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482)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276號
原告:秦某,男,漢族,中信銀行職員,住南寧市青秀區。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靜,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女,壯族,廣西北部灣銀行退休干部,住南寧市青秀區。
原告秦某訴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楊曉玥和人民陪審員黃思霞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羅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相識多年的朋友,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資金臨時周轉,于當天分兩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和1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據。同時,被告承諾所有借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口頭同意很快還清借款。現原告因個人原因需要資金回籠,希望被告盡快清償借款,可是被告均以資金周轉不靈,一拖再拖不予還款。從2012年10月13日到2014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為2000000*2%*12+2000000*2%*3+2000000*(2%/30)*3=60402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及利息604020元,按月利率2%計息,從2012年10月13日計至2014年1月16日(以上兩項共計2604020元);起訴后的利息繼續計算直至被告實際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息。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楊某(借款人)向原告秦某(貸款人)出具一份借據,內容為:“茲收到秦某(身份證號碼:450103198208070***)借來流動周轉金10000元,借款月利率為2%,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當日,楊某另出具一份借據,內容為:“茲收到秦某(身份證號碼:450103198208070***)借來流動周轉金1900000元,借款月利率為2%,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兩份借據均由秦某、楊某簽字奈印。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記卡賬戶交易明細清單,以證明原告賬號為7291110192000816***的銀行賬戶于2011年分多次轉出出借資金,但該明細清單未能顯示收款方賬戶信息。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楊某出具了2份借據,載明收到秦某借款200萬元。雖然原告審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借記卡賬戶交易明細清單,以證明原告賬號為7291110192000816508的銀行賬戶于2011年分多次轉出出借資金,但該明細清單未能顯示收款方賬戶信息,既不能顯示收款方的賬號及戶名,交易時間也與借據落款時間不符。經本院向原告釋明,需對收款方的賬號及戶名進行證據補強,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間補強上述證據。因此,2份借條僅具有書面借款合同的性質,原告提交的借記卡賬戶交易明細清單不能說明原告已將借款給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0萬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秦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7632元,由原告秦某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13816元,余款13816元由原告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并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0101188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和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黃思霞
人民陪審員 楊曉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梁飛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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