費2萬元,因被告劉某洲未歸還水電安裝設備扣減30000元,臨時設施費35491.50元,扣減歐陽本勢領取的水電安裝工資32000元,加上應當扣減的13%的管理費及已經支付的工程款,其已經超付工程款197129.21元。本院審理后,作出(2008)槐民初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劉某洲從事工程的總工程款為1280525元,扣除3.41%的營業稅43665.90元、管理費96039.37元(總工程款的7.5%)、被告劉某洲領取的材料費647065.92元、已付工程款246186.15元及歐陽本勢領取的水電安裝工資2251.34元(歐陽本勢本人認可的數額)后,原告朱某明尚欠被告劉某洲工程款247567.66元。本院并認定原告朱某明在該案提出的應予扣減的其他費用均證據不足,被告劉某洲也不予認可,故未支持原告朱某明在該案中提出的該抗辯意見。本院判決原告朱某明向被告劉某洲支付工程款247567.66元及利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及中扶濟南分公司對上述原告朱某明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了被告劉某洲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朱某明及中扶濟南分公司對上述判決不服,分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原告朱某明上訴認為,被告劉某洲應當以工程款的13%向其支付管理費,并應當在應付工程款中扣減公攤費、暫住證、人口普查費、水費、電費、塔吊及塔吊司機工資、水電安裝機械設備租用、設備未還、臨時設施、維修費、已付工程款、歐陽本勢水電安裝工資、黃文華從襄樊調來5名水電工工資、已付材料費等共計1471704.41元。中扶濟南分公司則上訴稱其不應當對原告朱某明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朱某明因未預交上訴費,其上訴被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經審理,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濟民五終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本院作出的原告朱某明向被告劉某洲支付工程款247567.66元及利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對被告劉某洲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結果;撤銷了中扶濟南分公司對原告朱某明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駁回了被告劉某洲對中扶濟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作出后,原告朱某明不服,其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其再審申請中稱原審認定歐陽本勢所涉工程造價為2251.34元缺乏證據證明;其認為被告劉某洲應按13%向其支付管理費;其并主張公攤費、用電費、機械費等費用應當在被告劉某洲的工程款中扣除。該院審查后作出(2011)魯民申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書》,認定了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認定歐陽本勢的人工費為2251.34元及被告劉某洲應按7.5%向原告朱某明支付管理費。該院認為:“關于生活設施用水、用電等費用是否應從劉某洲的工程款中扣除問題。一審時,因朱某明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劉某洲也不認可,故該筆費用未作扣減符合本案實際,其可待證據充分時另行主張權利。”最終,該院認定原告朱某明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了原告朱某明的再審申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朱某明提交的(2008)槐民初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書》、(2009)濟民五終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書》、(2011)魯民申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
2008年9月12日,原告朱某明基于其與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書》,以欠付工程款為由將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及中國第一冶金建設有限責任總公司(下簡稱一冶總公司)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95727.43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一冶總公司對該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審理后,作出(2008)槐民初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朱某明承包工程的總工程造價為10366097.39元,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已付工程款7652846.45元;認定應在原告朱某明的工程款中扣減的款項包括:工程造價7.5%的管理費777457.30元、營業稅341827.60元、報建費96923.01元、保險費21000元、2000年4月29日管理費(外地隊伍進濟管理費36000元)、2000年4月28日管理費(副食調節基金30000元)、(建筑)衛生費10000元、建筑噪聲費(環保費)19200元、采保費35969.64元、被告劉某洲的工程款282187.66元【(2009)濟民五終字第735號案認定的數額】、借款274000元、以257785.70元為基數按照月息1.5%計算至2008年9月12日的利息(實際為借款274000元的利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主動要求按照257785.70元為基數計算)、保修費45700元;認定被告一冶尚欠原告朱某明工程款485200.03元;未被支持的扣減項目為機械租賃費138620元、個調稅243411.50元、灰土款149889.36元、灰土墊層款3000元、罰款17411元、審計費140429.70元等。本院判決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明支付工程款485200.03元及利息,一冶總公司對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了原告朱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朱某明與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對上述判決不服,分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審理后作出(2011)濟民五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了一審所認定的事實,該院認為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應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機械租賃費138620元的上訴請求成立,該費用應當在應付工程款中扣減。判決變更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明支付工程款485200.03元及利息為支付工程款346580.03元及利息;維持了本院的其他判決結果。
