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794)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七民初字第30264號
原告王某安,男,19**年出生,漢族,住蘭州市安寧區。
委托代理人王昌鴻,系甘肅宏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何偉,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福,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輝,男,19**年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職員,住金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甘肅昶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安訴被告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鴻,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劉某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安訴稱,2014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自稱是“八某建設集團安裝建設有限公司土建項目部”的內部機構簽訂了一份《施工組織勞務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自己承包被告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蘭州市七里河綠色出行健身景觀線建設工程項目,轉包給原告進行實際施工,原告向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繳納10萬元保證金。原告在簽訂合同后隨即于2014年8月2日組織雇傭50多名農民工及大量機械設備進入合同約定的工程地點蘭州市某某區某某河—某某公園段進行施工。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施工,并購置相關材料設備。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各項費用共計50萬,直至該工程2015年2月27日施工完畢。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80萬元工程款。由此引發大量民工去省勞動部門申訴上訪,原告傾其所有,為農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資。原告認為根據《建筑法》規定原告與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組織勞務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應當由發包人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按照發包價支付180萬元剩余工程款?,F訴至法院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八某建設集團安裝建設有限公司土建項目部簽訂的《施工組織勞務合同》無效,并返還原告保證金10萬元及其利息14400元,共計114400元;2、由被告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支付180萬元工程款;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未答辯。
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請求確認《施工組織勞務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以及建設部體改法規司1996年頒發的(96)建法字第14號《關于如何界定工程轉包分包的問題的函》相關規定,轉包的特征如下:1、轉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履行施工、管理、技術指導,不成立項目部等;2、轉包人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承包人,轉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形成了事實合同關系;3、轉承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形成了連帶責任。而原告對此毫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工程轉包,本案屬于分包,原告要求付款的條件未成就,工程未經決算,施工量無法確認,而且沒有按照約定,全面完成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原告退場后有很多施工內容及維修的地方都是由被告另行施工的,形成了交叉的情形,所以原被告之間在沒有決算前,工程量無法計算。原告要求付款的條件沒有成就,不符合付款要求,根據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約定,“每月完成工程量經審核后付當月已完成工程款的70%,結算款在總體完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后,三個月內付至總價的95%,剩余5%做為工程質保金,兩年后無質量問題付清。”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項早已超過了合同約定的70%,剩余的分別在總體完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后無質量問題支付。條件未成就,被告無法向原告付款。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保證金的請求,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在原告工程完工并工人工資結算清后全額退還,原告應向法庭提交具備付款條件的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但原告并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要求付款。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蘭州某某中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黃河風情線某某河綠色出行健身景觀線建設工程(某某河---某某公園段)施工合同》,合同總價款為3170082元。同日,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裝建設有限公司土建項目部)與原告簽訂了《施工組織勞務合同》。合同約定了工程地點、工期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問題,該合同總價款2176922元。原告向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繳納了10萬元保證金。原告簽訂合同后隨即于2014年8月2日組織雇傭農民工、機械設備進入合同約定的工程地點,蘭州市七里河區某某河—某某公園段進行施工。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施工,并購置相關材料設備。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王某安10萬元工程進度款、10月12日支付20萬元工程款、11月17日支付77000元工程款、11月18日支付12000元工程款、12月12日支付45000元工程款、2015年1月11日支付123000元工程款、1月12日支付26萬元工程款,共計給付原告817000元進度款。另有陳江的工程款27000元也由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代付,并有王某安的簽字認可。其他如郭某寶借的人工工資、電費、運費等,由于沒有原告的簽字,原告均不認可。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約定內容,提前退場。未完工程及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地方由被告重新組織人力、機械設備整改施工。雙方至今尚未結算工程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黃河風情線七里河綠色出行健身景觀線建設工程(某某河---某某公園段)施工合同》、《施工組織勞務合同》、發貨單、銷售合同、租賃合同、收條、工人工資報表,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收據、收條、工程款明細表、已付勞務費表、開竣工報告、驗收報告、人工材料機械等付款憑證、預驗收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八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組織勞務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應按合同履行。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經完全履約完畢,被告應按約履行付款義務,且原告在起訴被告時該工程尚未竣工驗收,雙方并未結算,工程量也無法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安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030元,由原告王某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克斌
代理審判員 崔 燕
人民陪審員 王梅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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