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胡某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2064)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2398號
原告趙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住濟南市××區。
委托代理人秦文霆,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林,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河南省安陽市×縣。
委托代理人杜慧,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管勇韜,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遷安市。
負責人商某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該濟南公司員工,住濟南市。
原告趙某與被告胡某林、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霆,被告胡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杜慧、管勇韜,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2014年10月8日,被告胡某林駕駛其所有的冀B200PX號轎車行駛國道104線529.3KM處,與駕駛電動三輪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胡某林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住院治療,該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經濟損失。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利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林辯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項費用,由于被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應由保險公司進行承擔。超出項目、合理合法的范圍之內的由被告承擔。被告墊付的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為原告墊付1166元。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按商業險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4年10月8日13時23分許,被告胡某林駕駛本人所有的冀B200P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1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及時發現三輪電動車以及未確保安全撞至前方順行的原告趙某駕駛的三輪車尾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原告趙某受傷,兩車受損,加油站墻體及路邊碑樁受損。該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區大隊作出濟公交認字(2014)第2014100801號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胡某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
原告趙某受傷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醫院治療,后轉入濟南軍區總醫院,主要診斷:創傷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皮下血腫等,住院20天,共計花費醫療費36526.2元。住院期間由其親屬趙緒強、韓振業護理,兩人均系城鎮居民。因該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費500元。被告胡某林墊付1166元。原告趙某系濟南南湖玉露茶葉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3480元。
訴訟中,原告趙某要求對其誤工時間、護理期限及人數(二次誤工和護理)、營養期限、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本院委托濟南市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濟中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趙某傷后誤工時間為180日。2、被鑒定人趙某傷后護理期限為6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無二次誤工時間、無二次護理期限及人數)。3、被鑒定人趙某傷后營養期限為60日。4、被鑒定人趙某無后續治療費用。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2600元。
另查,車輛冀B200P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處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30萬元,該車實際車主為被告胡某林。
2013年山東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門診病歷、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鑒定報告、被告提交的保單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趙某與被告胡某林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區大隊作出第2014100801號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胡某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原告的損失具體如下: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6526.2元,有病歷及相應醫療費單據予以證實,確實為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0880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誤工期限為180日,原告提交用工協議書、單位營業執照、事發前三個月工資表、扣發工資證明,可以證實原告月收入為3480元,按116元/天*180日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9260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護理期限為60日,原告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出院后需一人護理40天,由原告親屬趙緒強、韓振業進行護理,原告主張二護理人員按工資收入計算護理費,但僅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表、扣發證明、營業執照,未提交二護理人員的交納社會保險證明,證據不足,對此本院按城鎮居民標準77.4元/天計算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為:2人*77.4元/天*20天=3096元,出院后護理費為:1人*40天*77.4元/天=3096元,故本院認定護理費為6192元;4、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數20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5、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896.5元,原告提交相應的交通費單據及出租車司機出具的證明,但根據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及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6、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當事人構成傷殘等級應給予其精神補償,本案中原告未構成傷殘,對此本院不予認定;7、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為確定其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而支出的鑒定費屬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損失,對此主張本院予以認定;8、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814元,原告未提交醫療機構或鑒定部門出具的需要殘疾輔助器具證明,對此本院不予認定;9、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807.2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營養期限為60日,根據相關規定,應按伙食補助費標準30元/天計算,故本院認定營養費為1800元;10、原告主張的其他經濟損失費用9212元,庭審前原告申請調取了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以證實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車輛及其他經濟損失,但僅有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其主張,不能證實其損失的真實性,對此本院不予認定。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與行人或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及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車輛冀B200P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處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林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20880元、護理費6192元、交通費5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醫療費2652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18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由被告胡某林賠償原告趙某鑒定費26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四、由原告趙某返還被告胡某林支付的116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7元,保全費820元,由被告胡某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傳華
審 判 員 張道泉
人民陪審員 杜 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宋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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