原告朱某明因對上述二審判決不服,其向檢察機關提起申訴。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魯民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提審此案。經審理,該院作出(2013)魯民提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維持(2011)濟民五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以上事實有原告朱某明提交的(2008)槐民初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書》、(2011)濟民五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2013)魯民提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
2012年3月1日,原告朱某明以被告劉某洲欠付其本案涉案工程的管理費,水電費,機械租賃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6萬元為由訴至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后其在該案訴訟材料未送達的情況下于2012年3月13日撤回起訴。2014年3月10日,原告朱某明再次以被告劉某洲欠付其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生活費及其他應扣款項100000元為由,將被告劉某洲及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訴至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原告朱某明在該案訴訟材料未送達的情況下撤回起訴。2015年5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朱某明訴被告劉某洲及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15)槐民初字第1048號。原告朱某明要求被告劉某洲向其支付欠付的本案涉案工程中生活水電費、機械費及其他應扣款項共計28萬元,要求被告一冶分公司與被告劉某洲承擔連帶責任。該案審理中,因原告朱某明未依法預繳訴訟費,本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按原告朱某明撤回起訴處理。
原、被告雙方一致認可,在本案中,除上述三份《民事裁定書》的相關材料為原告朱某明新提交證據外,其他證據,均為原告朱某明在(2008)槐民初字第686號及(2008)槐民初字1286號兩個系列案件中提交的證據。
原告朱某明向本院說明,經其估算,被告劉某洲所完成的工程量占其承包的整個怡心苑工程量的比例約為12%,故在計算被告劉某洲應扣減的相關費用時,其按照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扣除的其承擔費用的12%計算了相關的費用。被告劉某洲稱所有費用都已經結算完畢,并經過法院的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應向原告朱某明支付的各項費用,原告朱某明主張的其應承擔12%的費用也沒有合同依據,其不予認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同意被告劉某洲的上述意見。
以上事實有原告朱某明提交的(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8號《民事裁定書》、(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5號《民事裁定書》、(2015)槐民初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原告朱某明的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不應被本院受理的答辯意見,對此,本院應予審查。經查,原、被告雙方因“怡心苑”工程發生多次訴訟,各訴訟之間認定的相關事實也存在相互重疊的情況,但本案中原告朱某明提出的具體的訴訟請求,各扣減費用項目的具體金額與之前的訴訟并不一致,訴訟主體也不完全一致,故原告朱某明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可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提出本院不應受理本案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朱某明與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以及其與被告劉某洲于2001年2月14日簽訂的《建筑安裝施工合同》,雖為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原告朱某明與被告劉某洲均為自然人,雙方均無施工資質,在此種情形下簽訂的上述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上兩份合同均為無效。但因上述兩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合同當事人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方式結算工程款。
現原告朱某明要求被告劉某洲按照上述兩份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機械費、臨設費、水電費等費用共計229888.36元。為此,其將(2008)槐民初字第686號及(2008)槐民初字第1286號兩個系列案件中已經提交過的證據再次向本院提交,并以該部分證據為依據,主張被告劉某洲應向其支付各項費用229888.36元。在(2008)槐民初字第686號案件中,原告朱某明已經提出,按照雙方的約定,被告劉某洲應當承擔部分費用,該部分費用應當在被告劉某洲的工程款中扣除。該案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朱某明的該項請求證據不足,未予支持。原告朱某明以本院未支持其該項請求等為由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因未預交上訴費,其上訴被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告朱某明又就該案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申請再審,該院再次認定其提出的扣減相關費用的請求確屬證據不足,并裁定駁回了其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明在本案中提出的應扣減的被告劉某洲的項目費用已經超過了已經生效的各案件中其曾經提出的應扣減的項目費用,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與被告劉某洲結算的相關證據均為原案件中已經被質證認定了證據。被告劉某洲在原案件中提出的應扣減被告劉某洲相關費用的請求,已經被生效的裁判文書認定為證據不足。本案中,原告朱某明并未提交可以影響其與被告劉某洲結算結果的新的證據,故其以原有證據為基礎,要求被告劉某洲向其支付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仍然屬于證據不足。其要求被告劉某洲向其支付229888.36元工程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要求被告劉某洲向其支付工程費用的訴訟請求不被支持,其要求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對該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理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48元,由原告朱某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斌
人民陪審員 王孝勤
人民陪審員 付玉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官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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