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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菏民三重字第1號
原告:山東某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敏,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軍,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花,系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巨野縣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花。
委托代理人:劉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某紡織品公司)因與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巨野縣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野某醫療器械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山東某紡織品公司的訴訟請求。送達后,原告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魯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重審立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某紡織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敏,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巨野某醫療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花、劉邦振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某紡織品公司起訴稱:2009年4月30日,山東某紡織品公司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證號為“巨國用(2009)第D003號”、“巨國用(2009)第D004號”的工業土地兩宗,使用面積分別為18559.00平方米和13205.73平方米。2009年8月25日,董某忠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山東某紡織品公司的全部股權,并依法辦理了股權和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上述土地至今,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經營,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近500萬元。特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侵占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廠房六棟;2.二被告各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50萬元(暫時主張,以評估為準);3.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巨野某醫療器械公司答辯稱:二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廠房,更未對其造成經濟損失,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40民事裁定書一份,擬證明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山東某紡織品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證據三、巨國用(2009)第D003號、巨國用(2009)第D004號土地使用權證和工業園區鳥瞰圖,擬證明原告對案涉土地具有行使合法權益資格,及原告土地和廠房分布情況。
證據四、2013年8月2日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筆錄,擬證明章某璋承認原告的6棟廠房是在2007年開工,2008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目前是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在使用,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存在侵權行為。
證據五、原告代理律師在巨野縣房管局的查詢記錄,擬證明巨房權證巨野縣字第2012-G00×××和巨房權證巨野縣字第2012-G00×××,實際上是分別從巨房權證巨野縣字第009-G00×××和巨房權證巨野縣字第009-G00×××變更過來的,房屋類型屬于磚混結構,和案涉土地上工業廠房沒有任何關系。
證據六、現場照片打印件四份,擬證明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和廠房,存在侵權行為。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中土地使用權證無異議,對鳥瞰圖有異議,鳥瞰圖是在工業園區建設之前的設計規劃圖紙,實際建筑情況與鳥瞰圖不一致。證據四記載的內容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五系原告律師自行制作而成,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其記載的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六,原告是紡織公司,自成立以來沒有任何獨立資產,更沒有添置任何設備,該組照片中的其中兩張顯示的是車間生產的現場照片,與原告沒有任何關聯。看照片疑似醫療器械產品生產車間,工業園區確實有在生產設備的車間,但是不在原告廠區,而且工業園區包括溫光公司、溫夢公司、銀蜂公司、鷗江公司、溫明公司等公司,工業園內廠房絕大部分在閑置且均是開放性廠房。二被告公司沒有必要侵占原告的廠房,并且該廠房在早期已被過戶至利偉公司名下。
二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借款協議書》(復印件)、《股權轉讓協議書》(復印件),擬證明《借款協議書》與《股權轉讓協議書》相矛盾,董某忠未支付轉讓款,也未借錢給章某璋,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證據二、巨野縣字第2012-××號房權證(復印件),擬證明占用原告土地的是利偉公司而不是二被告。
證據三、巨野縣字第2012-××號房權證(復印件),擬證明占用原告土地的是利偉公司而不是二被告。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一中《股權轉讓協議》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已經發生股權變更,并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糾紛,《股權轉讓協議》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借款協議書》是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如果被告有異議應該另案主張權利,和本案無關。對證據二、三,因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通過原告代理律師到房管局查詢得知目前原告土地上的工業廠房并未辦理房產證,證據二、三所指廠房是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的辦公樓及其他廠房,從證據三來看,西邊臨蘇麟生物有限公司和原告,說明該房產證所載明的房產不是原告土地上的房產。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從巨野縣國土資源局調取原告及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宗地圖各一份,從巨野縣房地產管理局調取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房產登記材料三份,但未調取到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審批材料。經質證,原告對本院調取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土地上的房產未辦理房產證,登記在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名下的房產并非原告土地上的房產。二被告對本院調取的材料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庭審調查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9年4月30日,原告山東某紡織品公司通過出讓方式取得使用證號為巨國用(2009)第D0××號、巨國用(2009)第D0××號兩塊土地的使用權,使用面積分別為18188.85平方米、13205.73平方米。
