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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二初字第706號
原告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住所地南寧市民族大道***號銘湖經典***層。
代表人羅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陸鋒,廣西辰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濤,廣西辰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文某。
被告肖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蒙文捷,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與被告文某、肖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陸鋒,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蒙文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文某、肖某經本院依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訴稱,2012年11月14日,被告文某、肖某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2012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769號的《微貸通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文某、肖某向原告貸款人民幣30萬元用于進貨,貸款期限為壹年(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為12.5‰,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還本付息。被告王某作為連帶保證人在該借款合同上簽字,對被告文某、肖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按該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文某、肖某發放了人民幣30萬元的貸款,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文某、肖某僅向原告償還了部分的貸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某、肖某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余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7日,被告文某、肖某尚欠原告本息共計134938.98元。被告王某作為上述借款合同的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文某、肖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維護債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文某、肖某償還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122764.89元、利息1989.28元及罰息10184.81元,本息合計134938.98元(利息及罰息暫計至2014年2月7日,之后利息和罰息另計);2、被告文某、肖某承擔本案原告的律師費人民幣6572元;3、被告王某對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由上述三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1、對于原告主張的債權及計算的債權本息無異議;2、對律師代理費有異議,雖然合同中對律師費有約定,但是該代理費的支付不符合法律規定;3、對于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因借款合同中對其擔保責任的約定屬于格式條款,排除了其主要權利,因此當屬無效,另外本案中被告文某、肖某均有物的抵押,原告應先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不足部分由其清償。
被告文某、肖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和證據材料,亦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文某、肖某經本院依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11月14日,原告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貸款人)與被告文某(借款人)、肖某(借款人)、王某(保證人)簽訂編號為(2012)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769號《微貸通借款/擔保合同》,約定:被告文某、肖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進貨,貸款期限為壹年,即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以固定利率計息,月利率為12.5‰,還款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法;合同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被告王某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合同項下全部到期應付而未付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罰息以及復利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由于還款造成的透支賬戶透支本息,保管擔保財產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發生的訴訟費,律師費,拍賣費用,變賣費,通知出質人費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費用),借款人到期應付未付的全部債務,保證人均應作為第一債務人按貸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貸款人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時,即構成合同違約;違約事件出現時,貸款人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罰息,其中,對于逾期貸款的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執行,罰息自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按罰息率計收,直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率計收復利,并可追索保證人連帶責任;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內,不能依照合同規定履行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責任義務,致使貸款人決定通過其他途徑采取補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復印費在內的一切費用概由借款人承擔。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文某、肖某發放了貸款300000元,被告文某亦在借款借據上簽字確認。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被告文某、肖某未能清償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文某、肖某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122764.89元、利息1989.28元及罰息10186.19元。為收回借款,原告聘請廣西辰億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訴至本院,提出訴請如前,并支付了6572元律師費。被告王某則答辯如前。
本院認為,原告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與被告文某、肖某、王某簽訂的編號(2012)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769號《微貸通借款/擔保合同》,主體適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內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原告于合同簽訂后向被告文某發放了貸款300000元,而被告文某、肖某至合同期屆滿,未能清償借款本息。《微貸通借款/擔保合同》第八條約定,借款人未按約定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時,貸款人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逾期貸款利息,并按執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計收罰息,直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為止。原告要求由被告文某、肖某償還借款本金122764.89元以及利息1989.28元、罰息10186.19元(截至2014年2月7日止),并支付其后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6572元,該費用符合廣西司法廳規定的律師收費標準,并已實際支付,且《微貸通借款/擔保合同》第九條明確約定,借款人不履行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責任義務,致使貸款人決定通過其他途徑采取補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復印費在內的一切費用概由借款人承擔。因此該筆律師代理費應由被告文某、肖某賠償給原告。關于被告王某所應承擔的責任問題,《微貸通借款/擔保合同》第五條約定,被告王某向貸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人到期應付未付的全部債務,保證人均應作為第一債務人按貸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貸款人支付。現被告文某、肖某在合同期限屆滿后未能清償借款本息,原告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辯稱其應在抵押物范圍外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設有抵押,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文某、肖某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文某、肖某共同向原告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22764.89元;
二、被告文某、肖某共同向原告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給付借款利息(計算方法:至2014年2月7日止利息1989.28元、罰息10186.1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2764.8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三、被告文某、肖某共同向原告柳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分行賠償律師代理費6572元;
四、被告王某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文某、肖某追償。
本案受理費3130元、保全費1228元,兩項合計4358元,由被告文某、肖某共同負擔,被告王某對前述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28),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邵 晨
人民陪審員 姜彩霞
人民陪審員 梁明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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