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謝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1655)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125號
原告劉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鄧朝武,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有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畢德忠,奉節縣興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謝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告劉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馬德權,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謝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袁柱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起訴稱:被告因缺少資金,分別于2013年3月17日向我借得1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向我借得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借得70000元、2013年8月7日借得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得7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借得46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得3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得130000元,累計借得現金1060000元。多次催收無果。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返還我借款1060000元,自立案之日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利息至還款之日;訴訟費和保全費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謝某某、劉某某辯稱:借錢是事實,我們只是中轉,我們借款都轉借給了曾傳登。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10萬元、6月14日的借款10萬元、7月29日的借款7萬元都是歷年的轉賬,含有利息;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46萬元有一部分是本金轉入,另一部分是歷年的利息;2014年4月23日借款13萬元,出的是借條,但不是借的現金,而是賠償的購房的違約金。曾傳登涉嫌犯罪被立案,請求法院中止本案審理。我們一直沒有不承認還款,因此訴訟費和保全費我們不應承擔。借款要以銀行轉賬的為準。
經審理查明:被告謝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于1990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謝某某分別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月29日借款70000元、8月7日借款100000元、10月25日借款70000元、11月12日借款460000元、11月29日借款30000元,被告謝某某向原告累計借款7次,共計借款930000元,均出有借條。另外,被告謝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給原告出具了金額為130000元的借條一份。因被告沒有償還借款,原告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60000元及其利息。訴訟中,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分別將被告謝某某、劉某某所有的位于重慶市巴南區巴南大道8號32幢12-1號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和將被告謝某某、劉某某購買的位于奉節縣興隆鎮供銷社商場門市一間(面積41.1平方米)和住房一套(面積44.9平方米)予以查封。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舉示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二被告的戶口證明各1份、奉節縣民政局出具的結婚登記信息1份、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7份(共計金額93萬元)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能夠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已當庭認證,予以采信。對原告舉示的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給原告出具的金額為130000元的借條,被告方質證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因該款并非借款,不屬于本案調整的范圍,被告方的異議依法成立,對該證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對被告方舉示的案外人曾傳登給被告出具的借條(復印件)3份,原告質證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的處理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的異議依法成立,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被告方舉示的“劉某利息清單”(復印件),原告質證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該材料系被告方單方書寫,屬于被告方單方陳述,但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故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方舉示的曾傳登與謝某某的往來帳1份,原告質證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其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方舉示的“刑事判決書”,原告方質證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其與本案民事案件的處理有關聯性,不予采信;對被告方舉示的奉節縣公安局詢問謝某某的筆錄1份,原告方質證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屬于當事人的陳述,對謝某某陳述的與本案有關,且有其他證據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對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與被告謝某某之間借貸關系明確,其成立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亦合法有效。因本案被告所負債務產生于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二被告有共同償還該債務的義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05萬元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給原告出具的金額為130000元的借條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并非借貸,不屬于本案調整的范圍,故本院僅對93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予以保護,對其他的不予保護,但因雙方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原告向被告催告(起訴視為催告)的次日起計算。被告方在第一次開庭承認借款是事實,現又要求根據銀行轉賬確定借款金額,對此本院認為,根據被告謝某某在公安機關所作詢問筆錄中陳述的共有劉某和鄧朝武(劉某之夫)借款本金123萬元沒有償還,和本院認定的本案借款本金93萬元、另一案即(2014)奉法民初字第03057號(與本案同時作出處理)借款本金30萬元的事實一致,原告方雖沒有提供轉賬憑證,但仍可以認定本案被告所借原告借款的本金為93萬元。對被告方提出的借款轉借給曾傳登和部分借款本金內含有借款利息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方沒有舉示相關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93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340元,減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1450元,由被告謝某某、劉某某負擔5720元;訴訟保全措施費5000元由被告謝某某、劉某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柱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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