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球與韋某清、韋某妮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413)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青民一初字第3091號
原告:韋某球,男。
委托代理人:羅靜、李艷,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清,男。
被告:韋某妮,女。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基,柳州市宏維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韋某球訴被告韋某清、韋某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韋某球的委托代理人李艷,被告韋某清、韋某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球訴稱,2010年8月14日被告韋某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韋某球同志現金人民幣350000元,此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還清,月息按每萬分之貳佰計算。”然而,還款期限屆滿時,被告韋某清并沒有按照雙方約定如期還款。原告本著協商解決處理事情的態度,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與被告韋某清就該筆借款事宜達成約定。被告韋某清針對上述欠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還款計劃》,并承諾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內還清欠款,并注明此《還款計劃》為上述《借條》的延續。而后,被告再一次違背約定,未按照約定向原告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該筆借款,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被告韋某妮與被告韋某清于20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本案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被告韋某妮應對被告韋某清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77200元(利息按每月利息萬分之貳佰計算,自2010年8月14日起算,暫計至2013年12月1日),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計627200元;往后利息延算至本金全部清償之日止。兩被告對原告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用和保全費3655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韋某清辯稱:對原告的訴訟事實沒有異議,被告韋某清確實借到原告本金350000元并約定利息,利息應按照法律規定計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不應支持。
被告韋某妮辯稱:被告韋某清長期在外,被告韋某妮對被告韋某清的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韋某妮也沒有得實際使用該借款,故該借款應由被告韋某清自己償還,被告韋某妮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韋某清向原告韋某球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韋某球同志現金人民幣叁拾伍萬元整(¥350000.00元),此款於2011年6月30日前還清,月息按每萬元貳佰元計”。2012年6月26日被告韋某清向原告韋某球出具《還款計劃》一份,載明“今借到韋某球同志現金人民幣叁拾伍萬元整(¥350000.00元),此款根據本人目前經濟狀況,從2012年7月-12月31日止每月按本人收入情況還,本人保證在以上時間段內還清。”對上述《借條》、《還款計劃》的真實性,兩被告均無異議。
另查明:被告韋某清與被告韋某妮于20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借款350000元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并有被告韋某清出具的《借條》及《還款計劃》予以證實,因此,本案原告與被告韋某清之間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實合法,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借貸行為應為有效民事行為,雙方應恪守約定,嚴格履行。現被告韋某清未能如期歸還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債權,故被告韋某清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50000元。
關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問題,根據本案《借條》約定,月利息按每萬元貳佰元計算,屬原告與被告韋某清之間約定對借款應支付利息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借款利息應從借款次日即2010年8月15日起按本金350000元為基數以月息每萬元貳佰元計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最后還款日止。
關于被告韋某妮是否應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被告韋某妮稱其對借款并不知情,且也沒有得實際使用該借款。因本案借款發生在兩被告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可見,舉證證實債務系個人債務或債權人知曉債務人夫妻之間對財產有特別約定的責任在于夫或妻一方。本案并沒有證據表明該借款系被告韋某清的個人債務或原告知曉兩被告對財產有特別約定,故被告韋某妮應對被告韋某清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清償還原告韋某球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韋某清支付原告韋某球借款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本金350000元為基數,從2010年8月15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月息每萬元貳佰元計算);
三、被告韋某妮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5036元,保全費3655元,兩項合計8691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此款原告韋某球已預交,兩被告應將此款隨同上述應付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韋某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判決生效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謝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十七日
書記員 曾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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