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芬與成某、柴某文借款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2102)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吉民初字第134號
原告:張某芬。
委托代理人:王則鳴,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成某。
被告:柴某文。
原告張某芬訴被告成某、柴某文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芬的訴訟代理人王則鳴、被告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柴某文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芬訴稱,2013年5月20日,被告成某從原告處借款15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款。借款之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3月11日才向原告償還了30000元(原告認可該30000元為被告償還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還。該筆借款系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二被告均應承擔向原告還款的民事責任。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照雙方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成某辯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實,但2013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都已經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已經付清了,2014年3月11日被告償還了原告30000元,該30000元不應該再計算利息。2013年11月底,成某已經與柴某文離婚,且向原告借款是成某的個人行為,與柴某文無關,因此應由成某一人向原告還款。
被告柴某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未提供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
庭審過程中,原告張某芬為證明其訴請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3年5月20日,成某給張某芬出具的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芬現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隨時需要用錢提前10天打招呼,立即還款。每月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每月付息。如果都要,提前一個月打招呼,最終還不了款以本廠房抵押(宏力化工廠1#-408))”。
2、吉利區民政局出具的成某與柴某文的《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2013年11月26日成某與柴某文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一份。該證據載明成某與柴某文2013年11月27日登記離婚。
被告成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成某為證明其辯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還款時,原告給其出具的“收條”一份。該收條載明“今收到成某還的借款叁萬元整(30000)”。
原告對成某向其還款30000元的事實沒有異議,并認可成某歸還的30000元為借款本金。
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向原、被告雙方出示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作為張某芬保全擔保的中國工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折一份,該存折戶名為張某芬,賬號為xxxx,根據該存折的交易記錄,2013年7月有2筆分別為3000元的款項匯入該賬戶,2013年8月、10月、11月,均有單筆為3000元的款項匯入該賬戶。
原告認可該存折賬戶為被告成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賬戶,認可成某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通過該賬戶向其付息5次,每次3000元,共計付息15000元。
被告成某認可上述存折載明的付息情況,稱2013年9月的利息成某未向原告支付,但其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條。
本院經對上述證據審查后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提交的證據及本院向雙方出示的銀行存折均無異議,且均認為上述證據所載明的事實,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訴辯主張,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5月20日,被告成某從原告張某芬處借款150000元,雙方約定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款,借款利息為每月3000元。借款當日,成某向張某芬出具了借條。借款之后,成某通過張某芬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分別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向張某芬匯款付息5次,每次3000元,共計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3月11日,成某向張某芬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3月11日期間和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成某與柴某文為夫妻關系,2013年11月27日,成某與柴某文在吉利區民政局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成某拖欠原告張某芬借款未還的事實清楚,應當承擔向原告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原、被告雙方約定月息3000元,即借款月利率為20‰,仍在國家法律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最高限度之內,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該利率,2014年3月11日前,成某應向張某芬支付利息29000元,因雙方均認可成某實際支付利息為15000元,故成某拖欠張某芬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應為14000元。2014年3月11日成某償還30000元借款本金后,該30000元不應再繼續計息,原告要求被告仍按每月3000元付息違背雙方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該筆借款為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被告共同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成某、柴某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張某芬償還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4000元;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成某、柴某文按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月利率20‰計算支付給原告,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180元,保全費1240元,共計4420元,由被告成某、柴某文負擔4110元,原告張某芬負擔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鵬
人民陪審員 鮑藝忠
人民陪審員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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