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華、董某義、董某軒訴董某萍確認合同無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802)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甘民初字第2450號
原告董某華。
原告董某義。
原告董某軒。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甲明、宮星雪,均系遼寧仕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萍。
委托代理人由成東。
委托代理人李琳琦,系遼寧謹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華、董某義、董某軒與被告董某萍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盧丹丹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華、董某義、董某軒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甲明、宮星雪、被告董某萍的委托代理人由成東、李琳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三原告與被告均系董某福與鄭某榮的子女。因大連市沙河口區某房屋動遷,動遷單位為董某福一家安置了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二居室房屋,房屋產權單位為大連房屋修繕工程有限公司。董某福于2002年去世,2004年被告與鄭某榮在未經共同居住人原告的同意的情況下,私自簽訂了公租房轉讓《協議》,將涉訴公租房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又在產權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了《公有房屋租賃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請求:1、法院確認被告與鄭某榮就大連市甘井子區某房屋簽訂的公租房轉讓協議無效并請求判令被告協助原告將房屋承租人變更登記到鄭某榮名下的過戶手續;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訴狀陳述該房屋使用權人為董某福和鄭某榮,2002年董某福去世后,使用權人是鄭某榮,鄭某榮與被告董某萍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是經過產權單位及委托管理單位嚴格審查,確認協議有效后,才將使用權人變更為被告董某萍,因此被告認為協議真實有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董某華、董某義、董某軒與董某萍均系董某福、鄭某榮子女。董某福、鄭某榮原居住在大連市沙河口區某的公租房內,房屋承租人為董某福。2000年10月25日大連房地產發展集團公司拆遷公司向董某福下達《經租通知書》,將其遷入大連市甘井子區某住宅(以下簡稱”案涉房屋”),建筑面積為64.65平方米,房屋產權人為大連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承租人為董某福。2002年1月19日,承租人董某福去世。2003年3月,案涉房屋承租人變更為鄭某榮。鄭某榮于2004年4月13日去世。鄭某榮去世前與董某萍簽訂《協議》,將案涉房屋權利轉讓給董某萍。2004年5月,案涉房屋承租人變更為董某萍。
另查明,三原告并未在案涉房屋實際居住過。
上述事實,有戶口簿、戶籍證明、《經租通知書》、《房地產管理分戶卡》、《死亡證明》、《公有住房租賃證》、《協議》、(2006)甘民權初字第496號庭審筆錄、證人陳某某、劉某某證言及庭審筆錄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案涉房屋承租人原為董某福,董某福去世后,更名為鄭某榮。鄭某榮與董某萍簽訂《協議》,將案涉房屋的權利轉讓給董某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從內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為三原告并非合同相對人,其是否有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某榮簽訂的合同存在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三原告首先應證明其對案涉房屋享有利益。現三原告認為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相應利益是因為董某福去世后,案涉房屋并未分割,故其三人對該房屋依法享有份額,但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該房屋的承租權人已在董某福去世后變更為鄭某榮,而且根據已生效的(2007)大民權終字第349號裁定書確認:”公有房屋租賃證的發放、辦理,以及承租權的確認,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疇。”因此承租人變更為董某萍之前,產權單位只確認鄭某榮為承租權人,并未確定三原告為承租權人,故三原告稱其享有案涉房屋份額并享有處分權利無證據予以證明,對三原告此項訴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董某華提出的根據《大連市公有住房承租權轉讓暫行辦法》的規定,公房承租權的轉讓必須經成年共同居住人書面同意,未經同意,轉讓應屬無效的主張,由于董某華一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過,其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共同居住人身份,并且《大連市公有住房承租權轉讓暫行辦法》并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內容,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三原告提出的被告董某萍為了達到侵占原告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財產份額為目的而簽訂買賣協議,其轉讓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主張,因為三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承租權人,故其主張董某萍侵占的非法目的缺乏事實依據,對原告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鄭某榮作為承租權人,其有權利將自己享有的承租權轉讓,該行為并不違反《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三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對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權,又無證據證明鄭某榮轉讓承租權的行為侵害其三人的利益,其請求確認被告與鄭某榮就案涉房屋簽訂的公租房轉讓協議無效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也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董某華、董某義、董某軒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80元,其他訴訟費50元,共計人民幣,1,73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丹丹
人民陪審員 于淑梅
人民陪審員 于菊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祝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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