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權某燕與被告耿某歡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906)
河南省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306民初151號
原告:權某燕
委托代理人:翟加遠,洛陽市××區××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耿某歡
委托代理人:劉全發,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權某燕訴被告耿某歡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任君芳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權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遠,被告耿某歡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全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1月29日辦理離婚,當時雙方約定,婚生一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位于吉利區立市莊的*單元***號房屋歸原告所有并于2015年2月29日辦理變更過戶手續。時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事宜,被告一直拒絕辦理。訴至法院,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1月29日協議約定第一項財產安排的義務,責令被告為原告辦理吉利區立市莊3單元301號住房過戶事宜并搬出該房屋,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吉利區立市莊*單元***號房屋不是其本人所有,是其父親購買的小產權房,沒有房產證,該房屋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故離婚協議財產處理不適當應予以糾正。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登記結婚,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29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洛陽市吉利區立市莊*單元***號的房產歸女方所有,房屋產權證業主姓名變更手續于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必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由男方負責......。之后,因未辦理過戶手續,引發本次訴訟。
另查,本案訴爭房屋屬于小產權,是原、被告結婚時被告父親購買,沒有房產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要求被告變更夫妻共同財產洛陽市吉利區立市莊*單元***號房產的業主并搬出該房屋的訴訟請求,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其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權某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權某燕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任君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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