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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81號
原告重慶市奉節縣某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奉節縣永安鎮縣政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8749****。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某融資擔保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川,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女,某融資擔保公司風險部經理,有特別授權。
被告重慶某嘟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嘟公司),住所地奉節縣永樂鎮幺店社區居民委員會**組,工商注冊號5002360000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被告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被告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冉春顏,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有特別授權。
原告某融資擔保公司與被告某嘟公司、劉某某、譚某某、易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易曙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融資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楊川、劉某某、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春顏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嘟公司、劉某某、譚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企業名稱原為奉節縣信用擔保公司。2013年2月25日經核準變更為重慶市奉節縣某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某嘟公司企業名稱原為重慶市某鋼食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后經核準變更為重慶市某鋼包裝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經核準變更為某嘟公司。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某嘟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奉節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某嘟公司向農業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于購稻草,貸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同日,原告與農業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由原告為借款人某嘟公司的3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
2011年12月30日,某嘟公司與原告簽訂《委托保證合同》,約定某嘟公司委托原告為其3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在原告發生代償以后有權向某嘟公司追償,追償范圍包括代償資金、資金占用損失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資金占用損失費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200%執行,自代償次日起直到收回全部代償資金、資金占用損失費和其他合理費用之日止。
為保證原告的權利能夠實現,被告提供以下反擔保:1、以某嘟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作為反擔保;2、被告劉某某、譚某某、易某某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反擔保。
2011年12月30日,農業銀行即按約定將300萬元貸款發放給某嘟公司。貸款期限屆滿,某嘟公司不能清償貸款,原告履行了保證人義務,于2012年12月28日代為清償了債務300萬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某嘟公司尚欠原告代償資金本金為300萬元,資金占用損失費為1020821.92元,共計4020824.92元。
綜上所述,原告作為主債務人的質押保證人,按約定履行了保證義務,即依法取得了對被告某嘟公司的追償權,同時,各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反擔保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某嘟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代償的本金300萬元和資金占用損失費1020821.92元(資金占用損失費計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計4020821.92元,并從2015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200%承擔資金占用損失費至代償資金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劉某某、譚某某、易某某對被告某嘟公司應向原告償還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易某某代理人辯稱,原告訴稱的涉及擔保和反擔保等事實屬實。但是,主債務300萬元已由主債務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內進行了清償,原告不存在代償行為,因而被告提供的反擔保合同效力已經終止。
被告某嘟公司、劉某某、譚某某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
原告某融資擔保公司系原奉節縣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經核準變更而來;被告某嘟公司的企業名稱原為重慶市某鋼食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鋼食品包裝材料公司),2012年7月24日,經核準變更為重慶市某鋼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鋼包裝材料公司),2014年4月14日經核準又變更為某嘟公司。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某嘟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奉節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由農業銀行向某嘟公司提供貸款300萬元用于某嘟公司購稻草,貸款期限為一年。同日,原告與某嘟公司簽訂《委托保證合同》,約定某嘟公司委托原告為其向農業銀行申請的3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約定“甲方(即某嘟公司)在借款期限屆滿未能向銀行清償導致乙方(即某融資擔保公司)代償即為甲方違約”,則原告有權向某嘟公司追償代償資金、資金占用費、以及其他因行使追償權而產生的合理費用,資金占用費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200%執行,自代償次日起直到收回全部代償資金、資金占用費和其他合理費用之日止。同時,原告又與被告某嘟公司(即當時的某鋼食品包裝材料公司)簽訂《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由原重慶市某鋼食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機器設備設施作為反擔保。另外,被告劉某某、譚某某、易某某又與原告簽訂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的反擔保合同。然后,原告與農業銀行于2011年12月30日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由原告為借款人某嘟公司的3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此后,農業銀行按約定將300萬元貸款發放給某嘟公司。
2012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某嘟公司(即當時的某鋼包裝材料公司)簽訂了《臨時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300萬元借款給某鋼包裝材料公司(即現在的被告某嘟公司),該借款的用途為償還農業銀行的貸款,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約定“資金占用費”為月利率1.8%,如未按期歸還上述款項,自期滿之日起加收50%“資金占用費”,并約定由某鋼包裝材料公司全部資產及其股東個人資產提供擔保。但該合同只有原告和某鋼包裝材料公司的蓋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簽訂上述合同的當天,原告即按照約定將300萬元借款轉入某鋼包裝材料公司經辦人胡詩平賬戶,然后某鋼包裝材料公司即用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償還了農業銀行的借款300萬元。2013年1月27日,某鋼包裝材料公司向原告承諾的上述借款期滿時,雙方達成《臨時借款延期協議》,約定還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3月26日。后被告某嘟公司未按期還款。現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某嘟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代償的本金300萬元和資金占用損失費1020821.92元(資金占用損失費計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計4020821.92元,并從2015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200%承擔資金占用損失費至代償資金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劉某某、譚某某、易某某對被告某嘟公司應向原告償還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如其追償權不能成立,請求按照原告與被告某嘟公司(即原某鋼包裝材料公司)的《臨時借款協議》等相關約定作出判決。具體請求是:判令被告重慶某嘟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資金利息105.04萬元(利息計算周期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并從2015年12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6%)承擔資金利息至本息清償之日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某融資擔保公司和被告某嘟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情況、《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委托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臨時借款合同》、《借支單》、《支票存根》、《進賬單》、《臨時借款延期協議》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本院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均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三性”原則,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被告某嘟公司與農業銀行的借款期內,原告通過提供300萬元借款給被告某嘟公司并用于償還被告某嘟公司對農業銀行的借款后,是否認定原告履行了代償行為?從而確定各反擔保義務人是否承擔反擔保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反擔保義務人履行反擔保義務的前提應當是被告某嘟公司對原告存在違約行為,根據原告與被告某嘟公司在《委托保證合同》中的約定,當發生被告某嘟公司在借款期限屆滿未能向農業銀行清償債務并導致原告代償的情況下即視為被告某嘟公司違約,反之,不應視為違約,即只能在被告某嘟公司對農業銀行違約的情況下,才可能導致被告某嘟公司對原告違約。在本案中,被告某嘟公司按期償還農業銀行貸款,原告并沒有因為被告某嘟公司對農業銀行違約而承擔了保證責任。且隨著被告某嘟公司與農業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法律效力的終止,原告因沒有承擔保證責任事由而與被告某嘟公司《委托保證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自然終止,從而因反擔保義務人沒有承擔反擔保責任事由導致反擔保合同法律效力的終止,因此,原告再根據《委托保證合同》和反擔保合同主張權利,已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根據《委托保證合同》和反擔保合同主張追償權,已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原告與被告某嘟公司簽訂《臨時借款合同》,因該合同超出原告作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范圍,影響金融秩序的穩定,該《臨時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某嘟公司應自收到原告300萬元“借款”之日起即負有返還的義務。故現在原告主張返還300萬元“借款”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嘟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重慶市奉節縣某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從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
二、駁回原告重慶市奉節縣某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劉某某、譚某某、易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966元(原告已預交19483元),減半收取19483元,由被告重慶某嘟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根據上訴標的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匯款憑證,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繳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易曙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盧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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