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權某安訴被告張某葉、郭某朝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2148)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再字第4號
原審原告:權某安。
委托代理人:劉全發,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郭某朝,又名郭朝。
原審被告:張某葉。
委托代理人:可亞洲,河南承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原告權某安與原審被告郭某朝、張某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1日,原審被告張某葉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201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7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權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全發,原審被告張某葉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亞洲、原審被告郭某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某朝從原告處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權某安現金玖拾萬元整﹤900000.00元﹥利息貳分,每月一次息付給,時間半年。郭某朝”。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郭某朝已將利息償還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屆滿后,二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借條一張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在卷資證,足以認定。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郭某朝從原告處借款,雙方之間即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朝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其行為已經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郭某朝辯稱其并非實際借款人,應當由森紅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償還借款等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朝償還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朝、張某葉系夫妻關系,本案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二被告共同償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郭某朝、張某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權某安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案件受理費14682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9682元,由被告郭某朝、張某葉共同承擔。
原審被告張某葉提起再審認為,與郭某朝原系夫妻關系。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2月20日經孟州市槐樹鄉矛盾調解中心主持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在達成離婚協議前雙方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經濟上也互相獨立,2014年11月26日雙方在孟州市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權某安起訴稱郭某朝于2014年1月24日借其90萬元,因張某葉在借款前已與郭某朝分居,對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該筆借款也未用于張某葉的家庭生活。另外,郭某朝家境殷實沒有借款過日子的必要,郭某朝是幫權某安(還有其他人)在森紅商務咨詢有限公司高息存款,該借款應認定為郭某朝的個人債務。
原審被告張某葉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原審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一份,協議中無債權債務的約定;
原審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辦理的離婚證一份;
住院期間為2011年7月11日至8月22日的洛陽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歷首頁一份,病歷載明:姓名張某葉聯系人姓名郭娜關系母女。
上述證據用于證明原審二被告在2011年的時候已經發生矛盾,被告張某葉生病住院郭某朝都沒管。原審原告權某安質證稱,對離婚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離婚應以登記日期為準,病歷與本案無關。原審被告郭某朝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以下證據:
1、本院受理的案號為(2014)吉民初字第514號權應周訴郭某朝、張某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書及借據復印件各一份,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到權應周現款貳拾伍萬元整(250000)利息2分郭某朝張某葉2013年3月8號”;
2、洛陽森紅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給郭某朝的借據三張,其中第二張注明按2.8分息。
原審原告權某安對(2014)吉民初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借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洛陽森紅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據的真實性有異議,郭某朝是否將錢投放到該公司其不知情。原審二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審原告權某安、原審被告郭某朝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后,除病歷外,其他證據均予以采信。
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審相同。另查明,原審原告權某安與原審被告郭某朝不認識,是通過原審被告張某葉聯系,在原審被告張某葉的棋牌室認識的原審被告郭某朝,由原審被告郭某朝出具借條借款的。原審二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離婚協議中無共同債務約定。2014年11月26日原審二被告登記離婚。借款后原審被告郭某朝將錢投放到森紅商務咨詢有限公司的月息是2.8分。
本院認為,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該筆借款發生在原審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審被告張某葉辯稱借款90萬元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對于賺取的利息差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審二被告均沒有舉證證明。原審被告張某葉辯稱與原審被告郭某朝在2011年12月20日前已經分居,雙方生活獨立,經濟上互不往來。但在本院審理的案號為(2014)吉民初字第514號權應周訴郭某朝、張某葉借款糾紛一案,郭某朝、張某葉均在借條上(2013年3月8日)簽名,與其辯稱不符。原審被告張某葉不能舉證證明原審被告郭某朝借款時與原審原告權某安明確約定該筆債務為其個人債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綜上,原審被告張某葉辯稱該筆債務系原審被告郭某朝的個人債務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該筆債務應由原審二被告共同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并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
原審受理費14682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9682元,由原審被告郭某朝、張某葉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華超
審 判 員 張玲珍
人民陪審員 張曉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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