2009年8月25日,董某忠與章某璋簽訂借款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各一份。借款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甲方:董某忠(身份證號××)乙方:章某璋(身份證號××,乙方由于廠房建設、設備投資、生產經營等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幣六百萬元整,雙方就借款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為了保證資金安全,要求乙方以山東省巨野縣溫州工業園的土地、廠房作為抵押。在借款到還清借款本息之前,乙方將山東某紡織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璋暫時變更為甲方董某忠。甲方不負責乙方此前所有糾紛、法律責任、債權、債務;二、借款時間:雙方約定借款時間為五個月;三、法定代表人變更后,乙方需要辦理公司有關事宜的,甲方董某忠應該積極予以配合辦理,甲方代表董某忠來往山東巨野縣辦理手續的費用由乙方負責;四、乙方還清此項借款本息后,甲方應無條件將乙方在山東省巨野縣投資的‘溫州工業園’的所有權、‘山東某紡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變更為乙方;五、還清借款本息、山東某紡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變更時,此前質押在甲方的該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公司行政章、財務章各一枚、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兩本、山東某紡織品公司與巨野縣人民政府投資合同書壹份、土地證兩本(巨國用2009字第D003、巨國用2009字第D004)應該無條件如數歸還乙方”。股權轉讓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章某璋(身份證號××乙方:董某忠(身份證號××)為了企業更加健康、快速發展和便于管理,甲方章某璋在山東省巨野縣依法設立的山東某紡織品公司出資的500萬元人民幣股權全部自愿轉讓給乙方董某忠,并到工商部門依法辦理山東某紡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變更前山東某紡織品公司的其他債權、債務均與乙方無涉”。同日,山東某紡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均由章某璋變更為董某忠。
本院分別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8日對案涉工業園區進行現場勘驗,從現場來看案涉工業園區內各土地證記載的地塊間界限不清晰,原、被告對下列事實無異議:原告山東某紡織品公司案涉兩份土地證上共建有六棟廠房,其中東側兩棟同時占用原告山東某紡織品公司和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的土地,西側四棟廠房中最南側的廠房上帶有“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字樣,南側的配房門牌上印有“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機修房”、“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值班室”字樣。原告稱西側四棟廠房中南側兩棟廠房為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和巨野某醫療器械公司的無菌車間,被告巨野某醫療器械公司2014年11月24日在其中一間廠房內開展生產。二被告表示不清楚西側四棟廠房中南側兩棟廠房內的設備歸屬。
本院2013年8月2日對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巨野某醫療器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璋進行調查時,章某璋稱案涉六棟廠房于2008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下半年投入使用,并承認案涉六棟廠房由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公司使用。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土地上西側四棟廠房中南邊兩棟廠房的妨害,返還侵占的該兩棟廠房及其占用的土地,本案中不再主張要求二被告停止對其余廠房及土地的妨害及賠償損失。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放棄要求二被告停止對西南側兩棟廠房之外廠房的侵害,并放棄要求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系對其權利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對西側四棟廠房中南側兩棟廠房的侵害能否獲得支持的問題。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首先,原告提交的巨國用(2009)第D0××號、巨國用(2009)第D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可以證實原告享有對案涉土地的使用權,原告對案涉土地的權利明晰。其次,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排除妨害的兩棟廠房均建設在原告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建設時間為2008年,原告取得巨國用(2009)第D0××號、巨國用(2009)第D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時間晚于廠房建造時間,在二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二被告對案涉廠房擁有所有權或二被告有權使用案涉兩棟廠房的情況下,根據“房地一體”的原則,原告享有排除對案涉兩棟廠房民事權益妨害的權利。第三,從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對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某璋的調查筆錄并結合現場勘驗情況,可以看出二被告曾經使用西側四棟廠房中南側的兩棟,雖然二被告目前處于停產狀態,但廠房內存放的設備仍構成了占用該兩棟廠房的事實狀態,且二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對該兩棟廠房的使用具有正當理由。
綜上,二被告占有涉案兩棟廠房,沒有合法權利來源,原告要求二被告騰空涉案兩棟廠房,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巨野縣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騰空坐落于山東省巨野縣“溫州工業園”內巨國用(2009)第D0××號、巨國用(2009)第D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西側四棟廠房中南側的兩棟廠房;
二、駁回原告山東某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800元,由原告山東某紡織品有限公司負擔29800元,由被告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巨野縣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忠民
代理審判員 梁 坤
代理審判員 王華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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